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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全員虛偽不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身分性質外,亦兼含對祀產產是否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非純屬身分權之訴訟,而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公告所示祭祀公業賴文之祀產均坐落於嘉義,並有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清理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5年訴字第721號、95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內足憑;而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台中縣及嘉義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

2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