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瑞聯天地E區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召開,依據章程改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於97年5月10日下午7時召開97年5月份臨時會議議定各管理委員之職務。詎被告在該97年4月20日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之情況下,竟再於97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瑞聯天地E區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推翻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而改選管理委員。按依瑞聯天地E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之總席次為11席、任期一年,於任期屆滿前,需管理委員出缺致總席次低於7席時,始得解散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人大會另行選舉管理委員,而瑞聯天地E區之管理委員於97年4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後,固有主委及監委兩席委員辭任,然仍有9位管理委員在職,管理委員人數並未低於7人,顯然不符前述解散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管理委員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於97年8月10日所召開之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任新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而應恢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4月20日選任之管理委員資格等語。並聲明:確認瑞聯天地E區97年8月10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瑞聯天地E區97年8月10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惟僅以該次臨時會議召集人甲○○個人為被告,而未以瑞聯天地E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本件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