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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莊惠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如附件2、3所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查原告公司上開追加之訴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公司是否附件1至3之所有權人,主要爭點亦均在原告公司得否自被告處取回該等物件,是其原請求與追加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其對欣紀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紀達公司)97年7月18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惟查,關於欣紀達公司97年股東常會決議是否違法乙節,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再依被告上開撤銷決議所提出之書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是否足認欣紀達公司股東常決議得撤銷,尚難遽斷,為免本件訴訟延宕,本院認尚無停止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於97年8月21日收受法人股東欣紀達公司出具之董事暨監察人指派書,內容指示原告公司原任董事乙○○(即被告)、陳豐榮及監察人張建家應即卸任,而由甲○○、簡淑慧及倪自強等人接任渠等之職務,依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欣紀達公司依法改派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後,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原告公司收受揭函文後,新任董事即召開董事會並選任甲○○為董事長,被告原係擔任董事長之職務,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被告於喪失董事身分後,自當已喪失董事長之身分,而應即與原告之新任董事長辦理職務交接,以維持原告公司之營運。詎被告竟拒不交付如附件1、2、3之公司印鑑定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揭原告公司所有之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公司係被告一手創辦,被告亦擔任董事長,對原告公司實有一份難以言喻之感情,詎原告公司之大股東欣紀達公司原董事長林俊學,為圖己利,其雖已於97年6月16日之欣紀達公司董事會議中,辭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然仍於同年月27日以欣紀達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集欣紀達公司股東於97年7月18日舉行股東常會,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雖經股東兼董事即被告、張建家等人之異議,林俊學仍執意舉行,並違法改選原不具欣紀達公司股東身分之甲○○等人擔任董事,並進而法改派欣紀達公司於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暨張建家二人已對欣紀達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1號事件受理中。原告公司之新董事甲○○等人雖以取巧方式辦妥欣紀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但該變更登記終將遭撤銷,且效力溯及於渠等於違法變更登記後,迄撤銷前所為之一切行為,故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將回復原來之登記,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在上開撤銷股東會議未合法解決之前,被告有義務暫時保存如附件所示之三件物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之上揭被告執有原告公司如附件1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欣紀達公司董事暨監察人指派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節錄本各乙份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之亦不表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表示欣紀達公司之股東常會決議有瑕疵,其董監事改選有違法,故其嗣後改派原告公司法人股東之指派行為,自亦同有瑕疵等節,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憑。然查:

1.上開如附件1至3所示3件物品均為原告公司之所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前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乃係因其由欣紀達公司派任為法人代表而獲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欣紀達公司已解除被告法人代表職務並改派他人充任之;從而,被告自已因此卸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職,並同時喪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

3.欣紀達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是否確有瑕疵,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明以為證明或釋明;再該程序瑕疵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得予撤銷,亦難遽斷。而本件即認欣紀達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嗣經撤銷,惟欣紀達公司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仍應再度合法召集股東常會,並作成適法之董監事改選及其他相關決議。然欣紀達公司於97年8月20日既已對外為另行指派任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然參照公司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對於自然人代表「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意旨,即認該改派行為存有瑕疵,除原告公司係屬非善意,否則其意思表示亦應認已合法生效,如此始能保障原告公司之日常運作不因法人股東之內部糾紛而受影響。綜上,本院認本件即認被告上開撤銷欣紀達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嗣獲勝訴確定判決,而欣紀達公司股東常會亦重新合法召集而重新改選董、監事,惟因欣紀達公司上開意思表示已對外發生效力,其亦僅能依法再對原告公司重新指派新任法人代表,而非應回復由被告等人擔任法人代表之原初狀態。且查,原告公司即認復獲欣紀達公司指派新任法人代表,原告公司內部股東會議則仍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再由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而原告公司各該會議程序中所得之改選結果,是否即得確定再由被告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亦難遽予論斷。從而,於被告未再獲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被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上揭物品,即難認有合法權源。

3.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為求表彰其公司身分之如附件1、2、3所示物品不流露於公司以外,而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揭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上揭法律關係請求等他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