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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鄭志誠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49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間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143-76、143-595、143-803地號3筆土地所簽發,原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期,嗣因系爭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違法占用,致被告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原告使用,雙方乃合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本票金額之給付展延至97年1月31日,使被告得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以履行給付義務。㈡又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之給付義務,無由身

為買受人之原告承受之理,原告並未承諾自行處理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況原告前僅訴請第三人返還143-596地號土地(鈞院93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判決參照),與系爭土地無關;而被告未將第三人占用情形予以排除,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顯未盡給付義務,且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遂於9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排除第三人占用情形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委請律師回函表示欲於97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遲至97年10月20日止,被告仍未依約排除第三人占用情形,其顯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97年10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以訴外人王貴芳名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所標得系爭3筆土地,並信託登記在王貴芳名下。因系爭土地與原告妻、子名義所有之同地段143-693、143-596地號土地相毗鄰,該2筆土地原為台中市○○○○道路預定地內,原告為炒地皮,逼被告賤價出售,乃運用其專業知識及私心,將該2筆土地申請變更為道路預定地外之土地(變更道路預定地,鑑界、測量時未通知王貴芳會同至現場陳述意見),致系爭土地因有143-596地號土地隔離,無法與道路聯結,被告發現後乃向市議會陳情,經協調後,原告同意以450萬元向被告承購,雙方於96年7月23日在乙○○代書處簽約,訂約時先付5,000元作為定金,尾款4,495,000元則由被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抵付,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尾款履行之用。惟原告事後藉詞拖延不履行,被告乃依約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主

張解除契約,惟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瑕疵,第三人胡關林僅占用極少部分土地,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故未在系爭契約書上記明有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況第三人胡關林亦已拋棄占有。又原告僅給付定金5,000元,尚未給付尾款,自不得要求點交。另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給付尾款之表示,亦未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所,被告依法不受拘束;而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2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會同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均未置理,其解除契約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就系爭本票依法請求,原告自須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坐落台中市○區○○段143-76、143-595、143-803地號3筆土地之實際出賣人為被告。

㈢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

透過買賣契約之名義上出賣人王貴芳轉給實際出賣人被告,且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關係。

㈣系爭買賣土地仍登記為王貴芳所有,且系爭143-595地號土地有部分目前為第三人胡關林之建物占用。

㈤兩造事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本票金額之給付展延至97年1月23日。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因被告未排除第三人之占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已依約解除買賣契約,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349條、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者,應限於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且此瑕疵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知者為限。又占有雖非權利,而係屬事實之狀態,但既非不得交付移轉,如以之為出賣標的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49條以下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未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由你處理?)是我處理的,契約書也是我幫忙寫的」、「(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占用,且同意自行處理?)該買賣契約之前就已經談過很多次,因原告主動說要買系爭土地,也曾在副議長丙○○辦公室談過,談的過程我也在場,雙方談好價格,就在我的住處簽約。原告在簽約時知道系爭買賣土地有第三人之地上之建物占用,…」、「(原告當時知道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建物占用,是他親口說的,還是你猜測的?)原告主動找我幫忙協調,在簽約前原告就有主動告知我系爭買賣土地有第三人建物占用,但說的日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可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而該瑕疵既係原告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是否應負擔保責任,即應視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判斷。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擔保責任、第9條第2項標的物點交之約定,被告應於點交日前負責處理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兩造對系爭143-595地號土地有部分目前為第三人胡關林之建物占用雖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該買賣契約書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之範本契約,僅具定式契約性質,且依前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衡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習慣,於明知有人占用土地,卻仍欲購買該土地,則多係以現狀交付為之,如有特殊需求,將會有特約約定排除占有之責任由何人擔負之記載。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除有「尾款之給付,雙方同意延長至民國97年1月31日止」之特約外,查無其他特約約定。縱該第8條有擔保責任、第9條第2項載有「本約標的物如需鑑界,賣方應於簽約後即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應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之約定,其訂約當時之真意,應係指「嗣後發現」被人占用之擔保責任,未及於訂約時兩造均明知已存在之占用情形,否則何以原告於簽約當時未特約另要求明定由何人負責排除占有之責任及履行期限,是可推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原告已知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情形並未另行約定,則被告縱以訂約時之現狀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亦無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原因,則被告並無遲延履約,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㈢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占用情形,仍願以450萬元購買之,原告即不得再以第三人占用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而兩造就尾款雖約定賣方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應給付尾款。惟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系爭土地買賣是否委託你辦理過戶?)我是代書,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寄了律師函通知我、兩造,要在我的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過戶手續,97年10月21日當日,被告有帶王桂芳之證件資料到我的事務所要履行過戶手續及辦理銀行貸款之手續」、「(被告是否曾委任你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會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有,我有用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說他不來,因他不願意購買該土地」、「(97年10月21日,是否被告自行委託你辦理過戶?)是被告的律師委託我的」、「(對系爭買賣土地現況是否瞭解?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占用情況?)我瞭解,因我有到土地現場過五、六次。我知道該土地有第三人占用,而原告也知悉,因他與劉秀瑩是夫妻,而相鄰之143-596地號土地是劉秀瑩的,所以我有勸他將系爭3筆土地買起來整合」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9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攜件至甲○○代書事務所會同辦理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亦有被告提出宏儒法律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宏律字第971017號發函附卷可參,顯見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係因原告遲不會同辦理,不願購買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判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亦即兩造約定之尾款清償期於原告拒絕辦理時即已成就而屆至,而原告既未給付尾款4,495,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後段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未依限付清所有買賣價款時,自得逕行就系爭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須依約給付

被告尾款4,495,000元,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