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臺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臺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太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萬9,475元,及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給付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425元,及
97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425元,及其中74萬
9,475元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訂有管理服務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於新竹縣○○鄉○○路之「綠景莊園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服務,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零時止,於服務期間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前一月份之管理費。詎被告自96年12月份起即積欠原告服務費未繳,計欠96 年12月份服務費26萬5,650元、97年1月份服務費26萬5,650元、97年2月1日起至2月22日止服務費20萬8,725元及96年12月份加班費9, 450元,共計74萬9,475元。嗣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之期限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乃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服務費及加班費;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個月服務費違約金共79萬6,95 0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確有實質授權訴外人周
啟瑞使用其名義,執行綠景莊園建案之一切業務。而且,原告先前所收受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板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已承認為其法定代理人丁○○親自開戶後,交由周啟瑞使用。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⑴訴外人周啟瑞即偉鉅建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偉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間告知被告謂:擬於新竹縣新豐鄉投資興建「綠景莊園」建案,由於投資金額龐大,除其自身之貴築建設公司與晶丞建設公司共同投資外,希望部分區域能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興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礙於與周啟瑞為姻親關係遂勉為應允。
惟綠景莊園建案一切營運細節均由周啟瑞所屬之貴築建設公司與晶承建設公司執行,被告並未參與。93年至96年間,綠景莊園社區之管理工作均委由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投資之新竹保全公司負責。何時更換為原告,被告毫無知悉。
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係向訴外人周啟瑞及甲○○(偉鉅
公司員工)進行簡報,嗣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從未有總裁周啟瑞及員工甲○○,原告與他人簽訂系爭契約,如未能收取服務費,亦應以周啟瑞及甲○○為告訴對象。
⑶被告雖將公司名義借給周啟瑞,惟若需以公司名義對外
為法律行為而需用公司大小章時,須經被告同意方可出借,被告從未將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章交付周啟瑞,非僅與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無關,周啟瑞擅自偽刻被告印文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將依法處置。原告僅憑一紙被告從未簽署之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非僅不適法,亦有悖於情理。
⑷被告授權周啟瑞得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範圍,僅為綠景
莊園之起造人。另板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授權給周啟瑞使用,言明在工程及土地買賣部分。
三、原告主張其與太廣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於新竹縣○○鄉○○路之「綠景莊園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服務,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零時止,於服務期間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前一月份之管理費,惟迄今尚有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服務費及加班費共計74萬9,475元未付,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理服務契約1份、存證信函2份及請款單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授權訴外人周啟瑞使用其公司名義之範圍,是否及於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⑵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74 萬25元、加班費9,450元、違約金79萬6,950元,及其中74萬9,475元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既自陳訴外人周啟瑞於93年間,向被告借用該公司之名義投資興建「綠景莊園」建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因與周啟瑞為姻親關係,遂勉為應允,被告並開設板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授權給周啟瑞使用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授與周啟瑞代理權,得對外使用被告名義從事法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授權周啟瑞得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範圍,僅為綠景莊園之起造人,另板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授權給周啟瑞使用,言明在工程及土地買賣部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同意訴外人周啟瑞使用該公司名義興建綠景莊園社
區,則周啟瑞就該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客觀上應係包括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另由被告自承93年至96年間,綠景莊園社區之管理工作均係委由訴外人新竹保全公司負責一事,益證被告向來對於周啟瑞以其名義簽訂管理服務契約,知之甚稔。
㈡證人即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偉鉅公司員工甲○○亦到
庭證稱:伊是從偉鉅公司接到命令,可以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義,伊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契約等語。
㈢觀之被告所開設並交由訴外人周啟瑞使用之板信商銀台中
分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記載:「通訊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1」、「查丁○○先生從事一般食品買賣,…,毆董看好中市商圈,有意在中市從事建築事業,經勸募至本行開設支存戶」等語;再徵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3年5月10日開戶起至97年5月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間,往來交易筆數繁多,每筆交易金額自數千元至上千萬元不等,此有該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非僅同意訴外人周啟瑞對外使用被告名義,且授權周啟瑞使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該公司授權周啟瑞得使用其名義之範圍,僅為綠景莊園之起造人,另板信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授權給周啟瑞使用,言明在工程及土地買賣部分,被告從未將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章交付周啟瑞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確曾限制訴外人周啟瑞得使用該公司名義之範圍,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
㈤綜上,訴外人周啟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既
已取得被告之授權,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至遲應於97年3月15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97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74萬9,475元,及自97 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積欠第8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指原告)以書面通知仍未依期限繳費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外,並請求違約賠償三個月服務費。本件被告未按期給付管理服務費,經原告二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討,仍未給付,自屬違約。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7年1月16日起,積欠96年1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經原告於同年2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限期於5日內給付,嗣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旋於同年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22日下午7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所有派駐人員,此有存證信函2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不論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以三個月服務費之賠償,誠屬過高;而且,原告已請求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可彌補其所受損害;再者,系爭契約實際上係訴外人周啟瑞所簽訂、執行,被告係因授權周啟瑞使用該公司名義而應負責任,若再令被告負擔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賠償金額,實屬負擔過重;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旋即撤出派駐人員,應可適時降低尚未發生之成本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三個月管理服務費79萬6,95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2萬元,較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9,475元,及其中74萬9,475元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紨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