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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魯味」)自民國94年間起,與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訴外人丙○○(綽號「阿慶」)、訴外人張旭偉(已歿)及在大陸地區之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及綽號「小新」之人可提領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及綽號「小新」之人交付該帳戶之存提款工具予擔任「車手」之丙○○、張旭偉,並指示丙○○、張旭偉前往領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待丙○○、張旭偉領得款項後,再扣除每次提領款項之千分之八金額之報酬之餘款交予被告或綽號「小新」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於94年6月21日被告因上開案件被收押禁見,嗣於94年7月7日上午某時,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劉警官」等人員致電原告,詐稱原告信用卡款項未繳納,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需依指示操作金融語音轉帳云云,致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99, 819元、922,105元匯至訴外人陳星輝遭冒名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莊耀彬遭冒名申辦之臺灣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被告及綽號「小新」之人便通知丙○○、張旭偉前往臨櫃領取現金,而由丙○○於同日前往新竹經國路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莊耀彬郵局帳號內850,000元,另由張旭偉於同日前往新竹樹林頭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陳星輝郵局帳號內530,300元,待丙○○、張旭偉人將領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再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人員。本件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組成拉線的,訴外人丙○○,張旭偉也是被告本人召募、訓練的,所以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匯款至陳星輝、莊耀彬遭冒名申辦之帳戶內,合計受有1,921,924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被告不應賠款。被告於94年6月21日即遭收押禁見,原告的匯款日期,被告已經在看守所收押禁見,被告至本件案發時,亦無打過電話。雖然訴外人丙○○是被告僱用的,但因本件案發時被告已經收押禁見,其不須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綽號「魯味」)自94年間起,與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訴外人丙○○(綽號「阿慶」)、訴外人張旭偉(已歿)及在大陸地區之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及綽號「小新」之人可提領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及綽號「小新」之人交付該帳戶之存提款工具予擔任「車手」之丙○○、張旭偉,並指示丙○○、張旭偉前往領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待丙○○、張旭偉領得款項後,再扣除每次提領款項之千分之八金額之報酬之餘款交予被告或綽號「小新」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於94年6月21日被告因上開案件被收押禁見,嗣於94 年7月7日上午某時,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劉警官」等人員致電原告,詐稱原告信用卡款項未繳納,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需依指示操作金融語音轉帳云云,致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將999,819元、922,105元匯至訴外人陳星輝遭冒名申辦之臺灣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莊耀彬遭冒名申辦之臺灣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被告及綽號「小新」之人便通知丙○○、張旭偉前往臨櫃領取現金,而由丙○○於同日前往新竹經國路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莊耀彬郵局帳號內850,000元,另由張旭偉於同日前往新竹樹林頭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陳星輝郵局帳號內530,300元,待丙○○、張旭偉人將領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再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人員。

(二)被告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本件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組成上開詐欺集團之情節,固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5號起訴書、錄音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處分書為證,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5號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39號詐欺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復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召募訓練的?)是的」等語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於94年6月21日即遭收押禁見,其於本件案發時,業被收押禁見,被告至本件案發時,亦無打過電話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再上開證人丙○○並又於本院結證:「被告被收押禁見以後,我是聽從阿傑的指示。阿傑就是乙○○,被告收押禁見隔天我們就知道他被收押禁見,他的工作由阿傑與小新他們安排、指示,被告被收押禁見以後跟我們並沒有任何聯繫」等語明確。則被告對於原告於94年7月7日受詐騙情事,既已因於同年6月21日即被收押禁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無聯繫,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本件之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原告縱因而受有詐欺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業已與共同詐欺原告之上開證人丙○○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85萬元方式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於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2155號詐欺案件卷內可佐,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未扣除其實際已受清償部分,亦於法未合。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原告之受有損害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