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起訴書附表所列為據,主張山蓮賴氏第17世賴定、賴董、賴五行、賴文共同移居來台,感念賴文早逝無嗣,賴定、賴董、賴五行乃於清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共同在今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設立賴文公業,以祭賴文云云,案經嘉義市西區公所公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徵求異議,經原告提出異議,但不為被告所接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起訴書附表等所列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及派下員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另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參見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53至755頁)。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起訴書附表等所列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及派下員關係不存在,核係否認祭祀公業賴文由賴定、賴董、賴五行設立,及賴定、賴董、賴五行之後代男系子孫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祭祀公業賴文之全體派下員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現員派下除被告丁○○外,尚有22人,而被告甲○○並非該公業之派下,此有本院向嘉義市西區公所調取之被告丁○○向該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可證。從而原告未以祭祀公業賴文之全體派下為被告,且以非該公業之派下即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核屬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