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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46號上訴人即原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起訴書附表等所列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及派下員關係不存在,依其所陳述之原因事實,無法得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繳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