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3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外遇及離婚等問題,久已不睦。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 巷○ 號之住處返還原告之物品時,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上開住處2 樓,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臉頰瘀青及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行為)。被告又於96年12月22日上午
8 時至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清雲巷25號之35之3 樓租屋處內,與原告再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又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手前臂多處挫瘀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及右顴部挫傷4cm ×3.5cm 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3916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被告連續傷害原告之犯行,致使原告身體及心理遭受莫大戕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聲明陳述則以:96年11月21日當日,伊將要歸還原告的物品置放於該處一樓客廳,因原告要求發生性行為,伊不願意,原告就說要把伊搞到瘋掉,伊就離開現場,當日並未發生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96年12月22日當日,雙方並未發生肢體拉扯,原告進入伊住處後,要求伊撤回離婚之訴,並要求伊與之同居,伊不從,原告就開始砸屋內陳設,過程中伊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拉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許躍騰診所於96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96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存證照片10幀為證。且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復有證人王育玲(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清雲巷25號之35之3 樓租屋處之房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房間樓上的其他房客打電話跟我說樓下很吵,我請一樓的房客去看,一樓的房客去看了之後,跟我說被告在跟告訴人(即原告)打架」等語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暫家護字第172 號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98至99頁)及97年度家護字第451 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94頁)等審認在案。又原告均係於上開二次傷害行為發生當日,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原告於第一次傷害行為所受之瘀傷,分佈於左右兩頰及右手前臂等處,顯非自行不慎跌倒、碰撞所造成集中單一部位之傷害,又原告於第二次傷害行為所受之瘀傷及挫傷,更廣泛分佈於左、右手前臂、左手第四指擦傷及右顴部等處,且依據前述受傷照片可知,其患部所受之瘀血腫脹情形甚為明顯,其受傷程度非輕,顯非自行不慎跌倒、碰撞所造成集中單一部位之傷害甚明,應係遭一定力道之外力重擊、碰撞後而造成無誤;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96年12月22日當天)告訴人(即原告)靠近我,我就把她推開,我們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2 頁),亦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號案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會請求離婚,是因為被告(按指本案原告)一直來鬧,(96年12月
22 日 當天早上)我有抓住被告(按指本案原告)的手,她的手就瘀血」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則以被告所自承出手推向原告及抓住原告手臂等肢體接觸之情節以觀,確實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大致相符。又被告上開2 次傷害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被告拘役30日、
40 日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2 次傷害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語,堪予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宜會情狀而酌定之。本院斟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因離婚及外遇等問題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肇致原告成傷,暨原告所受傷情非重、兩造學歷均為高中 (職)、 原告為電子業員工、被告從事服務業及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之96年度所得為279,868 元、被告之96年度所得為586,473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2 次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各為60 ,000 元。
五、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命50萬元以下給付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