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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乙○○原 告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市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7

年7月2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其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關於規約在法律上之效力,除牴觸強行法規外,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其效力甚至優先於任一法規。關於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當選。㈡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當選。」而富豪財經大廈總戶數為48戶、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額,故選舉方式為記名單記法。所謂記名,係指選舉人應於選票上簽名;所謂單記法,則指不論被選舉人有幾位,選舉人僅能圈選一位,乃相對於連記法是指選舉人得同時圈選複數以上之被選舉人而言。單記法之優點在於不易配票,各被選舉人各憑實力爭取票數,所選出之當選人屬於同派系之機會較低,避免多數暴力之產生。

茲因管理委員係受全體住戶所託,須忠實公正執行職務,絕不可營私結黨,否則極易發生弊端,故富豪財經大廈社區住戶於95年9月1日制訂規約時,特別採用單記法。惟系爭會議採取之選舉方式,乃是將13名候選人名單公佈在黑板上,經資格審查後發給空白選票,每一選票由選舉人一一填寫,最多可填7位候選人,即選舉人得任選黑板上13名候選人中之7名為管理委員,此種選舉方式當屬連記法。

⒉系爭會議無視規約之存在,在未變更規約規定為連記法

前,竟反於規約單記法之規定,逕採行連記法而選出甲○○等7名同派之委員,渠等97年7月30日所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透過連記法選出之委員簡俊雄即表示其委員職務由父親簡森夫代替,並經列席委員一致鼓掌通過,故簡森夫即擔任財務委員。然簡森夫並非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該社區住戶,卻可擔任極具重要性之財務委員,此種私相授受之情事,竟然如此輕易發生,此即是為何當初規約要採行單記法之原因。

⒊縱令在場住戶部分同意(非全體同意)系爭會議所採行

之選舉方式,但因未行變更規約之程序,系爭會議決議仍屬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蓋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及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三以上出席,已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已同意行之外。…」富豪財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條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選舉辦法仍維持記名單計法,未曾經過修改或變更。而系爭會議亦未進行修改規約之議程,此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2頁末段記載「因時間關係對修改規約問題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即明,顯見於住戶規約修改或變更前,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仍應依現行住戶規約規定採記名單計法。又系爭會議除未修改規約外,就選舉方式亦無提出臨時動議討論表決,被告雖一再陳稱此選舉辦法是經全體在場人同意,但由97年11月18日勘驗光碟之畫面中,並未顯示有全體在場人同意、亦無多數人同意之情形;且由光碟畫面可看出,有關選舉辦法之爭議,乃甲○○等數人與管委會間之爭執事項,並非會議通知書之討論事項,亦非臨時動議,乃屬未經表決之事項。雖然甲○○最後妥協同意用連記法選舉,但此乃渠等間有共識,焉能說是全體住戶之意見。被告所指出住戶拍手之畫面,僅寥寥數人,何來其所指「大多數」,更遑論「全體」。系爭會議就選舉方法究採單記法亦或連記法,並無列入議案討論,亦無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最後採取連記法選舉,並非是住戶決議產生。被告雖稱選舉辦法形式上未變更規約,實質上多數同意云云,但其所稱「多數」同意,不僅與光碟畫面不合,且其「多數」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若何,亦未見被告說明。

⒋規約就選舉方式係採記名投票,則選舉人若未在選票上

簽名以茲辨識者,該張選票自應以廢票論。茲查,系爭會議42張選票中,有2張選票完全未記載選舉人姓名、5張選票僅記載姓氏「尤」、2張選票僅記載姓氏「林」,顯與記名選舉有違,應以廢票論。系爭會議於計票時,未將此部分選票歸為廢票,仍以有效票論記,顯亦違背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若論以廢票,則除許宇誠外,其他人均不足當選票數,系爭會議決議自應予撤銷。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茲被告於97年7月2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依富豪財經大廈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選舉委員名額

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名額按分區分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然富豪財經大廈是整棟完整建築,並無所謂分區與不分區分配名額之條件,故管理委員之選舉依記名或無記名,均合於規約之規定。

㈡住戶規約規定單記法選舉,在各社區引發許多爭議,大部

分社區規約皆引用內政部所訂規約範本,而住戶規約規定單記法選舉,就是引用規約範本所載。然在單記法選舉字義上就有爭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需聯名登記選舉(聯記)。而住戶規約規定單記法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單記投票之方法應屬有別。因為在實際施行上,小社區要行單記投票方法選舉(即每人只可選一名),根本行不通。如富豪財經大廈社區過半數為23戶,要選7位委員,往往因人數太少,若有投票集中少數人情形,即無法選足7位,此問題在許多社區都發生過,因此有許多社區為了不違反規約規定,採取候選人一個一個單獨投票表決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當選;也有開會當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再另訂辦法選舉。總之,憲法第129條有明文規定各種選舉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決議,不違反憲法規定之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選舉方法,即應屬有效。富豪財經大廈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當時,第一屆委員會要以多人聯記選舉,遭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大家所提出之選舉辦法,就是上述所說採取候選人一個一個單獨舉票表決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當選,但遭主席反對,最後經大家一番討論才一致同意,以目前最接近單記選舉方法選舉。

㈢原告雖依民法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但

系爭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在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一致認同、一團和氣下完成,並無人異議。而原告二人並未到場,又何來異議。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二人為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2紙在卷可證)㈡被告於97年7月7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97年7月25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通知單出席者注意事項欄記載:「㈠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7年8月31日期滿。㈡本次會議意旨在議決規約暨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以便使富豪財經大廈各項管理作業順利運作。㈢選舉方式,選出7名管理委員,以投票選舉表決。」(此有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在卷可證)㈢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記錄記載:「㈠主席(

謝玉群)報告:…因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今天開會最主要的目的是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其次是修改住戶規約,首先進行選舉管理委員。㈡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總幹事宣告選舉辦法-第二屆管理委員提名10名要選7名,選票上有10名請大家勾選7名,大家對選舉辦法有何意見。甲○○提出選舉應該更公開,要依規約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應該當場提名當場選舉,自己提名自己也可以,候選人一一由全體表決,使選舉更透明化。主委謝玉群指出此次會議候選人是總幹事經電話一一訪問後推舉出來,應該可以算數。甲○○指出尚有許多人有意參加選舉的人未被提名,並提出有意參選者名單給主席,甲○○再提議要依規約記名單記法選舉。有關選舉方法經過大家一番爭論後,大多數人同意選舉辦法是將13名候選人名單公佈於黑板上,經審查資格後發給空白選票,每一選票由選舉人一一填寫,最多可填寫七位候選人。有葉媛媚代理陳志昌、乙○○代理人賴羽淳、丁○○等三人因不同意選舉方式當場表示異議先行離去不予計票。選舉經過審查資格後發給42張選票,經公開投票後公開唱票,結果:徐宇誠41票、蔡仙媚24票、黃義芳27票、白芳怡24票、甲○○26票、林有仁24票、簡俊雄24票,以上七人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因時間關係,對修改規約問題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註:會議當時並無筆記記錄,係採現場全程錄影記錄,本記錄係丙○○依錄影內容做成,特此說明。」(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證)㈣95年9月1日訂立之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其第3

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㈡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此有該規約在卷可證)㈤本院於97年11月18日勘驗系爭會議之錄影光碟,擇要記載

如下:「由該光碟所示,現場並沒有看見丁○○、乙○○代理人賴羽淳。有關選舉方式經大家一番爭論,最後採取之選舉辦法,是將13名候選人名單公布在黑板上,經審查資格後發給空白選票,每一選票由選舉人一一填寫,最多可填寫七位候選人。甲○○於會議中有提出應該依規約所規定記名單記法選舉,但其尊重最後之方法選舉。該次會議並未就變更選舉辦法提出臨時動議討論,但在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經過討論後,最後是以第二點所示之選舉方法選出管理委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觀之,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解,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規約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茲查:系爭會議現場並未看見丁○○及乙○○之代理人賴羽淳(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故會議記錄所載「有葉媛媚代理陳志昌、乙○○代理人賴羽淳、丁○○等三人因不同意選舉方式當場表示異議先行離去不予計票」等語,並非真實,原告二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誠為明確。而原告二人既然未出席系爭會議,則渠等於系爭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集之系爭會議,其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方法違反富豪財經大廈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則抗辯富豪財經大廈是小社區,要行單記投票方法選舉根本行不通,故大多數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員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會議選舉方式是否為依規約所訂之記名單記法?㈡如非規約所規定之記名單記法,依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多數同意變更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員,是否不違反規約?系爭會議選舉方式是否為依規約所訂之記名單記法?說明如下:

㈠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

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當選。㈡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當選。」(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富豪財經大廈總戶數為48戶,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額,故選舉方式為記名單記法。所謂記名,係指選舉人應於選票上簽名;所謂單記法,則指不論被選舉人有幾位,選舉人僅能圈選一位,乃相對於連記法是指選舉人得同時圈選複數以上之被選舉人而言。茲查,系爭會議採取之選舉方式,是將13名候選人名單公布在黑板上,經審查資格後發給空白選票,每一選票由選舉人一一填寫,最多可填寫7位候選人(不爭執事項㈢、㈤參照),而此種選舉方式,當屬連記法無疑。

㈡據上,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並非規約所訂之記名單記法。

如非規約所規定之記名單記法,依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多數

同意變更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員,是否不違反規約?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然將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明訂於規約中,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為規約所定選舉方式有窒礙難行之處,則應循變更規約途徑,以為因應解決。

㈡茲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及變更。……」而系爭會議當日並未進行變更規約之議程,此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2頁末段記載「因時間關係對修改規約問題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即明;又系爭會議除未議決變更規約外,就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亦無提出臨時動議討論表決。故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仍應依現行住戶規約之規定採用記名單計法或無記名單記法,不得任意改採其他選舉方法。至於被告所辯係依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多數同意變更選舉方式乙節,茲查:被告所稱該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變更,其既未列入系爭會議之議決事項,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表決,該次會議更無作出變更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則縱使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多數同意變更選舉方式,亦僅為其共識而已,並不生變更規約之效力。其改採連記法選任管理委員,自仍屬違反規約。

綜上所述,系爭會議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違

反住戶規約。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