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委任書係偽造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