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原告詐稱:伊是台中縣新社戶政事務所人員,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黃蔡幼粧之身分證被詐騙集團挪用,帳戶也被當人頭帳戶。之後並接到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之人來電要求原告將伊銀行內之錢全部匯到金管會帳戶,為取信原告,該詐騙集團還傳真地檢署公文書及內政部識別證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疑有他,乃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上開100萬元金額,是原告畢生之積蓄,爰請求被告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騙取原告70萬元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另外一筆30萬元部分,尚未取得,即被警查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伊金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兩造就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原告指稱應賠償100萬元,被告則辯稱伊僅騙取70萬元,另一筆30萬元,於尚未取得前,即被警查獲,故伊僅應賠償7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二)97年4月10日上午9、10時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名為「新社戶政事務所人員」、「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大隊長」、「周檢察官」等人,透過電話與人在台中縣新社鄉之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並於桃園花旗銀行開戶涉及洗錢犯罪,金管會要進行查帳並凍結不動產及現金云云,致使原告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將黃蔡幼粧在郵局之存款情形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原告並未起疑且依計行事,遂於同日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內容記載黃蔡幼粧受該署監管清查7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不實事項,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檢察行政處」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前往台中縣新社鄉某處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由被告於同日攜帶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台中縣新社鄉之某處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原告當面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冒充自己為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而行使職權,致使原告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被告70萬元之現金。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冒用「林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清算結果仍無法結案,必須再領出29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至郵局提領之現金。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內容記載黃蔡幼粧受該署監管清查29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前往台中縣新社鄉某處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由被告於同日攜帶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公文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而形成偽造之公印文,交還被告持往台中縣○○鄉○○街陸軍七四資電群軍營門口等候。迨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營區大門附近時,即遭被告當場叫住,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予行使(偽造公文書尚未取出),同時表明係受林檢察官指派前來,而冒充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行使職權。在場埋伏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警未待原告交付任何財物,即上前逮捕被告,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公文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詐騙原告之犯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卷查明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部分:查原告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雖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惟在尚未交付30萬元前,被告即遭警逮捕,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30萬元部分,並無損害發生,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