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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暨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為閉鎖公司,股東成員皆為家族成員,被告乙○○為原告公司股東,並長期擔任公司總經理,而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乙○○總經理之職務,是以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已完畢,無再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7年7月8日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乃供營業之用,非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被告等於前揭遷讓廠房事件及另案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鈞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案件審理中,均曾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0元,佐以被告等確有占有使用營業等情,應認以每月70,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誠屬適當。

㈢被告乙○○於94年5月26日經解除職務後,即無占有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正當權源,惟被告2人仍繼續無權占有至97年7月8日止,共計37.5月,被牛口應給付原告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25,000元。另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曾就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經鈞院認定應予抵銷之額為109,932元,扣除已抵銷之數額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總計為2,515,068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基於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惟被告於另案遷讓房

屋訴訟中,自始即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本訴翻異前詞,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另案遷讓房屋之訴,業經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

418 號事件中,曾就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主張抵銷,該判決並將此部分列入爭點,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該項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70,000元計算誠屬適當,並無過高,該爭點效自存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毀損。

⒊原告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雖同意給予被告3個月時

間處理搬遷,仍無礙被告等無權占有之狀態,原告並無免除對其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請求此期間不當得利仍屬有理。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當初係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因

921地震毀損達5成以上,被告乙○○自行出資修復,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乙○○收取租金,並變更為借貸關係,被告乙○○並非基於公司總經理職務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被告乙○○總經理職務被解除而當然終止,且原告至前案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確定前,並未終止與被告乙○○間之借貸契約,從而,被告係基於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前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係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未就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為判斷,被告於本訴訟自得再執為主張。

㈡被告於前案雖自認曾以每月7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惟原告於前訴訟中始終否認有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本件則主張以70,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且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幾乎全毀,係被告乙○○自行出資修復,系爭建物始能繼續使用,故原告免除被告之租金,改由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本件被告若有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修復,被告得利部分並非使用建物之代價,而是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原告以921地震前系爭建物之價值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亦有未洽,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

㈢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

行時,曾同意給被告3個月時間處理搬遷,此3個月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原告同意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此3個月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6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

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B、C、F、H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等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被告等應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等於97年7月8日遷讓交還原告。

㈢被告等前揭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主張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建

物,每月租金70,000元;又被告等前主張代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中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為據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認被告等所受利益以每月7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與被告丙○○○代原告繳納之94年、95年房屋稅59,222元、50,710元為抵銷,合計抵銷金額為109,932元。

㈣被告等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如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依每月70,000 元計算,合計為2,625,000元,扣除前項經抵銷之數額後為2,515,068元。

㈤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甲○○任期至97年5月25日止,原告

於97年7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應予撤銷。原告97年11月28日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判命被告等應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於本訴基於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作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攻擊方法,就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被告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貸契約,被告非無權占有為辯,所為防禦方法顯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且被告此項防禦方法係其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再於本訴提出而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就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是故,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云云,洵無足採。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事件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於上開訴訟中,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爭點,業經兩造進行言詞辯論,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廠房乃供住家兼營業之用,非屬供住宅用之房屋,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又被告於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事件及該案審理中均曾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0,000元,佐以被告當時仍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使用營業中等情,認原告於該案主張以每月70,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誠屬適當,並據以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在109,932元數額內予以抵銷,則就抵銷之數額,已生既判力,且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訴辯稱系爭建物因921地震幾乎全毀,故被告之得利僅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然是項有關系爭建物已於921地震時毀損之主張,業據被告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並經法院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記載以被告仍處於半營業狀態,既占有建物自受有利益而認被告此項主張不可採。則被告復於本訴為此主張,雖據其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毀損,且被告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其記載之房屋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地號,均與系爭土地、建物之地號、門牌號碼不同,自無從據該函文中即認函文中所指房屋毀損之位置為系爭建物,故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綜上所述,此項業經法院判斷之爭點效自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不得再於本訴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70,000元,應予採納。

㈢末按,被告抗辯原告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同意被告

緩期3個月處理搬遷,該期間內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固曾同意被告緩期3個月搬遷,僅係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搬遷時間所為之讓步,尚難據以認為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且原告並未向被告為免除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原告就此3個月期間,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每月70,000元計算,合計為2,625,000元,扣除於前訴訟中經抵銷之數額後為2,515,068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2,51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