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丙○○
乙○○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前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向上市場,因擺攤售貨細故,與隔離之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丁○○毆打成傷後,又恫稱:妳再說,我就再打妳兩下」等語,致丙○○心生恐懼,即打電話予其在工地工作之丈夫王朝鵬告以:「其被童裝店的人即丁○○打」等語,適乙○○、戊○○亦在該工地工作,乃陪同王朝鵬前往上址,王朝鵬、乙○○、戊○○三人共乘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王朝鵬即持其工地用之木板1支下車,衝向丁○○先質以:「你為何打我老婆(即丙○○)」等語,並持該木板做勢要毆打丁○○,惟隨即遭在場人士勸阻並搶下該木棍,嗣即交由乙○○放回車上,之後王朝鵬即與丁○○夫婦在現場爭吵,約十分鐘左右警方到來,結束爭執。而查,本件僅被告王朝鵬1人持木板下車,且係王朝鵬與丁○○二人對峙爭執,並未見被告乙○○有持木板下車之情,而丙○○、戊○○、乙○○則或為攔阻或並未有何不利丁○○之言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並於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第330號達成被告賠償原告丙○○和解成立在案。
二、嗣被告雖未於爭執後提出刑事告訴,係於原告丙○○拒不撤回告訴後,始於95年9月2日,亦提出對原告3人及王朝鵬之恐嚇告訴,欲藉此逼迫原告丙○○撤回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原告三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原告三人未參與王朝鵬之恐嚇行為,亦無持木棍要毆打伊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分別於95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5、19日向警察及檢察官誣告原告恐嚇,顯係故意原告等之名譽權利,原告等因被告長達近2年之誣告行為,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請審酌本件被告惡性、原告等受精神上折磨及兩造均為高中、高職畢業,均有正當工作等情,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賠償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朝鵬及原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係原告丙○○打電話教唆其夫夫王朝鵬到向上市場持木棍毆打被告,業經證人己○○到院作證屬實。另原告林朝煌、戊○○前往向上市場亦係準備毆打被告,此從王朝鵬到達案發地,即持木棍下車欲毆打被告,原告乙○○亦持一木棍,嗣遭己○○搶下,戊○○則在旁警戒,如果為勸架,何以無勸架之舉,檢察官也認為是共犯,至於法院採納乙○○、黃漢清辯解係前來勸架,而判二人無罪,並不代表二人至案發地無傷害恐嚇之動機,況且王朝鵬持木棍要毆打被告,原告等人多勢眾,又持兇器,就被告角度言,不是助勢、警戒,又係何動機?至於刑事庭判決原告丙○○無罪,係以丙○○辯稱,其要搶王朝鵬木棍,並未對丙○○、王朝鵬同時向被告叫囂、嗆聲部分為審理,而法院勘驗DVD監視光碟,當日下午2時27分50秒至31初50秒間,丙○○確有三次指著被告爭吵的畫面,因其叫囂、嗆聲動作很大,而被王朝鵬二度拉到其身後,顯見其確有向被告恐嚇無訛。綜上,被告所為對原告等三人刑事恐嚇告訴,並非空穴來風、虛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前於95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向上市場,因擺攤售貨細故,與隔離之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丁○○毆打成傷後,又恫稱:妳再說,我就再打妳兩下」等語,致丙○○心生恐懼,即打電話予其在工地工作之丈夫王朝鵬告以:「其被童裝店的人即丁○○打」等語,適乙○○、戊○○亦在該工地工作,乃陪同王朝鵬前往上址,王朝鵬、乙○○、戊○○三人共乘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王朝鵬即持其工地用之木板1支下車,衝向丁○○先質以:「你為何打我老婆(即丙○○)」等語,並持該木板做勢要毆打丁○○,惟隨即遭在場人士勸阻並搶下該木棍,嗣即交由乙○○放回車上,之後王朝鵬即與丁○○夫婦在現場爭吵,約十分鐘左右警方到來,結束爭執。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並於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和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原告丙○○31,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林麗華打電話通知其夫王朝鵬及原告乙○○、戊○○到達案發現場,而林麗華在等候警方到達前,曾三度指著被告叫囂、嗆聲之舉,而為其夫王朝鵬拉至其身後,另原告乙○○、戊○○既經原告打電話告知王朝鵬,並隨同王朝鵬到達現場,到場後乙○○有持木棍之舉,乙○○、戊○○均未有勸架之舉,顯然係到場助勢等語。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原告林麗華前揭打電話、三度指著被告之舉,原告乙○○與王朝鵬到場後有無持木棍作勢毆打被告之舉,或戊○○到場未為勸架是否為助勢之舉,是否均為恐嚇行為?如原告三人均無上揭情事或無恐嚇行為,被告持有監視器,明知竟仍對原告三人提出告訴,是否有故意誣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查:
(一)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光碟結果為:
1、14時25分9秒有一部汽車到達現場(台中市○村路○段○○○巷○○號向上市場)。
2、同時間15秒時有一男子(兩造均稱係王朝鵬)下車,同時在車後,有一女子(丙○○)從車後朝現場方向前進。
3、同時間18秒時看到男子往箭頭左方前進,丙○○緊跟跑向王朝鵬後面,並雙手平舉,19秒時看見被告從畫面左上方往中間移動退後,朱勵珍(被告之妻)由店內走出,站在被告後方,王朝鵬由畫面左上方出現,手上握有一物(原告系稱珍珠板,被告稱系木棍)。
4、同時間20秒看到王朝鵬手上握有一物向上面向被告,同時間在該物的中間段有一白色東西(原告系稱丙○○的手)被告之妻朱勵珍在被告的右後方,以手拉住被告之右手。
5、同時間21秒時王朝鵬將手上之物向上舉起,面向被告往下揮。
6、同時間22秒時,王朝鵬手上之物往下揮向後,此時見到丙○○之手拉住王朝鵬左肩。
7、同時間24秒時見到被告因被逼而退到店門口,其妻朱勵珍擋在被告前方。
8、同時間26秒時王朝鵬向被告方向前進,丙○○緊跟在後,畫面汽車後方出現一男子(兩造均稱系乙○○)向王朝鵬、丁○○方向前進。一女子(兩造均稱甲○○)緊跟乙○○後面。
9、同時間29秒─32秒,王朝鵬一直往被告方向前進,丙○○緊跟在王朝鵬後面,甲○○在王朝鵬前進時一直阻擋,朱勵珍站在被告前方,被告一直在店前面,己○○在32秒時進入畫面,往王朝鵬方向前進,期間乙○○一直站在汽車與摩托車中間,雖有身體向前但未有繼續往王朝鵬方向前進。
10、同時間33─46秒間在拉扯過程中,被告與其妻位置稍有向右方移動一點,其餘丙○○、甲○○、己○○均在阻擋王朝鵬。
11、同時間47秒時丙○○與己○○站在王朝鵬前方,甲○○則在王朝鵬右手方拉住王朝鵬的右手,要搶他手上的東西,在拉扯的過程中,52秒時己○○跑到甲○○後方。
12、同時間53秒時甲○○把東西交給己○○,55秒時乙○○移動位置到己○○旁邊,有接東西的動作。
13、55秒─26分過程中,王朝鵬仍然有向被告進逼示威的意思,26分21秒時車輛開走,26分0秒至同時間51秒時,王朝鵬不斷朝被告進逼一直被丙○○、己○○阻擋,直到52秒時王朝鵬雙手出現在畫面上時雙手沒有拿東西,其間未見乙○○有二度往車子移動的畫面。乙○○一直站在甲○○後面靠近車子或馬路的地方(車子開走後)。
14、同時間54秒時游鴻智的太太進入鏡頭加入勸架行列,直到27分14秒時游鴻智進入畫面,至同時間49秒游鴻智離開畫面,其間畫面顯示王朝鵬與被告互相爭吵手指有互指對方的鏡頭,游鴻智之妻站在王朝鵬的左前方勸架,丙○○則站在王朝鵬的右前方,甲○○站在王朝鵬的右方有一段距離。
15、同時間49秒時前開藍色車輛又進入畫面。
16、27分50秒至31分50秒警察出現畫面期間,王朝鵬與被告互指對方爭吵,丙○○有三度指著被告爭吵的畫面,並曾二度退到王朝鵬後面,其中一次是被王朝鵬推到後面,游鴻智之妻,一直在勸阻王朝鵬與被告,甲○○大部分時間站在旁邊,而丙○○、王朝鵬與被告及其妻身體較接近時,甲○○才會靠近勸架。至於畫面上乙○○看不清楚應該是反光的關係或者是二度把車子開走不明。
(二)原告林麗華是否有恐嚇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丙○○有恐嚇之舉,無非以原告丙○○打電話叫王朝鵬到達案發現場,王朝鵬果然到場,並持木棍作勢欲毆打被告,因認原告丙○○有教唆或與王朝鵬共同恐嚇被告之故意,且王朝鵬之木棍遭搶下後,原告丙○○三度手指著被告嗆聲,有恐嚇之故意等語。惟查,原告丙○○打電話告知在案發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訴外人王朝鵬護妻心切到達現場,並持木棍作勢毆打被告之舉,其間依上揭勘驗結果,王朝鵬於當日到達現場下車至作勢毆打、對被告叫囂時 (當日14時25分15秒至26分51秒間),原告丙○○均緊跟其後,並作拉王朝鵬左肩或擋在王朝鵬前面之舉,難認原告丙○○就王朝鵬持木棍毆打被告之行為,有何教唆或共同與王朝鵬為恐嚇之意思存在。次查,同日27分50秒至31分50秒警察到達現場前,王朝鵬與被告互相爭吵間,原告丙○○固有三度指著被告爭吵的畫面,惟僅此指著被告爭吵的畫面,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丙○○此部分行為有恐嚇之話語,尚難僅以指著被告的動作,即認原告丙○○有恐嚇之行為。
(三)原告乙○○是否有恐嚇部分被告辯稱,乙○○到達現場係與王朝鵬一同前來,王朝鵬又係原告丙○○打電話到達現場,乙○○到達現場,曾持木棍欲對被告恐嚇,且其自稱係到場勸架,何以均無勸架之舉,因認原告乙○○亦有恐嚇之舉等語。經查,原告林錦鵬到達現場,雖與訴外人王朝鵬同時到達,尚難逕以王朝鵬確有對被告恐嚇之舉,即推論原告乙○○亦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次查,乙○○到場後,迄同日14時25分26秒時,始進入監視器畫面,而其位置係在汽車後方,於同時間29秒至32秒間,乙○○一直停留在汽車與摩托車間,並未繼續往王朝鵬方向前進,亦未有乙○○持木棍之情事,而其於14時25分55秒左右,輾轉接到由甲○○、己○○交付由王朝鵬手上搶下之木棍後,如有恐嚇或助勢之舉,理應持該木棍向被告前進或作勢毆打之舉,其不此為之,反拿回車上,且無持木棍或其他與被告爭執畫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於此期間有其他對被告恐嚇之舉,不能僅因乙○○陪同王朝鵬到場並停留在汽車與摩托車間,逕認原告乙○○有對王朝鵬恐嚇被告之舉為助勢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
(四)原告戊○○是否有恐嚇部分被告辯稱,戊○○既與訴外人王朝鵬共同到達現場,其復未有勸阻黃朝鵬之舉,應認係在場助勢等語。經查,原告戊○○到達現場,雖與訴外人王朝鵬同時到達,尚難逕以王朝鵬確有對被告恐嚇之舉,即推論原告戊○○亦有恐嚇之共同故意。次查,戊○○到場後,並未出現在畫面,遑論有何叫囂、作勢毆打之舉,不能僅以戊○○陪同到場,對王朝鵬恐嚇之舉未為勸架之消極不作為,即認原告戊○○有助勢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對之提起誣告罪告發,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認定被告上揭告訴原告三人恐嚇罪之事實,是否妨害原告等三人之名譽權、信用權。經查,被告告訴原告三人恐嚇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據以告訴之主要證據厥為原告乙○○、戊○○係於原告丙○○電話通知訴外人王朝鵬其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到達現場,而到達現場後,王朝鵬果然持木棍對被告為作勢毆打之舉,並對被告為叫囂行為,而乙○○亦持木棍恐嚇、戊○○在旁助勢,因認係原告丙○○教唆或與訴外人王朝鵬、原告乙○○、戊○○不同為為恐嚇被告之行為,惟原告丙○○等三人,業經法院為恐嚇罪無罪確定在案,應予審酌者,被告以王朝鵬對其恐嚇係原告丙○○打電話到達現場,原告乙○○、戊○○又與王朝鵬到達現場,構成恐嚇行為,因而提起告訴,是否為誣告行為?次查,被告以一般人生活經驗,認為訴外人王朝鵬既經原告丙○○電話通知到場,到場後又持木棍作勢毆打而有恐嚇行為,其餘原告又與王朝鵬到場,到場後又無勸架之舉,因認原告三人與訴外人王朝鵬為共犯,尚符一般人經驗法則,且原告三人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原告三人確有恐嚇之舉,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再查,被告據以提起告訴之主要證據為監視錄影帶,而該監視帶所有權人為被告,則被告於告訴前,可詳為審視監視帶,確定原告三人是否有恐嚇之舉。依前開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丙○○於是日14時27分50秒前,所為均係勸架之舉,僅於27分50秒後始有手指被告爭吵畫面,而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間之刑事卷,其提起恐嚇告訴時,所提出翻拍自監視帶之畫面,均在27分50秒前,則被告指稱原告丙○○教唆或共同與訴外人王朝鵬為恐嚇之舉,不能不認為應注意能注意竟未為注意之過失侵害原告丙○○名譽、信用權;又原告乙○○於監視畫面,僅見其曾自甲○○、己○○處接過搶自王朝鵬手上木棍外,其餘時間均在旁圍觀,未有進一步之助勢行為,雖證人游鴻智曾於刑事偵查時證稱,現場有二枝木棍,其中一支係王朝鵬所持有,另一支係原告乙○○、戊○○中一人所持有,然現場雖扣得二支木棍,其中一支係自車上查得,並非在原告三人或其他證人中扣得,此部分依被告所處位置,係在案發現場自家店門口插手與王朝鵬互相叫囂,其視野位置係居高臨下,對於原告乙○○是否持有木棍作勢毆打,較現場任何人均為清晰,其於告訴前,大可再詳為審視監視帶,竟未為審視,提起刑事告訴,不能不認為其有過失侵害原告乙○○名譽權、信用權之行為。另原告戊○○,既未出現於監視畫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戊○○有何助勢行為,而依被告所處位置,係在案發現場自家店門口插手與王朝鵬互相叫囂,其視野位置係居高臨下,對於原告戊○○是否有助勢或單純圍觀,較現場任何人均為清晰,其於告訴前,大可再詳為審視監視帶,竟提起告訴,不能不認為其有過失侵害原告戊○○名譽權、信用權之行為。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均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原告丙○○每月所得
3、4萬元,名下有2005年份汽車乙部,原告乙○○、戊○○每月所得約5、6萬元,乙○○名下有1997年份汽車乙部,戊○○名下無資產,而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房屋乙戶、土地2筆,價值約154萬餘元,月收入2萬餘元,(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之告訴行為,自95年9月至97年7月近2年時間,奔波於檢察署與法院間為訴訟行為,所受時間、金錢浪費,及得忍受市場左鄰右舍之異樣眼光等情。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