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在TVBS網站上瀏覽一篇關於立法委員柯建銘助理張登瑞酒後滋事之報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冒用原告名義,以「民進黨人才輩出」為標題,自其當時任職之惠來谷關業務部之電子郵件信箱(sales@vila-spa.com.tw),將該篇關於張登瑞報導之部分內容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電子郵件信箱(eycc@mail.eycc.nay.gov.tw),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632號、97年度簡上82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到上司懷疑與同事排擠,失去工作,且因此生活大亂,壓力過大遂引發舊疾復發而施行手術,被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72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金額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本為息事寧人,在不明瞭偽造文書的意義下承認犯罪,事實上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原本就是以被告任職之惠來谷關業務部作為寄發來源,寄件人並未署名,被告就是要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的原告來收件,被告既未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準私文書,即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任何不法可言。退言之,被告在無違法行為下,造成原告之損失,亦不過是雙方過節之糾紛,不涉及損害賠償之問題。況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係漫天喊價,毫無標準。原告稱受上司懷疑,受同事排擠云云,應請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於95年7月間利用職權介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土地承租租金糾紛,該案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中。當時被告任職惠來谷關的經理,原告是中部辦公室的執行長秘書,原告去干擾土地承租案件,因此讓惠來谷關損失了700萬元,被告發電子郵件的意思是要給任職中部辦公室的原告看,並無冒用原告名義發信之意思。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子郵件紙本乙份為憑,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字第632號被告偽造文書案卷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查,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之時,原告係任職於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次,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寄送之電子郵件觀之,應可確定上開電子郵件之署名「甲○○」,即係指本件原告無訛。又該電子郵件上載以「NAME:甲○○」,顯見被告係有以該郵件之內容之文字為署名原告為撰文者之用意,被告稱無冒用原告名義云云,尚難遽信。據上,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上揭電子郵件,已足以表彰該等電子文書為原告所製作,此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信用、名譽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權利,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而屬對之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慰撫其精神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任職於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前為惠來谷關經理等身分地位情形,被告一時失慮致為上揭不法行為之動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財產情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以命被告給付10萬元為其精神損害之慰撫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工作損失1,728,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為憑;然查,依該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於96年間仍受領薪資達564,000元,足見其並未生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喪失其原有工作;且查,被告上開所為雖足使原告名譽、信用減損,然並無使其工作能力因此喪失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其嗣後喪失工作,致收入減損等節,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惟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並非以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尚不足大眾廣泛知之;再被告因其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名譽、信用;再本件原告亦未於本件訴之聲明中詳細主張登報道歉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難認有必要,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將該錄音帶送請調查單位鑑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