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E○○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壬○○
丙○○庚○○丑○○寅○○宇○○黃○○辰○○戊○○被 告 玄○○兼訴訟代理 宙○○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兼上一人 H○○○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A○○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地○○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酉○○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天○○
F○○I○○G○○
弄12癸○○○辛○○卯○○亥○○巳○○未○○子○○兼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C○○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48部分(面積0.007370公頃)之鐵棟及符號1148-A001部分(面積0.001471公頃)之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48-A002部分(面積0.016847公頃)之鐵皮及符號1148-A003部分(面積0.001929公頃)之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48-A004部分(面積0.004267公頃)之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F○○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48-A005部分(面積0.003734公頃)之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48-A006部分(面積0.002839公頃)之空地及符號1148-A007部分(面積0.000684公頃)之鐵架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G○○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48-A008部分(面積0.002306公頃)之空地及符號1148-A009部分(面積0.000895公頃)之鐵架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H○○○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66部分(面積0.003089公頃)之鐵架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I○○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66-A010部分(面積0.000644公頃)之鐵架及符號1166-A011部分(面積0.002178公頃)之鐵皮磚造建物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C○○、壬○○、天○○F○○、乙○○、H○○○、I○○、G○○、癸○○○、辛○○、丙○○、卯○○、丁○○、A○○、地○○、庚○○、丑○○、寅○○、宙○○、玄○○、酉○○、宇○○黃○○、B○○○、亥○○、巳○○、辰○○、未○○、子○○、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0.001186公頃)之地下水塔位置及符號C部分(面積0.000037公頃)之高架水塔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得之金額」為各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被告供擔保而得免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及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另訴請全體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0.000817公頃)位置上之高架水塔拆除,並將該E部分(面積0.000817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148、1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8、11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1、被告C○○占有系爭114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符號1148部分(面積0.007370公頃)之鐵棟位置。
⑵、符號1148-A001部分(面積0.001471公頃)之空地位置。
2、被告壬○○占有系爭114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符號1148-A002部分(面積0.016847公頃)之鐵皮(屋)位置。
⑵、符號1148-A003部分(面積0.001929公頃)之空地位置。
3、被告天○○占有系爭114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48-A004部分(面積0.004267公頃)之空地位置。
4、被告F○○占有系爭114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48-A005部分(面積0.003734公頃)之空地位置。
5、被告乙○○占有系爭114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符號1148-A006部分(面積0.002839公頃)之空地位置。
⑵、符號1148-A007部分(面積0.000684公頃)之鐵架位置。
6、被告G○○占有系爭114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符號1148-A008部分(面積0.002306公頃)之空地位置。
⑵、符號1148-A009部分(面積0.000895公頃)之鐵架位置。
7、被告H○○○占有系爭116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166部分(面積0.003089公頃)之鐵架位置。
8、被告I○○占有系爭116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符號1166-A010部分(面積0.000644公頃)之鐵架位置。
⑵、符號1166-A011部分(面積0.002178公頃)之鐵皮磚造建物位置。
9、另全體被告所共有之地下水塔(即水井)與高架水塔,分別占有系爭114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5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符號B部分(面積0.001186公頃)之地下水塔位置。
⑵、符號C部分(面積0.000037公頃)之高架水塔位置。
⑶、符號E部分(面積0.000817公頃)之高架水塔位置。
(二)部分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欲申購所占用之土地,但依程序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整筆公開標售,因此被告等人並未購買。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上述系爭土地之各該部分位置,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所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C○○、壬○○、天○○、F○○、乙○○、H○○○、I○○、G○○、癸○○○、辛○○、卯○○、丁○○、A○○、地○○、寅○○、宙○○、玄○○、酉○○、B○○○、亥○○、巳○○、未○○、子○○部分: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C○○: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早在民國60幾年間就興建有鐵皮屋,被告家人是於78年間時向前手買受,連同同段1149地號土地上之其他房屋一起購買。至於系爭土地上的水井及水塔,是建商林捶仲興建「石岡商業新城」社區房屋出售時,因原無自來水設施,乃一併興建水井及水塔交付社區住戶一起共用,因此社區住戶對該水井及水塔有共同使用之所有權存在。另附近尚有一家KTV也是使用系爭水井的水。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立之「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原告應依規定讓被告等人優先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而不應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二)被告壬○○:被告係在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簡單棚架,原本為空地,當時土地上原本有人在耕作,被告之夫傅湧泉以44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茂松購買使用權利,原本耕作之訴外人黃茂松放棄耕作,被告始搭建棚架,當時並有書立讓渡書,原耕作人黃茂松表示系爭土地從他祖父年代起就已經開墾了,其餘同被告C○○所述之內容。
(三)被告F○○:被告係合法建物後面之庭院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使用之庭院空地也是於86年
8 月間時,向訴外人黃茂松買受的。被告在94年間時曾向原告要求購買,原告原本有答應出售,並叫被告們提出購買申請,被告們提出申請後,原告卻又反悔而不同意出售,其餘同被告C○○所述之內容。
(四)被告乙○○:被告只是在系爭土地有種植一些農作物,當初一樣也是有向原耕作之人購買土地之使用權利,其餘同被告C○○所述之內容。
(五)被告H○○○:被告也有向原耕作之人購買土地之使用權利,並在土地上搭蓋棚架,其餘同被告C○○所述之內容。
(六)被告I○○:被告也是向訴外人跟黃茂松購買土地之使用權利,並搭蓋鐵皮屋,也曾向原告提出購地之申請,其餘同被告C○○所述之內容。
(七)其餘被告天○○、G○○、癸○○○、辛○○、丁○○、地○○、寅○○、宙○○、玄○○、A○○、酉○○、B○○○、卯○○、亥○○、巳○○、子○○:均與被告C○○所述相同。
二、被告丙○○、庚○○、丑○○、宇○○、黃○○、辰○○、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依被告所為地上物之權源答辯及本院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而為部分被告之追加、撤回及聲明之擴張,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聲明之擴張,復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庚○○、丑○○、宇○○、黃○○、辰○○、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丙○○、庚○○、丑○○、宇○○、黃○○、辰○○、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1148、1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分別占有使用上述系爭土地之各部分位置一節,除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占用略圖為證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如附件所示之二份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核屬實在。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被告自應就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上述系爭土地中之各部分位置,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所各占用部分土地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各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則被告等人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之各部分位置乃係本於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C○○、壬○○、天○○、F○○、乙○○、G○○、H○○○及I○○等人就所指渠等之前手即訴外人黃茂松就系爭土地所具有之合法使用權利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則訴外人黃茂松所得據以將之讓與被告C○○、壬○○、天○○、F○○、乙○○、G○○、H○○○及I○○等人之權利,自有未明,難認被告等人所指稱之訴外人黃茂松乃係有權交付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或位置予被告或被告之家人占有使用。
2、被告另據農委會所訂定之「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抗辯原告應同意被告等人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另「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會有被占用土地,在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並有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將建物所在基地以公開標售並賦予優先承購權方式辦理處分,前項會有土地依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所餘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公開標售,並賦與建物所有權人優先承購權。前二項建物所在基地面積,依實際占用面積為準。經查,上開規定僅係賦予農田水利會「得」將遭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以公開標售之方式予以出售,而非「應」將之各別分割標售予各占有人,況本件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各該位置,或非供建物基地坐落使用,或因依部分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各被告占有所餘之位置,其地形及面積已無法單獨使用,而僅得以全筆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被告等人要求分割及優先承購所占用之部分,自有未合。
3、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及水塔部分,縱如被告所言,確係建商林捶仲於興建「石岡商業新城」社區之房屋出售時,所一併挖掘及設置,屬社區住戶所共有。惟按,依水利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29及32條規定,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即使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及水塔係屬家用飲水用途,然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內挖掘及設置水井及水塔,仍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等人既未提出原告曾同意或承諾訴外人林捶仲得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及設置水井與水塔之證明文件,自無從據以為免予拆遷之合法抗辯。
(三)基上各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1148、1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使用上述系爭土地之各該部分位置,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所各占用部分土地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訴請全體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0.000817公頃)位置上之高架水塔拆除,並將該E部分(面積0.000817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但查,系爭E部分(面積0.000817公頃)土地位置上之高架水塔,所使用之土地臺中縣○○鄉○○○段○○○○○號,該筆11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戊○○,而非原告。原告既非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E部分(面積0.000817公頃)土地位置上之高架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肆、基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各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另原告訴請全體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0.00 0817公頃)位置上之高架水塔拆除,並將該E部分(面積0.000817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則非有理,應予駁因。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97年度訴字第2375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稱 謂 │ 姓 名 │應負擔之訴│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而│假執行或免假││ │ │訟費用比例│而得假執行│得免假執行之│執行之範圍 ││ │ │ │之金額 │金額 │ │├───┼───────────┼─────┼─────┴──────┴──────┤│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0分之2 │ │├───┼───────────┼─────┼─────┬──────┬──────┤│被 告│ C○○ │100分之18 │38,000元 │114,933元 │主文第一項 │├───┼───────────┼─────┼─────┼──────┼──────┤│被 告│ 壬○○ │100分之37 │82,000元 │244,088元 │主文第二項 ││ │ │ │ │ │ │├───┼───────────┼─────┼─────┼──────┼──────┤│被 告│ 天○○ │100分之8 │19,000元 │ 55,471元 │主文第三項 │├───┼───────────┼─────┼─────┼──────┼──────┤│被 告│ F○○ │100分之7 │16,000元 │ 48,542元 │主文第四項 │├───┼───────────┼─────┼─────┼──────┼──────┤│被 告│ 乙○○ │100分之7 │16,000元 │ 45,799元 │主文第五項 │├───┼───────────┼─────┼─────┼──────┼──────┤│被 告│ G○○ │100分之6 │13,000元 │ 41,613元 │主文第六項 │├───┼───────────┼─────┼─────┼──────┼──────┤│被 告│ H○○○ │100分之6 │13,000元 │ 40,157元 │主文第七項 │├───┼───────────┼─────┼─────┼──────┼──────┤│被 告│ I○○ │100分之6 │13,000元 │ 36,686元 │主文第八項 │├───┼───────────┼─────┼─────┼──────┼──────┤│被 告│C○○、壬○○、天○○│共同負擔 │ 6,000元 │ 15,899元 │主文第九項 ││ │F○○、乙○○、羅林保│100分之3 │ │ │ ││ │吟、I○○、G○○、徐│ │ │ │ ││ │邱桂蘭、辛○○、丙○○│ │ │ │ ││ │、卯○○、丁○○、劉國│ │ │ │ ││ │勳、地○○、庚○○、張│ │ │ │ ││ │天鍵、寅○○、宙○○、│ │ │ │ ││ │玄○○、酉○○、宇○○│ │ │ │ ││ │黃○○、B○○○、黃文│ │ │ │ ││ │義、巳○○、辰○○、陳│ │ │ │ ││ │清燈、子○○、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