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乙○○被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其民國97年10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所載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確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準備期日闡明後,原告表明其起訴請求及聲明如下:(一)廢棄並註銷本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二)本院97年執字第28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 765元、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受分配之普通債權7,33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給付144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不動產標的價額2,258,03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陳明追加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2 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追加,並已確定)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就原聲明有關「廢棄並撤銷本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更正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另追加請求確認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4月26日會議關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決議不存在之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4月26日會議關於管委會成立之決議不存在之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之訴訟資料與原訴中原告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共通(參見起訴狀及97年10月24日民事綜合陳述補正狀之陳述),且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准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丙○○不具被告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丙○○自有被告之適格,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2年間向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購買台中市○○○街○○號干城第一廣場地下二層B2/39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原告於86年間交屋時已預繳管理費21,339元及管理基金4,150元與祥和公司,祥和公司除發給交屋證明,並未點交大樓門禁鑰匙,且原告已於93年10月7日清償房屋貸款完畢,已取得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原告所繳全部價金含94萬元、貸款120萬元及繳納之利息合計2,258, 032元,此為系爭櫃位之總價額。惟上開大樓整棟迄未啟用,且因交屋率偏低,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整棟建物長達十餘年間均大門深鎖閒置,無水無電荒廢不能使用。嗣於95年4月26日經依無效之規約及會議決議成立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並自95年10月起開始收取管理費,惟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未審視原告於交屋時已預繳管理費21,339元及管理基金4,150元可資扣繳,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所指之管理費,惟其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6,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事件),而原告因全家出國,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原告均未居住於原告台中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上開事件法院漏未斟酌原告已預繳之21,339元管理費及預繳之大廈管理基金4, 150元,又誤未審酌系爭整棟大廈深鎖長達十餘年,現仍繼續中,期內無任何住戶及使用人,何能奢言住戶相互間或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任何權利義務等情,且原告未受言詞辯論通知之合法送達,原告未到場自有正當理由,法院竟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逕為原告敗訴判決,實為極不公平合理之錯誤判決。又該判決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未確定。
(二)系爭大樓實際上並無人居住或使用,根本無現住戶,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為達其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之目的,在台中市公寓大廈負責人報備基本資料表上偽造文書,將事實上應為該大樓全部594個櫃位,實際上無人居住,虛偽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94人,及現住戶594戶,又在申請報備檢查表上虛偽記載,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記載為239人,出席人數比例為40.24%,所有權比例為39.13%,同意人數219人,同意人數比例為91.63%,而偽稱符合法定比例,然實際上應為239個櫃位和219個櫃位。又被告在上開報備基本資料表上載之管理委員人數為21人,實際依建物使用執照規定一樓層為一專有部分,由由每一專有部分推選一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僅約可選出9至11名管理委員,是上開當選管理委員亦屬違法。被告以上開虛偽登載之不實資料報備而設立管理委員會。
(三)又干城第一廣場櫃位共有 594個櫃位,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有393人,而95年4月26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依會議資料統計出參加該次會之總出席人數為64人,其中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34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393人之8.6%,所領取之櫃位選票數為41 票,加上區分所有權人被委託代為出席領票數為9票合計共50票,佔出席總櫃位票數239票之20.9%,而會外受委託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席者30人,佔總人數393人之7.6%,而其所領取之櫃位票數為189票(佔79.1%),兩者合計出席人數為總區分所有權人數393人之16.2%,未達會議開議之最低門檻即區分所有權人數之5分之1即79人以上,是該會議之人數不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該會議決議應為無效。且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所依據之規約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是上開95年4月26日會議關於產生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的決議不存在。
(四)上開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決議既屬無效,則該管理委員會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判決自應撤銷。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取得上開判決後,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櫃位(本院97年執字第28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因不在國內而不知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櫃位於97年7月29日遭以17萬元之低價拍定,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並分得分配表所載金額,致原告受有系爭櫃位價額2,25 8,032元之損害。原告既未積欠前揭管理費,且上開判決並未合法確定,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自不得就前揭執行拍定之價金受分配,原告已合法提出分配表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原告固係向祥和公司繳納管理費21,339元及管理基金4,150元,惟祥和公司就上開金額應依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26條規定移交與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且祥和公司亦經當選為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之一,自應移交上開原告繳納之金額,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雖諉稱上開預收6個月管理費21,339元換算其管理費預收期間為86年9月至87年2月云云,然並未交代上開金額流向,且原告預繳之繳費證明亦未有被告所稱上開期間之註記,又上開期間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繳納前揭金額與被告要求之管理費相抵銷後,餘額14,496元,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就該14,496元之受領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返還。
(六)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請求之上開管理費債權既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其所執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其自不得執該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
(七)被告依前揭無效之會議決議及偽造不實資料報備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總幹事丙○○等圖謀侵奪原告之系爭櫃位之產權,刻意湮滅原告曾預繳管理費之事實,捏造假借原告欠繳管理費6,336元之事由而起訴請求管理費,以虛偽之陳述,誤導承辦法官誤判該案,復趁原告出國未居住於台中市○○路上址期間取得前揭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系爭櫃位遭拍賣,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捷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之代表邱怡萍與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蓮公司)之代表張隆昌共同以17萬元之低價拍定,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奪原告所有價值達2, 258, 032元之系爭櫃位產權,原告只受分配157,332元,致原告血本無歸。被告丙○○擔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代理人,參與查封,不打開大樓大門,不讓執行人員進入,只將封條貼在大廈外,就系爭櫃位為指封切結,並在查封筆錄上簽名,復於執行事件進行中參與核定原告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又參與要求催發分配款事宜,其亦有參與對原告不動產權侵害之活動,其為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亦應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身為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與總幹事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甲○○、丙○○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五項。
(八)並聲明:
1、被告不得執鈞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2、確認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4月26日會議關於管委會成立之決議不存在。
3、本院97年執字第28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受分配之執行費4,765元、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受分配之普通債權7,336元(依分配表正確內容應為普通債權6,33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4、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4,4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8,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所依據之規約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認定前揭規約並非無效,且上開判決已認定上開會議決議得以櫃位為投票表決的標準。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4月26日會議之決議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無效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指報備資料是制式化文件,其上表達的594人是指594個櫃位,即594個投票單位。
(二)原告所主張交屋時所繳管理費等費用,係繳與祥和公司,並未移交與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且祥和公司與管理委員會並無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之關係,又祥和公司代收的管理基金,與本件管理委員會所請求者係本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規約應繳納之95年10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其範圍並不同,縱使祥和公司有代收原告所稱的管理費等金額,也僅係應該移交與被告,被告曾向祥和公司查詢是否有代收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並請移交管委會,但未獲回應。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原告主張抵銷,與法律要件不符。
(三)否認原告指稱被告趁原告出國而提起訴訟,上開台中市○○路址既為原告之住所,依法本件判決之送達地址為合法寄存送達,自不得以原告一時未住留於住居所,而主張未合法送達。原告雖稱其於上開訴訟期間未在國內,惟其曾以書面表示意見陳稱:上開房屋櫃位之建築物未曾有人使用,且原告社區未無管理,自無繳納管理費用之必要等語,則其稱上開訴訟未經合法送達,應不可採。
(四)原告在本訴中就請求管理費事件陳述之理由,均係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事件訴訟辯論終結前之抗辯事由,惟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再為爭執,自有未符。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向訴外人祥和公司購買台中市○○○街○○號干城第一廣場地下二層B2/39之櫃位,原告於86年間交屋時已預繳管理費21,339元及管理基金4,150元與祥和公司,祥和公司除發給交屋證明,並未點交大樓門禁鑰匙,且原告已清償房屋貸款完畢,已取得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原告所繳全部價金、貸款及利息合計2,258,032元;又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以原告積欠管理費,提起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事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6,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因全家出國,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原告均在國外未實際居住於原告台中市○○路○○○巷○弄○號,又法院就上開事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管理委員會取得上開判決後,聲請本院97年執字第28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櫃位,該櫃位並於97年7月29日以17萬元之價格拍定,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並分得分配表所載金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交屋通知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摺、統一發票、交屋證明書、交屋催告函、原告與其配偶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4 月26日會議關於管委會成立之決議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干城第一廣場大廈於95年3月19日第一次召集之會議因區分所有權櫃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而流會,乃再次於95年4月26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以219票贊成決議通過制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通過干城第一廣場規約,與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分樓層委員11名及不分樓層委員10名,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2、原告主張上開會議通過之規約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認定為無效云云。經查,上開事件雖判決:「確認干城第一廣場規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專有部分:係指櫃號之櫃位,並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及第三條第七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每一櫃位為單位)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櫃位者,該表決權由一人行使。』無效。」,惟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上2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該事件被上訴人(胡宗賢)之訴確定,該判決理由則認:「本件大廈,其取得建築執照及約定專有之時間既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關於櫃位即約定為專用之部份者,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款所列不得約定專有部份之限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干城第一廣場規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第三款,以櫃位為專有部份之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即不可採。各櫃位所有權人就櫃位依分管契約,而生專有部份之效力,且各個櫃位所有權人亦有依其持分比例負擔公共設施,本件即建號為台中市○區○○段00000 -000建號(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機房、中控室、水箱、瞭望台),則本件櫃位所有權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在案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業經判決認定無效之情形,已不可採。
3、原告又主張依前揭會議資料統計出參加該次會之總出席人數為64人,其中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34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393人之8.6%,所領取之櫃位選票數為41 票,加上區分所有權人被委託代為出席領票數為9票合計共50票,佔出席總櫃位票數239票之20.9%,而會外受委託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席者30人,佔總人數393人之
7.6%,而其所領取之櫃位票數為189票(佔79.1%),兩者合計出席人數為總區分所有權人數393人之16.2%,未達會議開議之最低門檻即區分所有權人數之5分之1即79人以上,是該會議之人數不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該會議關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干城第一廣場規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專有部分:係指櫃號之櫃位,並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及第三條第七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每一櫃位為單位)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櫃位者,該表決權由一人行使。』之規定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有效,則依原告所主張干城第一廣場櫃位共有594個櫃位,依前揭有效之規約規定即相當於有594位區分所有權人,且有594個表決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規約有禁止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領票之規定,則縱為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既受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委託而出席領票,其受託出席仍應計入出席人數中,則原告既主張依會議資料統計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64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所領取之櫃位選票數(含被委託代為出席領票數)共50票,而會外受委託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席者30 人,而其所領取之櫃位票數為189票等語,則全部領取之櫃位票數已達239票,即合計出席(含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櫃位)達239人(櫃位),原告又未主張前揭統計有何未受合法委任出席或錯誤之情事,則上開會議已達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人數不足5分之1,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該會議關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在台中市公寓大廈負責人報備基本資料表上偽造文書,將事實上應為該大樓全部594個櫃位,實際上無人居住,虛偽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94人,及現住戶594戶;又在申請報備檢查表上虛偽記載,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記載為239人,出席人數比例為40.24%,所有權比例為39.13%,同意人數219人,同意人數比例為91.63%,而偽稱符合法定比例,然實際上應為239個櫃位和219個櫃位;又被告在上開報備基本資料表上載之管理委員人數為21人,實際依建物使用執照規定一樓層為一專有部分,由由每一專有部分推選一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僅約可選出9至11名管理委員,是上開當選管理委員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依上開規約之規定,干城第一廣場大廈之櫃位有594個櫃位,即相當於有594位區分所有權人,而出席人數依上述說明已達239票,贊成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票數為219票,依前揭規約規定即相當於239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219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上開申報資料上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94人,及在申請報備檢查表上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記載為239人,出席人數比例為40.24%,所有權比例為39.13%,同意人數219人,同意人數比例為91.63%,比例符合等語,應無不符。再者,前述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21名委員,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上開報備基本資料表上「委員人數」欄記載為「21人」,係按前揭會議結果而為記載,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台中市公寓大廈負責人報備基本資料表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有前揭偽造文書之情形,即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該大廈係處於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台中市公寓大廈負責人報備基本資料表上「現住戶數」欄記載為「594戶」,即與現狀不符,惟上開報備基本資料表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係屬行政管理措施,其報備資料有無錯誤,並不影響本院關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之認定,是上開報備基本資料表固有前述與實情不符之處,亦不因此使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為違法或無效。原告據以主張該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尚屬無據。
5 、綜上所述,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4
月26日會議關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決議,並無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自96年10月22日出國至97年8月11日返國,上開時間係固定住在國外的某一個地址,並未受本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之合法送達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未受合法送達,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自96年10月22日出國至97年8月11日返國,上開時間均未居住於台中市○○○○路○○○ 巷○弄○號之地址,固屬實在。惟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目前住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其戶籍亦在該址,幾十年的戶籍都設在該址,中間曾經有短暫遷出,但有遷回來,其在國外的住處是無久住的意思,其在國內之住所是中清路105巷5弄2號,有久住的意思,且其在國內的期間都是住在上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應可認定台中市○○路○○○巷○弄○號係原告之住所地。
3、次查,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因主張本件原告尚欠自95年10月至96年9月4期之管理費共計6,336元,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院曾對原告寄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查詢書(96年度豐補字第545號),原告受送達後,則予以填載回覆:本建築住完全迄今未曾有人啟用過,無商家使用,且整棟大樓荒廢,無啟用,何來管理,無管理,何來管理收費,假管理真詐財請查辦此詐騙集團等語,經本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事件定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而該期日之通知係就原告台中市○○○○路○○○巷○弄○號之住所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10月2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於96年11月16日之期日因本件原告未到場,該事件之原告即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即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法院因認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於96年11月23日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6,336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6年12月3日對上開原告之地址送達,並因同前事由及以同一方式而寄存送達於同一派出所,嗣上開事件於96年1月9日發給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既已對原告之住所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已依法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因認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法院所為上開判決亦係就原告之住所為合法之寄存送達,亦依法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該判決經法定之上訴期間未經當事人上訴即已生確定之效力,原告主張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及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云云,均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事件判決未審酌原告並未積欠管理費及有誤判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事件判決既已確定,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於本訴中反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裁判而為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事項為反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提起上開訴訟對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6,336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於本訴中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自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交屋時曾向祥和公司預繳管理費21,339元及管理基金4,150元,扣除被告要求之管理費6,843元,經抵銷後,餘額14,496元,則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即不得執上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云云,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則否認原告得為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櫃位交屋時固曾向出賣人祥和公司繳納「預收六個月管理費21,339元」及「大廈管理基金4,150元」一節,惟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已否認受到祥和公司移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並提出其向祥和公司催請移交之函文為證(見本卷第26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款項業經祥和公司移交與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是上開被告抗辯祥和公司未移交上述金額與該被告,應屬可採。祥和公司與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既係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並不承受祥和公司與原告間前揭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有何請求給付上開21,339元及4,150元之債權存在,則其間既無互負債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即於法不合,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尚屬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依本院96年度中小字6079號事件確定判決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已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
(六)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有前揭21,339元及4,150元之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向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相抵銷後,餘額尚有14,496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七)再者,上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既仍存在,則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製表分配,於96年8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受分配之執行費4,765元、普通債權6,33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誤載為普通債權7,336元),即無不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受分配云云,亦無理由。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總幹事丙○○等為圖謀侵奪原告之系爭櫃位之產權,以無效之會議決議成立及偽造不實資料報備核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捏造原告欠繳6,336元管理費之事由而向法院提起前揭請求管理費訴訟,誤導該事件法官誤判該案,並以無效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系爭櫃位遭低價拍賣,由管理委員捷盟公司之代表邱怡萍與寶蓮公司之代表張隆昌共同以低價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奪原告所有價值達2, 258, 032元之系爭櫃位之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情事。經查,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決議並無無效不存在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再者,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台中市公寓大廈負責人報備基本資料表上固將實際上無人居住之情形,記載為現住戶594戶,而與事實不符,然不影響本院關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之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則原告主張該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即不可採。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得對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抵銷管理費之事實,且原告應給付管理費6, 336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一節,亦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即已取得合法確定之執行名義,則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代表管理委員會據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櫃位為強制執行,並委由被告丙○○為代理人,渠等所為均屬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櫃位連同分期貸款利息之總價額達2,258, 032元,惟系爭櫃位經本院97年執字第28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請估價機構依其現況估價結果,該櫃位之價值鑑定價值合計187,710元,經法院訂定底價20萬元,定期拍賣結果,第一次拍賣期日流拍,第二次拍賣期日始以17萬元由拍定人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單、委任狀、指封切結、分配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8頁),是系爭櫃位之現值已無原告所主張2,258,032元之價值。且系爭櫃位係經法院經法定程序進行拍賣,因並無其他投標人以高於拍定人之投標價格投標,而由上開拍定人以17萬元拍定,原告主張上開櫃位遭被告以低價拍定侵奪產權云云,尚難憑採。被告既據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櫃位執行拍賣,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櫃位產權,並主張被告甲○○、丙○○應與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40,00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