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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3日簽定協議書,固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名下,並交付系爭汽車及其相關文件。惟被告未辦理過戶登記,導致原告仍收到納稅通知。原告曾於97年5月底,前往台北縣江陵派出所備案,並於97年6月底登報公告,詎被告竟不出面解決問題,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協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準此,原告為此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登報通知(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內容記載,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於97年2月3日移轉至被告名下;而97年燃料稅、牌照稅應由被告繳交在案,兩造有簽名為據等事實。此有讓渡書附卷可稽。依兩造簽訂之讓渡書,兩造間具有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當負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義務。是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倘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應由原告負責,97年2月3日後則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