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係日光郡社區(下稱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屆滿,但社區未依法選任新主委並交接社區業務,經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二人以上書面連署同意,並經大肚鄉公所公告之法定程序,互推住戶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並依照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以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即丙○○為新管理負責人,故住戶丙○○確實已取得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而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同條第2項並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之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本件因被告拒絕移交,被告原係擔任本社區主委,卻未依照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卸任時公告並移交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情、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社區印鑑,並將公共基金餘額移交予新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經台中縣政府函示催告後仍不予公告及移交,爰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7款、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日光郡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社區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公告並全數移交原告,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領受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如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
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9條第6項、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得為公寓大廈共同事務起訴者,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即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寓大廈事務具有當事人能力,如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寓大廈事務即無當事人能力,如逕行起訴依法應先命補正,如無法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該條例第25條第3項所互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以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即生效。經查:
(一)由起訴狀當事人欄觀之,係以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原告,丙○○僅為法定代理人,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丙○○必須具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方具有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起訴之權限,惟被告曾擔任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並於96年10月19日偕同副主任委員張秀針、財務委員梁進忠辭任上述職務,即全部管理委員均同時辭職,迄今並未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無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存在,則原告以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又因既無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存在,無法補正,則原告以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中互選產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丙○○並未舉證證明其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出之管理委員,而由管理委員互選所產生之主任委員,且事實上並無日光郡第12屆管理委員會存在,已如前述,則其代表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資格應不存在。
(三)丙○○主張,卷附連署書上推舉之戶數不到社區全體總戶數之五分之一,連署人之建物坪數及持分比例並未佔全部區分所有權持份比例的五分之一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連署書既為原告所提出,其上並載明係依照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辦理,而本件事實顯然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縱使具備該條款要件,亦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召開臨時會議之要件之一。況依其主旨「連署推舉丙○○擔任日光郡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依其主旨內容,亦表示係推舉丙○○擔任「日光郡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依同條例第第29條第2項規定,有權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者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於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後,既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實上不可能產生第12屆管理委員,自無從互推主任委員,自亦無法產生第12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而原告提出附卷之連署推舉書並未符合前揭第12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產生要件,丙○○自不因上揭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行為當然成為日光郡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即迄今並無日光郡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存在,應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丙○○主張係依照連署書,其係依照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舉而為新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具有代表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資格,然查,由連署書之說明觀之,係依照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辦理,惟不符合該條款要件,已如前述,縱使如丙○○主張實係依照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舉,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推選者僅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前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雖僅需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二人以上推舉並經公告10日而無人異議,且無其區分所有權人被其他住戶推選時,而得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限,並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第40條準用第38條規定,取得日光郡社區管理負責人資格,而得以社區管理負責人資格起訴,但仍不代表其為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具有代表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權限。
(五)丙○○於言詞辯論庭主張,其係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然該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係以社區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前提,似與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以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不相符合。又社區住戶丙○○不具備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身分,已如前述,從而,自亦無從依照同條例第29條第6項在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前,取得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退一步言,縱使丙○○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主張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其為社區管理負責人乙節為真實,依管理負責人之資格訴請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則起訴書應以「丙○○即日光郡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為原告,方為當事人適格,且有當事人能力,並非以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為原告,附為敘明。
(六)綜上,日光郡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尚未產生,事實上並無日光郡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存在,自亦無主任委員存在,社區住戶丙○○不具備日光郡第12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其起訴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由丙○○代為受領,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