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委請原告協助購買坐落台中市○○區鎮○段第211之4地號土地,及繼續協助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及移轉等事宜,兩造並簽訂協議書。而兩造簽署協議時,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業已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協議書附圖三C方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以程序違法發回鈞院更為處理(9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後,鈞院以93年度家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惟分割方案仍與鈞院9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相同,共有人陳宏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分割事件審理期間,法院命上訴人陳宏洲先行墊繳測量費,因上訴人陳宏洲拒絕繳納測量費逾4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全案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次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協助,乙方(即被告)願按下列約定給付甲方服務費:
①倘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則依附圖一A方案分割,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②倘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則依附圖二B方案分割,乙方給付甲方500萬元。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台中地方法院之分割C案判決分割,乙方給付甲方250 萬元」;第3條約定:「前條約定之服務費,待前開土地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至買方(即被告)指定名義人後支付之。」是以,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被告與土地出賣人即應配合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惟由於當時土地價格有波動上漲情形,賣方劉德旺父子意圖解除原買賣契約,另以較高價格轉賣他人,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遲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與劉德旺父子達成協議,由劉德旺父子給付2000萬元解約金予被告,而被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詎料,被告於取得上開解約金後,卻拒絕依約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本件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協助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有關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亦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採取協議書附圖三C案,僅待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已完成全部委任之任務。故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與訴外人劉德旺父子達成協議,以2000萬元之代價同意解除契約,不再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即屬民法第
101 條第1項以不正當手段阻擾條件成就之行為,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0萬元。原告業依協議意旨完成大部分的委任工作,已如上述,如無特殊情形,原告必能於短期內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宜,惟因被告以2000萬元解約金之代價,而與訴外人劉德旺父子和解解除契約(相當於被告轉賣系爭土地獲利了結),致原告無需亦無法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併此陳明。爰依民法第101條、第2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已明瞭被告與訴外人劉德旺間之買賣協議,僅處於預定買賣之階段,。原告既在明知上揭買賣具不確定性之前提下,尚願意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分割及產權登記完畢」之最後結果,作為給付250萬元服務費之付款條件及期限,而非依據代書實務經常採用之按辦理程度之分階段付款,即可證悉原告確實明知此服務費,僅係依附在原預定買賣下之附有諸多條件限制之期待利益,尚非一確定利益,此一利益,須仰賴原告之努力、運氣,以及買賣雙方之履約誠意、進度,待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結果均已確定之際,始有發生之可能,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所約定者,係以「結果」作為給付報酬與否及報酬金額之條件,而非以「過程」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容原告在結果並未發生之際,尚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道理。再者,原告亦未盡到協議書所定之應協助買賣移轉登記義務,除導致無法成就「產權登記」之付款條件外,事實上,對分割方案C案,原告亦未盡到「應排除編號31、41,並將地上物拆除」之契約上義務。系爭協議書後附之分割方案C案附圖上,既具體載明「排除編號31、41 」,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詳載該項服務費係包含移轉過戶及「地上物拆除事宜」,足徵雙方當初之協議內容,確實含有將編號31、41拆除之義務無訛,非如原告所辯稱僅為協助義務云云。是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迄至被告於96年2月14日被迫解除契約為止,長達2年半之期間內,均未盡力處理關於此部分協議之內容,實屬怠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上義務,又何能認其已盡義務而有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之道理。另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江連福於96年間亦欲向地主劉德旺購買,遂教唆林清輝等人,透過原告向被告勸說要求應儘速與地主劉德旺解約,好令其能順利取得該筆土地,惟被告不依,其等即透過電話騷擾或不斷親至被告家威脅、恐嚇等不當方法,希望被告趕緊出面辦理解約及塗銷預告登記。嗣於96年2月14日當日,被告無法承受眾人之恐嚇及原告之說項,始會答應解約及塗銷預告登記,被告之所以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係因受到恐嚇、及原告不斷且強烈之要求而來,並非屬被告之故意行為,亦非屬不正當手段,被告既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一份、本院93年度家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1月16日95中分通民長決94年上易342號字第5386號函一份、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一份、和解書一份、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一份、起訴狀及撤回狀各一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3年5月20日,由原告代擬協議書,由被告向訴外人劉德旺、劉進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金5023萬5000元)。
(二)被告於93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載明委請原告協助向訴外人劉德旺、劉進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因劉德旺、劉進煥(已於95年9月26日亡故,由劉建和繼承)就上開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請原告繼續協助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訴訟事宜,並約定: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A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600萬元;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B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500萬元;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C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250萬元;上開服務費待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名義人後支付;上開服務費含移轉過戶費及地上物拆除事宜;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於簽署上開契約後,即依約協助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訴訟事宜,其事件進行如下: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分割方案採如附圖C方案分割;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94年7月6日93年度家訴更字第3號判決,仍採如附圖C方案分割;上訴後(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因訴外人陳宏不願繳納測量費視為合意停止,四個月後(95年2月22日履測量,95年6月22日期滿)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前開分割判決確定後,土地出賣人未辦理登記,復未為所有權移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因此買賣契約遭人涉嫌恐嚇,被告於96年2月14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內與劉德旺、劉建和達成協議,由劉德旺、劉建和賠償2000萬元解約金,雙方解除買賣契約。
(五)被告於96年1月23日,以劉德旺、劉建和為對造,起訴請求劉德旺、劉建和二人分別將分割取得之土地,於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後,辦理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發記予被告。惟於96年3月2日則具狀表示已與劉德旺、劉建和二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撤回訴訟。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其應盡義務,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擾協議書所附各項履行條件之成就,給付條件已成就生效,被告應給付約定報酬250萬元予原告,縱原告不能完全完成約定義務,亦是被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亦應給付報酬250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是否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其應盡義務?是否得依協議書約定取得250萬元之服務費?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擾協議書所附各項履行條件之成就?2.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以致未能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其應盡義務(給付不能)?原告之給付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如能請求其數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於93年5月20日,由原告代擬協議書,由被告向訴外人劉德旺、劉進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後被告於93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載明委請原告協助向訴外人劉德旺、劉進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因劉德旺、劉進煥(已於95年9月26日亡故,由劉建和繼承)就上開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請原告繼續協助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訴訟事宜並約定: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A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600萬元;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B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500萬元;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C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250萬元;上開服務費待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名義人後支付;上開服務費含移轉過戶費及地上物拆除事宜;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簽署上開契約後,即依約協助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訴訟事宜,其事件進行如下: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分割方案採如附圖C方案分割;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94年7月6日93年度家訴更字第3號判決,仍採如附圖C方案分割;上訴後(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因訴外人陳宏不願繳納測量費視為合意停止,四個月後(95年2月22日履測量,95年6月22日期滿)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者,前開分割判決確定後,土地出賣人未辦理登記,復未為所有權移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因此買賣契約遭人涉嫌恐嚇,被告於96年2月14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內與劉德旺、劉建和達成協議,由劉德旺、劉建和賠償2000萬元解約金,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依兩造93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其載明:
被告委請原告協助向訴外人劉德旺、劉進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因劉德旺、劉進煥就上開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請原告繼續協助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訴訟事宜並約定:並依確定判決結果所採分割方案而判定給付報酬之金額,且約定報酬待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名義人後支付;上開服務費含移轉過戶費及地上物拆除事宜;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是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為被告完成處理之事務,除協助確定分割方案外,尚包含: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之手續及協助拆除被告承購土地之地上物事宜無誤。
2、本件被告所承購土地之出賣人其應有部分因判決分割,所出賣之土地位置固屬確定,然原告依約應再協助被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事務,惟該等事務未完成之際,即因被告與出賣人解除契約而無從完成,自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其全部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契約義務,被告應給付全部報酬,尚難遽採。
(二)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 、第1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前述兩造協議書之記載「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A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600萬元;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B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500萬元;倘確定判決結果採協議書附圖C方案分割,被告願給付原告250萬元;上開服務費待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名義人後支付;上開服務費含移轉過戶費及地上物拆除事宜;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按兩造既約定「上開服務費待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名義人後支付」,乃言明被告應於原告為其辦理承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支付報酬,而協議書所約定「上開服務費含移轉過戶費及地上物拆除事宜;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乃言明該報酬尚包含原告要為被告處理地上物拆除事務之報酬在內,而拆除事務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述兩造約定內容,被告應於原告為被告辦理土地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先支付報酬,且該報酬包含原告為被告處理拆除地上物事宜代價,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僅係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是兩造約定被告之報酬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完成時給付,僅就給付報酬之時間為約定,非謂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為被告給付報酬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為被告給付報酬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與出賣人解除契約條停止條件不成就應有民法101條適用,而應給付全部報酬,尚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德旺、劉進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因劉德旺、劉進煥與共有人進行分割訴訟,歷時二年餘而確定,劉德旺、劉進煥二人本應於被告交付價金後移轉有權登記予被告或其擔定之人,惟劉德旺、劉進煥遲未履行,並因有第三人亦有意購買,而介入被告與劉德旺、劉進煥間之買賣,以致造成糾紛,甚且被告並因此買賣契約遭人涉嫌恐嚇,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3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然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劉德旺、劉進煥之間,被告只要依約給付價金,劉德旺、劉進煥即有依約履行轉登記之義務,自不因第三人介入而有改變,此參諸被告於96年1月23日,仍以劉德旺、劉建和(劉進煥之繼承人)為對造,起訴請求劉德旺、劉建和二人分別將分割取得之土地,於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後,辦理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發記予被告自明。惟被告於96年2月14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內,與劉德旺、劉建和達成協議,由劉德旺、劉建和賠償2000萬元解約金,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並於
96 年3月2日則具狀表示已與劉德旺、劉建和二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撤回訴訟。顯見原告本應為被告辦理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之事務,業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履行,自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其本應為被告處理之事務有一部分,因被告行為而給付不能,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之以解除契約係遭脅迫而為且不為原告本意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6年2月14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內,與劉德旺、劉建和達成協議,由劉德旺、劉建和賠償2000萬元解約金,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縱被告抗辯其於進警察局前有遭人脅迫一節屬實,然被告既已報警處理,且人在警察局受員警保護,人身安全自屬無虞,顯無遭受迫之情事,是被告96年2月14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內,與劉德旺、劉建和達成協議,由劉德旺、劉建和賠償2000萬元解約金,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實難係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之抗辯自難遽採。且如被告在警察局為之意思表係遭脅迫所致,其本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未為之,更於事後接受出賣人之解約賠償金,並撤回被告對出賣人之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更明被告之解除契約意表示為其真正本意,縱被告之解約決定本諸免除困擾而決定,惟該決定之因素,僅為被告解約與否之內心動機,非外人所能得知,被告自不得以其內心解約之動機以拘束原告。再者,本件系爭買賣,原告介入服務二年餘,且與被告約明報酬,雖關係重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之點交事務尚未完成,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之點交事務,並非不可完成之事務,原告何有因他人介入買賣而生糾紛,即自行放棄報酬給付請求權?況被告與出賣人解除契約,原告並不知情,且未介入,何能認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不請求報酬?被告之抗辯顯違事理,實無可採。是原告本應依約為被告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之點交事務,既因被告任意與出賣人解除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甚明。被告拒絕給付報酬,自無可採。
(四)另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仲介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為被告介入處理出賣人與共有人分割訴訟之事務,且與被告協議於分割訴訟後,為被告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拆除地上物等事務,而被告允以給付報酬250萬元,其後因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審結前,與出賣人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致使原告無再為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等事務,於被告與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原告已無從再為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等事務,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實質上與終止契約無異,是依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為被告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無疑。惟本件兩造約定之報酬數額為250萬元,該報酬之對價包括原告仲介被告承買系爭土地、為被告處理應有部分土地分割事宜、所有移轉登記、拆除地上物等事務,是原告所得請求報酬部分實應扣除原告免代被告為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拆除地上物等事務部分所得之利益。本件原告代被告仲介承買系爭土地已逾2年餘,時間不可謂不長,其勞心勞力自不在話下,且其係因被告為免除第三人介入買賣契約而生糾紛,致與出賣人解除契約,乃無法為被告再為服務,而非自行拒絕履行勞務之情事,及參諸本件被告以5023萬5000元承買系爭土地,其已以9042萬元轉售第三人張宏如(參卷附被告與張宏如土地買賣契約書),如系爭土地順利完成所有移轉登記、拆除地上物等事務,被告再將之轉賣予張宏如,被告本得獲利近4018萬5000元(0000 0000 元-00000000元),惟被告因認受有脅迫嚇為免橫生枝節而解除契約,僅取2000萬元之補償,本院審諸原告受委任事務之種類,原告為被告處理之時程、未完成事務之內容及免為履行之事由、被告解約之動機及解約與否得為受益之比較,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以被告實質受補償之金額與被告本得轉售利益金額之比例為宜,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138萬8935元(計算式:0000000元x00000000元÷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被告完成之事務,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8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