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 告 辛○○原 告 乙○○原 告 癸○○

號原 告 卯○○原 告 甲○○原 告 子○○原 告 丁○○原 告 丑○○原 告 壬○○原 告 庚○○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寅○○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攀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林攀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丙○○委託代書巳○○於民國91年11

月15日向大里市公所申報該公業派下系統表及名冊時,僅列先祖林牛、林离為共同設立人,其等後代子孫林永志、林永棟、林永富、林永勝、林永昌、林坤華、林坤讚、丙○○林坤發、林坤郎、林坤巖、林文卿、辰○○等13人(以下稱林永志等13人)為派下員,故意未列入原告之先祖林阿池亦為共同設立人之一,致漏列原告辛○○、乙○○、癸○○、卯○○、甲○○、子○○、丁○○、丑○○、壬○○、庚○○、己○○、戊○○、寅○○等13人(以下稱原告等13人)亦為該公業派下員,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攀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全員,經該所分別於91年11月26日以里市民字第9100034387號函公告徵求異議,於92年1月6日以里市民字第0000000000h號函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選任丙○○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㈡嗣經派下員辰○○發現管理人丙○○及代書巳○○故意漏

列原告等13人為派下員,向法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管理人丙○○及代書巳○○偽造文書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15號),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認定偽造文書判處徒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認定無犯罪直接故意判處無罪確定。

㈢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

之自然人即可,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參照),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故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常態事實,選任派下以外之人擔任管理人為變態事實。經查,原告等13人之先祖林阿池生有五子:長男錦茂、次男錦清、三男錦榮、四男錦秀、五男錦明,原告等13人為該五房之子孫,詎丙○○向大里市公申報派下名冊時,僅列林牛、林离二人為共同設立人,其等後代子孫林永志等13人為派下員,故意漏列林阿池亦為共同設立人之一.而林阿池與林牛同屬兄弟輩,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均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又丙○○因有第三人林貴蘭向大里市公所申報派下全員,未列入丙○○該房為派下,於87年5月6日由丙○○、林坤泉、林坤華等三人具名向大里市公所提出異議書時,亦載明:「據地籍資料記載林攀死亡後即由大房長孫嘉成(乳名林牛)、阿池、順隆等任管理人,均有法定程序,證據確鑿」。丙○○亦主張擔任管理人之林牛、林阿池同屬兄弟輩之後代子孫均為派下,均有法定程序可憑,足見林阿池與林牛、林离等三人同屬本公業共同設立人,林阿池曾任公業管理人,亦為本公業派下員,因與林牛同屬兄弟輩,亦為共同設立人之一,始合常理。被告如果否認曾任管理人之林阿池非本公業派下,屬於變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辦理申報派下全員時,不能提出原告非派下員之證據,故意漏列原告為派下。本件雖經大里市公所公告確定派下系統及派下名冊,核發證明書在案,因該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以派下員之有無不明確,私法上之身分受有侵害,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於87年5月6日向大里市公所提出異議書稱:「元吉早

已死亡即已喪失行為能力,出祠之事即無合法性。應確定再興對本生房有私權之效力,不容否定……自古以來長子是不離本生房過繼它房」。被告為了要阻止林貴蘭等人申報派下員提出異議,主張再興未出嗣元吉,本案為了阻止原告加入派下員,辯稱再興出嗣元吉云云,被告顯然是依案情所需提出正反辯解,但不論再興有無出嗣,因為再興係兩造共同祖先,不影響原告確認派下員之資格。

㈤被告向大里市公所申報本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本公

業設立人為林牛、林离二人,被告所以將林离列為共同設立人,是因為林离之後代子孫為林貴蘭(林貴蘭之長男辰○○目前為登記之派下員),為避免派下員辰○○提出異議,而將林离列為共同設立人,以方便其成立本公業。但本案訴訟被告又辯稱:「另原告主張之共同設立人林离係林攀桂一房之子孫,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代書巳○○將林离列為派下員及管理人亦屬錯誤」,被告又為了案情所需提出正反辯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為林阿池為共同設立人,並以被告上開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基礎,加入林阿池為共同設立人而已。至於被告所辯林离是否為共同設立人,應屬另一問題,不影響原告加入林阿池為共同設立人。

㈥本公業享祀者林攀,與族譜記載林攀桂為同一人。因為林

攀或林攀桂之子均為再興,族譜所以記載林攀桂,係因為先祖記載族譜之習慣,不敢直稱林攀名諱。

㈦林阿池曾任本公業管理人,亦為派下員。縱認被告不承認

林阿池為共同設立人,但林阿池為派下員,應無疑義。原告為派下員林阿池後代子孫,當然為本公業派下員。

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林攀派下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辰○○於94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9515號案件提出之族譜及證物暨「派下全體系統表」對照:林氏先祖為林「攀桂」,而系統表卻記載為「攀」,顯見「攀桂」與「攀」不同,則辰○○並非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顯見代書巳○○於91年10月22日以被告名義提出之系統表,將(設立人)林离(亡)及該房之子孫林文卿、辰○○列為派下員及派下全員名冊編號第12、13均屬錯誤。查:

⒈林氏遷台先組林陸生有元吉及攀桂二子,攀桂生有再興、

輝榮、三逢、四白、再我等五子,元吉與攀桂各占有一筆土地,因元吉於30餘歲即亡,無嗣。攀桂將其長子再興與次子輝榮過繼元吉,通常無將長子及次子過繼之情形,惟因元吉占有一地,故攀桂以長子再興及次子輝榮過繼元吉為嗣子,以便占有元吉之地。

⒉再興生有連登、連茹、連祿、連枝;連登生有林牛(即林

嘉成);連祿生有阿池及阿字;林牛與阿池、阿字係堂兄弟,祭祀公業林攀係林牛所設立。

⒊林牛死亡時僅有9歲之順隆及遺腹子炎生,因順隆年幼無

法管理公業,乃委由林牛之堂兄弟阿池管理,阿池於順隆成年後將公業歸還順隆管理。

⒋阿池生有錦茂、錦清、錦榮、錦秀、綿明五子,因其父阿

池僅於順隆年幼時受託代為管理公業,並非公業派下員,並於順隆成年後將公業管理權歸還順隆,故阿池之上開五子知阿池僅受託代管,對公業無派下權存在,故公告期間迄未聲明異議,前亦未訴請確認派下權,亦未為刑事告訴。

⒌攀桂之四子四白(17世),其後代為耀厘(18世)、福毛

(19世)、林火(20世)、織女及貴蘭(21世)、織女之子文卿(22世)及貴蘭之子逢狀(22世)。

⒍系爭公業於日據時代實施土地調查之際,林牛為首任管理

人,林牛亡故(民前8年8月4日)委由阿池代為管理,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時,由林順隆任管理人,林順隆亡故(73年3月20日),迄未選任管理人,迨92年間被告始再被選任為管理人。

⒎系爭公業之祀堂均為林順隆及林炎生之後代即坤泉、坤華

、坤讚、坤益、坤發、坤郎、坤巖出資改建並祭祀。至於阿池之後代即上開五房子孫及上開四白之子孫織女、文卿、貴蘭及逢狀,均未出資亦迄來參與祭祀,其非本公業派下,至為明顯。

⒏四白之後代貴蘭已將其祖先所占之土地出售完畢,竟於86

年間向大里市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林攀管理人,因大里市公所對派下員公告發生疑義函請台中縣政府說明(86年7月22日86里市民字第15799號函)。台中縣政府函復以:

「經核該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林攀與所送林氏宗譜資料,記載為林攀桂不符,請貴查明後再行辦理」(86年7月24日86府民俗字第193608號函)。大里市公所乃函知應查明公業名稱再行辦理(86年7月30日86里市民字第16891號函),因之林貴蘭之申請本公業改選管理人案未成立。

㈡被告之所以對於林貴蘭之上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係因

誤認祭祀公業林攀係林貴蘭之先祖林攀桂所設立,並以伊係再興(17世)派下,再興又係攀桂之長子,認依民俗習慣,自古以來長子不離本生房過繼它房,且無明確資料可證明再興出祠元吉之資料,主張再興係攀桂之長子。林貴蘭申請案未將再興一房以下之丙○○、林坤泉、林坤華等列入派下員云云,共同提出異議。惟該異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尤難以被告對林貴蘭之申請案所提出之異議指再興派下員,應不失其對本生房私權之效力,自有繼承應有之權利,不得受他房獨霸云云,即指被告明知再興(17世)房對嗣後子孫林牛(19世)設立之祭祀公業林攀有派下權存在之依據。查:

⒈依據辰○○提出之族譜及上開系統表,攀桂之兄元吉無嗣

。攀桂將長子再興、次子輝榮過繼元吉為嗣子,果公業係攀桂所設立,再興既出嗣元吉,應無派下權,因此林貴蘭誤認公業係攀桂所設立,故未將出嗣之再興一房子孫列入派下員。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林坤泉、林坤華亦誤認公業係攀桂所設立,故以再興係攀桂之長子,既無法證明出嗣元吉,應列入林貴蘭申請案之派下員,因之提出異議。祭祀公業林攀既係林牛所設立,顯見林貴蘭與丙○○等所為之意思表示均與事實不符。況林貴蘭及其子辰○○俱無法證明祭祀公業林攀係其先祖攀桂所設立,竟以公業之名稱係林攀,即主張係攀桂所設立,尤屬無稽。且何以公業未以其提出之族譜所載之先祖「林攀桂」名義設立,徒指公業即係其先祖林攀桂所設立,不足採信。

⒉又上開被告等連名之異議書指林攀死亡後即由大房長孫嘉

成(乳名林牛)、阿池、順隆等任管理人云云,亦與辰○○提出之族譜及系統表不符,顯見上開異議書所述內容俱與事實不符。原告以被告與事實不符之上開異議書,主張渠等係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先祖林阿池曾任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且與

林牛同屬兄弟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為共同設立人之一云云,惟查林阿池係林連祿所生,而林牛(林嘉成)係林連登所出,兩人固屬堂兄弟,但系爭公業係林牛所設立,並為管理人,原告提出之台帳亦同。另原告主張共同設立人林离係林攀桂一房之子孫,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代書巳○○將林离列為派下員及管理人,亦屬錯誤。原告既主張其先祖林阿池係該公業之派下員及共同設立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員存在,則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立證之責。又系爭公業係被告之先祖林牛所設立,林牛死亡時僅有9歲大之順隆及遺腹子炎生,因順隆年幼無法管理公業,乃委由林牛之堂兄弟阿池管理,阿池於順隆成年後將公業歸還設立人林牛之子順隆管理,原告既亦自認:「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何項限制。只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台灣民事習價調查報告第733頁)。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云云,顯見系爭公業設立人兼管理人林牛死亡時,其子順隆年幼無法管理公業始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即林阿池為管理人,林阿池之被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當時習慣所許,固無不法可言,亦為原告所不爭,但其仍然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無疑義,尤不發生常態、變態事實舉證分配之問題。乃原告不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立證,竟謂被告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祭祀公業原為專供祭祀用之田產,嗣後之祭祀財產,遂變

為具有團體性格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設立後之子孫始享有該祭祀公業派下權,故雖係遷台始祖之子孫,如非設立公業派下員之子孫,仍非派下員,而無享受派下員之餘地。原告固係遷台始祖林陸之子孫,惟系爭公業既係19世林牛(林嘉成)所設立,與原告同屬19世之先祖林阿池無涉,乃原告以林阿池與林牛同屬兄弟輩,亦曾任公業管理人,主張林阿池係公業共同設立人云云,既未立證以實其說,其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之先祖林陸(15世),生有攀桂、元吉2子(16世)

;16世之攀桂生有再興、輝榮、三逢、四白(臼)、再我5子(17世);17世之再興生有連登、連茹、連祿、連枝4子(18世);18世之連登生有嘉成(即林牛,19世)1子,連祿生有阿池、阿字2子(19世);而林牛生有順隆、炎生2子(20世)。另17世之四白(臼)生有耀厘(18世),其派下有貴蘭、織女(21世);貴蘭生逢狀1子(22世),織女生文卿1子(22世),此有林氏族譜及依族譜編寫之世系表在卷可參。

㈡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丙○○(21世)委託訴外人巳○○於

91年11月15日向大里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所列設立人為林牛(19世)、林离(18世),其等後代子孫林永志、林永棟、林永富、林永勝、林永昌(以上5人為22世)、林坤華、林坤讚、丙○○、林坤發、林坤郎、林坤巖(以上6人為21世)、林文卿(22世)、辰○○(22世)等13人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攀財產清冊僅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後為大里市○○段○○號)土地1筆。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2年1月6日以里市民字第9100039679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計有林永志等十三員之證明;另於92年1月30日以里市民字第0920002085號函就祭祀公業林攀經派下員過半數開會同意推選派下員丙○○為公業管理人申請准予備查乙案,同意備查。(以上有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在卷可證)㈢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辰○○以丙○○、巳○○於申報該祭

祀公業派員下時,故意漏列其所知之派下員,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丙○○、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認為丙○○、巳○○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丙○○、巳○○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證)㈣依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台帳謄本顯示,其

第一欄位記載明治年間業主祭祀公業林攀,第二欄位記載明治年間管理人林牛,第三欄位記載大正元年11月28日管理人變更為林何池,第四欄位記載民國35年6月20日管理人變更為林順隆。而該土地由林順隆於民國35年6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總登記,其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祭祀公業林攀、管理人林順隆」。(此有土地台帳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證)㈤原告辛○○、乙○○、癸○○(以上3人為21世)、卯○

○、甲○○(以上2人為22世)、子○○、丁○○(以上2人為21世)、丑○○、壬○○、庚○○、己○○(以上4人為22世)、戊○○(21世)、寅○○(20世)等13人為林阿池之派下子孫。(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㈥丙○○、林坤泉、林坤華曾於87年5月6日向大里市公所提

出異議書,其內容為:「主旨:為林貴蘭等向貴所申請變更林攀祭祠公業管理人未經多數派下員之協議,未列入吾等有關多數派下員有損吾等之權益。述明理由並提出異議,以維吾等派下員權益。說明:先祖林攀所生長子再興出祠元吉,據林氏宗譜記載,元吉于清嘉慶二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後一年,再興才于清嘉慶二十四年七月十四出生。民法第六條人之行為能力始于出生終於死亡,元吉早已死亡即喪失行為能力,出祠之事即無合法性。應確定再興對本生房有私權之效力,不容否定。林氏宗譜於民國二十五年創立至清嘉慶已年代久遠,其間既無明確資料可證明出祠之關係,依我國民俗習慣,自古以來長子是不離本生房過繼它房。據地籍資料記載林攀死亡後即由大房長孫嘉成(乳名林牛)、阿池、順隆等任管理人,均有法定程序,證據確鑿。綜上述吾等再興之派下員,應不失其對本生房私權之效力,自有繼承應有之權利,不得受它房獨霸。…」(此有異議書在卷可證)㈦祭祀公業林攀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

後為大里市○○段○○號)土地,於92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禎祥等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林阿池為祭祀公業林攀之共同設立人,

渠等為林阿池之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林攀亦有派下權。而被告則抗辯祭祀公業林攀是由林阿牛設立,原告等人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等13人對祭祀公業林攀是否有派下權?原告等13人對祭祀公業林攀是否有派下權?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查:

⒈依祭祀公業林攀之名稱及其曾為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重測後為大里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觀之,該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林攀,其獨立財產為大里市○○段○○○○號土地(現於出賣於林禎祥等人,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至於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則無明確資料可為證明。

⒉依最早出現「祭祀公業林攀」記載之大里市○○段○○○

○號土地台帳謄本所示,該祭祀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為林牛,第二任管理人為林何池、第三任管理人為林順隆。而林牛之前是否尚有其他管理人,則無從得知。準此,認為林牛為祭祀公業林攀之設立人,應屬合理。惟依林牛之林氏族譜及依族譜編寫之世系表所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其先祖並無「林攀」此人,族系內亦無「林何池」此人,而與之最屬相關者,為16世之林攀桂及19世之林阿池。關於第二任管理人「林何池」部分,參酌前述林氏族譜及依族譜編寫之世系表,暨丙○○、林坤泉、林坤華於87年5月6日向大里市公所提出異議書敘及「據地籍資料記載林攀死亡後即由大房長孫嘉成(乳名林牛)、阿池、順隆等任管理人」等語(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堪認「林何池」應係林阿池之誤載;另關於「林攀」部分,其既然為該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則林牛之先祖必然有「林攀」此人,否則即無可能設立該祭祀公業。而林牛之先祖中,除16世之林攀桂外,再無任何先祖可與「林攀」為合理連結,故應認為祭祀公業林攀之享祀人即為16世之林攀桂。

⒊丙○○(21世)委託訴外人巳○○於91年11月15日向大

里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所列設立人為林牛(19世)、林离(18世),其等後代子孫林永志、林永棟、林永富、林永勝、林永昌(以上5人為22世)、林坤華、林坤讚、丙○○、林坤發、林坤郎、林坤巖(以上6人為21世)、林文卿(22世)、辰○○(22世)等13人為派下員(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其中關於林牛為設立人部分,因其為該祭祀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認為林牛為設立人,應屬合理,已如前述。

至於林离為設立人部分,林氏族譜及依族譜編寫之世系表並無「林离」此人,巳○○何以認為「林离」為共同設立人,實不得而知。退步言之,縱認16世之林耀厘即為林离,然林耀厘未曾擔任過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與林牛相差一世,而巳○○既然未將與林牛為同一世且係該祭祀公業第二任管理人之林阿池列為共同設立人,其將關係更形遠疏之林耀厘列為共同設立人,實不知所憑資料為何。

㈢祭祀公業林攀之享祀人為16世之林攀桂,而林攀桂之子再

興(17世)係林牛、林阿池之祖父,姑不論再興出嗣元吉(16世)有效與否,19世之林牛既然設立該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林攀桂,則同為19世且係第二任管理人之林阿池,自亦可能為該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茲因無任何資料顯示祭祀公業林攀是19世之林牛為祭祀16世之林攀桂而單獨設立,則應認為同為19世且係第二任管理人之林阿池,亦為該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較屬合理。

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為限。19世之林阿池亦為祭祀公業林攀之共同設立人,已如前述。而原告等13人為林阿池之派下子孫(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渠等對祭祀公業林攀即有派下權。

綜上所述,原告等13人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祭祀公業林攀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