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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時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7年9月23日起訴狀送達被告,原告即於97年9月22日以準備書狀追加另依兩造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全部請求金額合計仍為510萬元),應屬訴之追加,雖不為被告所同意,惟因原告訴之追加時間係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一日,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顯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首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9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趁原告於寢室休息時,無故闖入搶走原告皮包並揚言:「保護令期限已經過了,我沒在怕妳了」等語,原告見狀,欲拿回皮包,乃與之發生拉址,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右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2399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在案,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及心理遭受莫大戕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被告曾於95年12月2日在二人位於台中市○○區○○路3段163號之住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紅色傷痕、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48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並以96年度易字第783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審理,原告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由本院以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而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兩造在96年6月8日成立和解筆錄,即由被告自96年7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25,000元。惟和解之後,被告僅於96年7月至9月間依和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且自96年10月起除仍屢以言詞辱罵及諷刺原告外,並向原告聲稱「為什麼打你就要付扶養費」等語,拒絕給付前揭扶養費,原告迫於無奈,乃聲請強制執行,97年9月以前之扶養費,始能受償。又因兩造成立和解筆錄中,漏未載明「如有一期未付,剩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字樣,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扶養費拒不給付,致客觀事實上足認未到期之扶養費,被告亦同樣有到期而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得為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而依政院衛生署公佈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1.9歲,原告現年49歲依平均壽命計算尚有32.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以百分之5為法定利率計算,則依和解契約被告就97年10月以後之扶養費債權及遲延利息,應一次給付原告共計5,826,44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9.0000000(32年數之霍夫曼係數)=5,826,440 元,原告請求其中460萬元,全部合計510萬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否認有於9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闖入原告寢室及搶走原告皮包之事,亦無所謂「揚言」之舉措,更無毆打原告成傷,被告自96年家護字第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後,即醒悟原告假藉被告外遇為由,故意以言語辱罵、以手捏痛等無理取鬧方式,目的欲使被告在盛怒之下作出不理性行為,原告即可控訴被告家庭暴力,進而使被告遭受法院判刑、處罰,並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被告對原告已達避之惟恐不及之程度,豈有可能主動招惹原告。再者,97年3月20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均未見兩造有受傷,若員警當場發現原告受傷,定會要原告驗傷,則當天下午原告即有充裕時間可以就診,而其為何遲至翌日始有診斷之行為?在此期間,原告傷勢造成之原因尚非全然無疑。又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有效期間為1年,即至97年3月19日止,而原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隨即藉故冀圖被告再次失控,以此再行取得保護令,其時間掌握之巧,實令人不得不懷疑原告確實係計畫性,欲利用其女性之優勢,令法院深信原告確係受家庭暴力之受害者,透過法院訴訟逐步取得被告財產。

(二)另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為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客觀既判力所及,原告係重行起訴,於法不合;且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為,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至少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原告名下擁有台中縣潭子鄉房地,資產頗為豐足,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亦無扶養費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9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右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97年3月20日原告除向台中市警察局五分局報案外,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根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徐國庭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7年3月20日有與證人吳建成一起去過兩造家中,伊進去時,兩造各坐一方,沒有發現有家暴、凌亂情形,當時也沒有人有受傷,伊並沒有叫原告去驗傷,當時兩造不發一語,各坐一方,後來聽證人吳建成說原告有受傷,原告有去驗傷,通常有發現民眾受傷,伊會請民眾去驗傷,伊沒有發現原告手臂有受傷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建成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去被告家中處理家暴案件1次,伊到現場時,兩造各坐一方,好像都沒有受傷情形,原告好像有提到被告打她,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當時伊有告知原告本身權利,若要聲請家暴的話,請原告去驗傷,原告當時好像有拉開腳上的褲子、手臂上的衣服給伊看,伊說若被告有打原告,請原告去驗傷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62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對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二位證人證詞,足認兩造於97年3月20日,確有發生爭執始有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必要,而證人徐國庭、吳建成雖對原告是否有受傷之情形,或證稱沒看到,或證稱忘記了,然觀諸當日原告所受之傷害,其為右前臂、右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等處挫傷,並無開放性傷口,而挫傷時恆需待過相當時間始會顯現,要難據證人徐國庭、吳建成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被告抗辯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身體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傷害原告行為,既因故意致生原告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前臂、右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土地五筆、建物一筆、汽車二部及參與投資,財產總額為2,416,864元,其96年度所得為242,623元;而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建物各一筆及參與投資,財產總額為4,542,280元,96年度所得為191,546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另參考本件侵權行為肇因,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伊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客觀既判力所及,原告係重行起訴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以被告於95年12月2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紅色傷痕、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而於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及慰撫金,合計100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故該案訴訟標的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予認定。是兩造雖於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在96年6月8日成立和解,惟其標的乃係針對扶養費之請求成立和解,故兩造顯然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揆之前揭說明,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就給付扶養費所成立之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件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亦無重複起訴問題,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復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按亦即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固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且夫與妻所訂和解契約,約明日後妻如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離婚之訴時,夫應給妻生活費洋一千元者,嗣後妻因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離婚之訴時,苟夫之經濟狀況無重大變遷,自有向妻照約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244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名下擁有房地,資產頗為豐足,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故其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已於96年6月8日就扶養費之給付成立和解,則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和解後之經濟能力有重大變遷情況下,自有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扶養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五)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又扶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利,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屬分期給付,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其權利當隨請求權人及義務人之死亡或婚姻關係之解消而消滅,更應考慮扶養義務人給付當時之經濟能力,自不宜一次給付。查本件兩造之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1 6號鄰決准離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則原告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顯有可能因兩造婚姻關係之消滅而影響其存在,故其非屬確定之債權,自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本件兩造均有一定經濟能力,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恐造成被告收支失衡,亦恐非被告力能支出,是以命分期給付,以利原告能逐月將此部分之金額調整於日常生活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命被告一次為給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憑據。又兩造和解內容為,被告自96年7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25,000元,及自97年10月以後之扶養費,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扶養費,即97年10月、11月、12月及98年1月、2月,每月25,000元,共5個月,合計12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未到期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尚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告另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核屬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就已屆期之扶養費,原告請求各自每月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5,000元=145,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25,000元自97年10月6日起、25,000元自97年11月6日起、25,000元自97年12月6日起、25,000元自98年1月6日起、25,000元自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90元,由被告負擔1,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