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甲○○被 告 大銓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二七五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七年以普字第00一六九九號收件,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經台北市政府函廢止登記在案,董事會已不存在,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台北市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23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由被告之負責人即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7年1月18日起至87年1月17日止,惟至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兩造間並未發生任何債務,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被告迄今未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7年以普字第001699號收件,登記日期77年1月26日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已屆存續期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本件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77年1月26日所為登記字號普字第001699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為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判決,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係屬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