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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A○○

號B○○玄○○○H○○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原 告 戊○○

丁○○己○○

號甲○○

號丙○○

弄21乙○○D○○

弄22G○○F○○

7號黃○○C○○

號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見軍律師上原告與被告亥○○○、寅○○、巳○○、卯○○、辰○○、戌○、宇○、午○、宙○、未○○○、酉○○、申○○、庚○○、天○○、地○○、丑○○、子○○、E○○○、辛○○○、癸○○、壬○○間確認耕地375 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辛○○○、癸○○、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辛○○○、癸○○、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辛○○○、癸○○、壬○○之住居所為「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9 番地」、 「臺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北門外33番地」、「臺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北門外33番地」,惟均為日據時代籍址;又原告迄未提出之被告辛○○○、癸○○、壬○○之最新戶籍謄本。

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地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處所,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