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玄○○
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C○○原 告 地○○○
H○○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原 告 戊○○
丁○○己○○甲○○丙○○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E○○原 告 B○○
G○○F○○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宇○○原 告 A○○被 告 申○○○
癸○○寅○○子○○丑○○
未 ○
亥 ○
卯 ○天 ○辰○○○午○○巳○○庚○○酉○○戌○○壬○○辛○○D○○○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惟「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循。查本件原告曾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經該公所駁回其調解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此有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60236348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是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曾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為該公所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訴願後,亦經臺中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則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地○○○、戊○○、丁○○、己○○、甲○○、何叔延、乙○○、B○○、G○○、F○○、A○○;被告申○○○、癸○○、子○○、丑○○、未○、亥○、卯○、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869、913至919等地號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三兄弟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均為「旱」而屬農地之列。而原告宙○○、A○○及其餘原告黃○○等人之被繼承人分自數十年前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土地範圍內,向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三兄弟承租耕作,嗣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分別辭世,而被告等為其等全體繼承人,而起租之原告黃○○等人之被繼承人亦相繼辭世,由原告黃○○等人繼承,並繼續耕作迄今。惟因原告不明律法,且因起租甚早,故未訂定書面之租約,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至登記機關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惟原告確有耕作之實,此經由參與市地重劃包括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在內之地主所組成之「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認定屬實(詳見下述),且原告定期繳有租金,亦有租金收據在卷可稽,是兩造間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下稱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二、嗣系爭土地經列為「臺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則原告處於佃農之地位,除依法遵循市地重劃之程序外,亦得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獲得應有之權益與保障。詎被告等地主,除不協同為與原告訂立書面租約及租佃登記外,更進一步拒絕與原告等人協調,意欲規避地主所應擔負之責任,故而原告等人乃聯名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卻遭該公所駁回調解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中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至此,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書面租約亦未登記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循。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該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此項限制條款,固屬一種強制規定,但就契約本身作成書面,為租賃關係成立以後之行為,而此書面限制條款,係因耕地租賃易起糾紛,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5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兩造間雖未訂有書面租約及租約登記,仍無礙於兩造間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次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確有耕作之事實,故而由包括被告癸○○、寅○○、子○○、酉○○、庚○○等參與市地重劃之地主,所發動組成之「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方會於96年2月12日繪製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之附圖時,於其上標示原告玄○○等人耕作土地之具體範圍,並另於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施作面積表之上明載各該耕作之地號、具體面積範圍。再者,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當選理事後,立於95年5月4日召開「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理事會」,該次會議紀錄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均有與會。而針對該次會議所提「第四案:土地改良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及審議」之審議過程,更於第五點即明白提及「①…②…③…④…⑤檢附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且審查結果乃為「照案通過」。而該次會議所指檢附清冊即名為「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重劃區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其在「土地現使用人乙欄」,即明見「林樹炎」、「B○○」、「宙○○」、「玄○○、黃○○」、「何定夫」、「賴春國」、「地○○○」、「A○○」、「H○○」、「鄭坤鎮」、「宋玉寶」、「廖文通」、「G○○、賴寬寶」。此外併詳載「作物種類」、「種植年限」、「株樹」、「單價」、「總價」等內容。是再執此以觀,當初審議結果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實已承認有原告有合法耕作之實,否則,該次會議豈會作出「照案通過」之結論。
㈢、另由原告所提之租金收據,更見兩造間確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蓋以該書證而論,均歷時長遠之年代,且持有人均為實際耕作之人各有不一,顯見該等文件絕非臨訟所得以偽造。加以左上角處,多有不同之編號如149、132、51、161、136、140、121、I14、110、135、156,更見此確為地主為管理佃農之便而編列之號碼,不容被告片面否認。
㈣、再以經驗法則而論,若原告玄○○等人係屬非法占有耕作,何以歷時近3、40年之久的時間,均未見被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原告訴請遷讓返還土地以為侵害之排除藉維權益,反漠視並予任令續為耕作。且直到95年5月4日召開「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理事會」,還對該次會議檢附之「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重劃區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尤有進者,依被告癸○○所言,其對訴外人張敏夫對該土地所涉竊佔之舉,都還知道於95間提出刑事上之訴追以維侵害之排除,則何以當下其並未連同原告玄○○等人一併訴究。故此當可反見就是因為兩造間確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所以其才未有任何訴追排除侵害之舉措。
四、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玄○○、黃○○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13、914、915、916、917、918、919、869地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D所示具體位置,面積依序為859、149、1675、190、1710、280、427、171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㈡、確認原告地○○○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15、916、917、918地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C、E所示具體位置,面積依序為1556、493、3018、30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㈢、確認原告H○○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13、914地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F所示具體位置,面積依序為1551、48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㈣、確認原告戊○○、丁○○、己○○、甲○○、丙○○、乙○○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13、869地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N所示具體位置,面積依序為2454、314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㈤、確認原告B○○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A所示具體位置,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㈥、確認原告G○○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17、918地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R、S所示具體位置,面積依序為172、14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㈦、確認原告F○○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15、916、917、921地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G、H所示具體位置,面積依序為1631、185、395、181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㈧、確認原告宙○○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13、914、915、916、917地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J所示具體位置,面積依序為1404、342、1952、
226、235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㈨、確認原告A○○與被告等人間就其所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分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如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編號Q所示具體位置,面積為505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寅○○、癸○○、子○○、丑○○、未○、亥○、卯○、天○則以:
㈠、否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及面積曾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訂約日期、訂約地點、訂約當事人、承租之土地地號、面積、地租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明文規定:「本條例實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次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生效。」亦非謂耕地三七五租約無須以書面為之即能生效。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訴,非僅依法無據,且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且對被告(非當事人)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另原告玄○○、黃○○2人請求確認其承租之耕地即917、91
8、919地號內,訴外人謝敏夫蓋房子,足證其2人所言不實,顯無足採。
㈣、再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竟於起訴狀內亦將列為被告所有,雖其嗣後撤銷,但事實絕非以「一時未察而有誤植」所能掩蓋欺騙世人,顯然原告所述不實。
㈤、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並無租用土地地號、面積等記載,且因兩造未曾訂耕地書面租約,自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收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辰○○○、午○○、巳○○、庚○○、酉○○、戌○○、壬○○、辛○○、D○○○則以:
㈠、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故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認為耕地租約無須以書面為生效要件,惟查該判例內容係指佃農有辦理耕地租約書面及登記,後佃農實際拋棄耕作權已有四、五年之久,縱令當時未為租約終止之登記,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等,其情形與本件已有不同,且該判例意旨雖認為凡(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未認定耕地租約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原告予以擴充解釋認為耕地租約無須以書面為生效要件云云,自無依據,為無理由。本件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與原告間從未訂立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倘當事人就耕地範圍、租金種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耕地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固提出所謂之「租金收據」為據,惟查:
⑴系爭「租金收據」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為何,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耕地地號與範圍之租賃契約要素,有達成合意之事實。
⑵此外,原告玄○○、黃○○及F○○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坐
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有耕地租賃關係,惟查上述920地號土地非被告等人所有而屬國有,由此可證原告對其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及與何人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根本不清楚,亦證兩造間顯無達成耕地租賃之合意。另同段9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原告起訴前尚包括訴外人楊惠美、李衍磬、魏素芬、李明燁、柯麗芳、李珊宜等等其他共有人,原告起訴就同段916地號土地部分未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⑶原告所提「租金收據」之主要受領人為系爭土地原三大共有
人之一李汝焜或其繼承人之一癸○○,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其他二大共有人李汝舟、李長根,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辰○○○等9人與原告間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
⑷李汝焜或其繼承人之一癸○○出具收取系爭「租金」之收據
,是否係以收取租金之意思或收取使用補償費(類似國有財產局向無權占用國有地者收取之使用補償費)之意思而為之,仍有待查明。惟依卷內資料同案被告寅○○、癸○○、子○○於98年6月16日具狀否認與原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非系爭耕地於74年間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書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若有耕地租賃關係,一定會訂立耕地租約書,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既未訂立耕地租約書,則兩造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由此亦可判斷李汝焜與癸○○向原告所收取之金錢,應係以收取使用補償之意思而收取,而非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而收取。
⑸原告固於98年11月5日於民事續準備書狀內提出「三七五耕
地延續暨繼承系統表」及租金收據影本,惟查該租金收據沒有指明土地地號及面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何由甘藷重量租金換算承租面積,無法就上開租金收據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有租賃關係存在。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癸○○等人於95年5月4日召開之「台中縣太
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理事會」審查通過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同意發給原告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進而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自辦市地重劃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對象,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係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無涉,換言之,縱然地上物所有權人係無權占用土地,重劃會仍然會發放補償費,以便利重劃工程之進行,此由原告無權占用重劃區內920地號國有土地,就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重劃會依然發放補償費予原告等人即可明暸,故尚難以被告等人係重劃會理事,有開會同意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重劃區內全部無權占用之人,且長期未對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即遽予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縱然以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可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4、50年間有租賃關係(假設語),惟兩造間於當時租賃之位置及範圍與95年間重劃會測量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範圍亦非當然一致,原告當時或可能先承租小面積使用,嗣後再違約擴大使用範圍、面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起訴所主張之租賃範圍、面積,與其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內容相符,自難以該租金收據遽予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⑺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之決議內容:即「部
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土地出租與他人,依法不生效力」,則本件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汝焜或其繼承人之一癸○○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並於租金收據左上角處為管理之編號(假設語),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全體同意,依法不生租賃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堪予認定。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原有耕地租賃關係,本件亦因原告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與原告訂立耕地375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登記,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循。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二、下列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60236348號訴願決定書、訴外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之除戶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台中縣太平市福星重劃區地籍套繪地上物施作圖、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施作面積表、95年2月16日「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租金收據等件,及本院函查之臺中縣政府98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80191512號函及其檢附之臺中縣太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歷次會議紀錄及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影本、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 318550號函及其檢附之臺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869、913至919等地號之系爭8筆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均為「旱」而屬農地。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惟本件並無任何書面租約存在,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至登記機關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㈢、被告為訴外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三兄弟之全體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列為「臺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且重劃之地主包括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在內。又「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6年2月12日繪製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之附圖時,於其上標示原告耕作土地之具體範圍,並另於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施作面積表之上明載各該耕作之地號、具體面積範圍,原告確有在上開地號、面積範圍內施作。
㈤、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當選上開重劃會理事後,曾於95年5月4日召開「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理事會」,該次會議紀錄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均有與會,該次會議第四案提及「土地改良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及審議」之審議,其中第五點為檢附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而審查結果乃為「照案通過」。
㈥、原告持有曾由訴外人李鵬儀、李長根、李汝焜及被告癸○○等人各別出具之租金收據。
㈦、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其共有人除訴外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外,尚包括訴外人楊惠美、李衍磬、魏素芬、李明燁、柯麗芳、李珊宜等其他共有人。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循。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該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此項限制條款,固屬一種強制規定,但就契約本身作成書面,為租賃關係成立以後之行為,而此書面限制條款,係因耕地租賃易起糾紛,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租賃契約,性質上仍為諾成契約,由當事人一方以田地租與他人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尚無從以被告抗辯兩造間未訂有書面租約及租約登記,即遽認兩造間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且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本件兩造間既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書面租約,亦未為租約登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自應負積極證明之責,始得據以認定。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約關係雖係存在於多筆土地上,惟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84年6月12日),其原地號分別為臺中縣太平段539-34、539-3、539-32、542、539-43、539-1 5、540-3、540-5地號,且係經由不同地號分割、合併而來,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頁以下)及登記簿影本(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可稽,且依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租金收據均為單一以觀,本件原告之主張若有理由,應為同一租約內有多筆耕地之情形,則其租約之存否自應整體觀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及91年台上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之陳述,其等之承租關係,係延續自即訴外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三兄弟共有之土地出租而來。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除為訴外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3人所共有外,另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更有其他共有人楊惠美、李衍磬、魏素芬、李明燁、柯麗芳、李珊宜等人。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全體共有人均有同意出租乙節負舉證之責。再原告玄○○、地○○○、F○○、宙○○主張其與被告間於上開916地號土地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卻對該地號除被告外之其他共有人略而不論,若依原告所述,其起租之時間乃在該其他共有人取得該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則租約效力似應及於其他共有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對於其他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開原告未將之併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虞,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要件。是就上情,原告均未加以釋明,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遽採。
㈢、原告雖提出曾繳納租金,而由訴外人李鵬儀、李長根、李汝焜及被告癸○○等人各別收受之所謂租金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下),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惟該等租金收據,均未載明承租地號或面積,是否確係原告所主張之地號與承租面積之租金收據,並未見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以茲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容有未足。又原告F○○曾與訴外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三兄弟,就同一地段
535、548-1 1地號合計面積0.3346公頃土地,自66年1月1日起成立三七五租約之書面,並向登記機關為登記,此有卷附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頁)。觀之該份租約登記可知,其原訂租額為地瓜1,212台斤且原告F○○曾於98年3月27日自行向登記機關申請續訂租約,而經准予續訂租約6年,並該份租約成立後,曾因地籍圖重測及分割、政府徵收等原因,部分失其耕地之性質,承租面積縮小為0.106027公頃。則參諸該情,原告F○○既知就三七五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書面租約並為登記,何以其本件請求卻事隔近三十餘年,均未依上開強制規定訂立書面租約及登記,殊難理解?且其提出之租金收據,並未記載地號、面積,究係該已訂立租約之租金或本件請求之租金,已有混淆之虞!且其本件請求之地號、面積是否已有改變?均未見其加以積極證明。再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是以耕地租賃而論,必須當事人就耕地範圍、租金種類、數額,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即難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業據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租金收據,均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自無從依該租金收據推算出原告承租之土地位置及範圍(面積),且收據上所載主要受領人並非全體共有人,自難認定收租人確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與原告間確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耕地地號與範圍(面積)等租賃契約要素,已達成合意。自尚無從徒憑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遽以推論原告主張之地號、面積確與被告間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
㈣、原告雖又以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範圍,曾經為包括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為地主在內組成之「臺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6年2月12日繪製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之附圖時,於其上標示原告等人耕作土地之具體範圍,並另於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施作面積表之上明載各該耕作之地號、具體面積範圍。且被告癸○○、寅○○、子○○、酉○○、庚○○等人當選重劃會理事後,曾於95年5月4日召開之「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理事會」第四案所審議之「土地改良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及審議」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作出「照案通過」之審查結果等情,即原告確有在上開地號之土地範圍內施作,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占有之事實並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臺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6年2月12日繪製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套地上物施作圖之附圖時,於其上標示原告等人耕作土地之具體範圍,並另於台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施作面積表之上明載各該耕作之地號、具體面積範圍,然此雖得證明原告確有占有耕作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具體內容。再自辦市地重劃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對象,為地上物實際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係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無涉,此由原告等人無權占用重劃區內920地號國有土地,就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重劃會依然編列發放補償費得以佐證,故亦難以被告等人係重劃會理事,有開會同意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原告等人,且長期未對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即可以反面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惟其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與其等間有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合意,及承租之具體標的物為何(地號、面積)等契約合致必備之要件加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遽以採信。又系爭土地除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3人共有外,其中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更有其他共有人楊惠美、李衍磬、魏素芬、李明燁、柯麗芳、李珊宜等人,原告玄○○、地○○○、F○○、宙○○等人主張與被告間於上開916地號土地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卻未對與該其他共有人之關係如何加以釋明舉證,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虞;又其僅訴請部分共有人及未為繼承登記之被告協同為三七五租約登記,亦屬無從允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各別內容詳見原告上開聲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結果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