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樓1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0三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一案,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035號受理在案。惟被告公司與原告 (即訴外人童振良之繼承人)於民國97年5月23日簽訂還款承諾書,雙方議定本借款之欠款餘額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清償,並約定於97年5月30日前,以一次給付及匯入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嗣原告於97年5月30日匯款500,000元入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故原告所欠被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院97年度執卯字第25035號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承諾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前例、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一)查被告係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145號91年4月26日債權憑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童振成、童振良;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596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本金為566,401元及按原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0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台中縣○○鎮○○路永安巷114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5月20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7年6月
9 日現場查封,尚未定期拍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566,401元暨利息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035號卷查明無訛。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童振成於97年5月23日約定:借款人童振成積欠被告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雙方協議同意本借款之欠款餘額以50萬元整清償;上開約定金額被告同意童振成於97年5月30日前,以一次給付清償債務,如未依協議書之約定付款,該協議即失效,童振成願清償被告依其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原借款契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等語;童振成於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立書人處簽名蓋章,原告則於連保證人之繼承人處簽名蓋章;原告已於97年5月30日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承諾書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對原告依前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所得請求之其餘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因其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據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