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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減收經營權利金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辦理台中市廣兼庭95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委託經營招標案,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得標廠商應繳納之權利金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02,000元,因投標廠商僅原告一家,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法定家數而宣布流標,嗣於同年3月6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亦仍僅原告一家,並由原告以9,500,001元得標,簽訂系爭停車場委託契約,契約期間為二年,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應繳納之經營權利金為395,833元。

㈡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每月最少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用人費:84,060元/月,水電費:16,468元/月,停管設備折舊費:

60,913元/月及應繳權利金:395,833元/月,合計557,274元/月,如加計應繳納之營業稅(以5%計),則每月停車費總收入應達585,138元/月(557,274元/月×1.05),如再加計廠商利潤(10%計),則每月停車費總收入更應達643,651元/月(557,274元/月×1.1×1.05)。縱使不計停管設備折舊費以及應繳權利金,改採被告所公告之預算金額(即387,583元/月),則原告每月應負擔之費用合計仍達488,111元/月,亦即如加計應繳納之營業稅(以5%計),則每月停車費總收入仍應達512,517元/月(488,111元/月×1.05),如再加計廠商利潤(10%計),則每月停車費總收入仍應達563,768元/月(488,111元/月×1.1×1.05),惟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開始經營至97年4月30日止之一年期間,每月停車費總收入平均為267,048元,每月平均虧損318,090元(267,048元-585,138元),經營一年累計虧損達3,817,080元(318,090元×12月),縱使不計停管設備折舊費以及應繳權利金,改採被告所公告之預算金額,每月平均虧損245,469元(267,048 元-512,517元),經營一年累計虧損達2,945,628元(245,469元×12月)。

㈢停車需求乃社經活動頻仍與否之表徵,故如在相同之停車費

率經營條件下,停車場之經營績效應大致相同,不致有顯著之差異產生,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中公告應繳權利金為387,583元/月,查系爭數額被告係以全月淨利之九成計算,故被告預估經營系爭停車場,每月可獲淨利為430, 648元/月(387,583元/月÷0.9),換算為每月應有停車費收入452,180元(387,583元÷0.9×1.05),惟實際為267,048元/月,故原告於接手經營後,顯然有情事變更之發生,經查肇因於被告於緊鄰系爭契約停車場之戶外圓形劇場活動之大量減少,致經營績效與被告之預估顯有差距。

㈣本件戶外圓形劇場活動之大量減少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

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停車費收入之減少,以致減損原告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要求原告如數給付,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每月應繳權利金減少為169,438 元。(即以原告實際經營一年之平均每月停車費收入值與被告預估平均每月停車費收入值之平均值,扣除每月必要之用人費、水電費、停管設備折舊費及營業稅後之淨利之九成,為每月應繳之權利金即169,438元。計算式:【(267,048 +452,180)÷2-(84,060+16,468+60,913)】×0.95×0.9=169,438)。

㈤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事:

⑴系爭停車場緊鄰「圓滿戶外劇場」,該劇場自95年完工以來

已舉辦九大行星演唱會、中台灣元宵燈會、兒童藝術節、異國風情嘉年華、台中清音民歌會、星光電影院、月冠全台中秋晚會、聖誕音樂晚會、大型歌仔戲、流行音樂…等54場活動,吸引超過880萬人次參與,惟被告於97年4月7日就該圓滿戶外劇場進行施工加蓋屋頂,該劇場封場施工,暫停開放及外借,預定至98年1月31日止,此期間,劇場無法提供舉辦藝文活動,此有被告之網站活動訊息可憑。

⑵原告係於96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

,委託經營期間2年,至98年3月18日止,而被告於97年4 月7日起將該圓滿劇場封場施工,此為原告當初投標時所不知,原告係以該停車場緊鄰「圓滿戶外劇場」,經常辦理大型活動,有如上述,因而高價投標,而被告自97年4月7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將該劇場封場,長達10個月,導致原告減少收入。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依約經營系爭停車場,惟被告竟以原告違約罰款,致原告增加支出、減少收入:

①兩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約定:「本停車場不得為經營管理停車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第10條又約定:

「…委託期間乙方(即原告)因需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或需變更建築硬體工程時…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後…經核准後始得設置…」;兩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另有附約「台中市廣兼停95平面停車場補充說明」,約定停車場車格數,大型車14格,有該停車場補充說明可憑,合先敘明。

②原告依約將大型車停車格出租客戶使用,客戶租用大型車

格位停放貨櫃車,原告並無違約,而承租客戶將車體設置廣告看板,非原告所能制止,亦非原告經營管理停車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被告擅指原告設置貨櫃車車體廣告商業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架設廣告招牌,違反契約第2條、第10條之約定,處違約罰款,有被告公函可憑。

③如上所述,原告依約出租大型車停車格位,並無違反契約

,亦未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或需變更建築硬體工程,經原告多次發函說明車體廣告係承租戶自行製作,並非原告設置廣告看板,被告竟指原告違約,多次開單罰款,導致原告減少收入(停車格位租金)增加支出(罰款)。

⑵被告違約要求原告維護契約所未約定之設備,並處罰款,導致原告增加支出(維護費用及罰款):

①查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並無「流動廁所」之設備,被

告自行在停車場內設置「流動廁所」,竟要求原告管理維護,此為契約所未約定之設備,被告動輒指稱停車場內廁所環境清潔不良,指責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依契約第13條第5項處罰款,有被告公函可憑,致原告增加支出(維護費用及罰款)。

②被告在停車場內所設置之「流動廁所」係違章建築,並無

使用執照,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撤除該公廁,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該公廁迄今仍在停車場內,惟被告已將該公廁交由南屯區公所認養管理維護,足證被告違約要求原告管理維護,並非有據。

③該公廁長53公尺,寬13公尺,佔用面積達689平方公尺,

致原告使用面積減少,亦使原告減少收入,此有現場照片可憑。

⑶本件應有減少經營權利金之必要:

①按台中市政府發布之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委託經營期間,管理單位得視實際交通需求調整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或停車路段」,又按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規定:「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其週邊服務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位得予減設或廢止」,兩造依上開規定,簽定台中市廣兼停95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

「停車場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合先敘明。

②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曾發函通知有關單位會同

進行系爭停車場週邊半徑200公尺,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會勘,並有會勘紀錄,其結論為:有關依據『停車場法』第18條及『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規定,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週邊服務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位得予減設或廢止之規定。經與各里里長達成共識,週邊禁停範圍最高以緊鄰『廣兼停95停車場』週邊道路(即大墩十街、惠文路、向上路2段)兩側為限。交通局劃定禁○○○區○○○○○街鄰接民宅之一側,請里長先行轉知當地住戶。有被告公函及會勘紀錄可憑。

③綜合上述,被告雖有依約進行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

設禁停紅線會勘,惟迄今並未實際進行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等措施,亦未依法取締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又違約要求原告管理維護兩造簽訂契約所未約定之公廁,且將「圓滿戶外劇場」封場施工長達10個月,而情事變更之情形,係被告違約致原告減少收入,故應有減少經營權利金之必要。

㈥聲明:⑴被告應將與原告間所訂定之「台中市廣兼停95 平

面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之每月應繳之權利金395,83 3 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應繳之權利金減為169,438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約定:

⑴依據原告所提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11

條之規定,係管理單位即被告「得」視實際交通需求,而為調整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或停車路段,即被告考量所有交通現況而具有行政裁量權,以調整路邊停車格位或路段。

⑵又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之規定者,係指被

告於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其週邊服務半徑200公尺內,得考量週邊一般民眾停車狀況、居民生活作息、商家營業狀況等,具有行政裁量權而為「得」對路邊停車位予以減設或廢止,亦即為考量所有現實狀況,且為路外停車場得標廠商之經營利益,而「非強制性地」決定是否對路邊停車位予以減設或廢止。

⑶再者,原告所提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7項之規

定,係因原本設置路外停車場,被告對於該停車場之外圍走廊有為部分退縮,以作為行人之人行道使用,且規定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者,係約束得標者即原告不得任意於停車場外之人行道上「再」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以維行人行之權利,並非約束被告,且被告亦不可能任意使用或再劃停車格位。

⑷末者,原告復提原證7、8之會勘記錄等,其間共識係依前述

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之規定,被告「得」於其(緊鄰本件系爭停車場週邊之大墩十街、惠文路、向上路2段為限)週邊服務半徑200公尺內「得」行政裁量而為減設或廢止停車位(即劃紅線禁停),亦並未強制被告「應」減設或廢止停車位。被告於原告得標之初被告即配合原告之要求,於緊鄰週邊皆劃為紅線禁止停車,但因無奈周遭居民強烈抗議與反應而劃上部分機車停車位,並無劃上汽車停車格,且此原本即為被告之行政裁量權,又對於是否減設或廢止之,為被告之裁量權,法令原本即有規定,亦為原告所知悉,亦即原告於招標之初即應作考量,並非於經營後無商業利潤即應歸咎於被告。且遍觀契約約定,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約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減少租金:

⑴本件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歷經2次招標公告(第一次係因

投標公司未達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於等標期間均無原告公司或任何廠商提出異議之情形,則投標廠商應有足夠時間可自行評估市場上經營環境以作為投標金額之參考,且經被告評估後,其所投標之得標金額甚至高於被告所定之底價,標價金額應屬投標廠商自行精算評估後之結果。

⑵且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係採公開招標、且預算公開,相關投標業者均以公開招標文件之條件內容為參考依據,進行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等考量,倘被告於得標後因得標廠商之要求而貿然調降權利金或作其他有利於特定廠商之決定者,被告除有違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主管相關業務之人員難免有涉嫌圖利廠商之虞。

⑶再查,被告前尚有其他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因廠商營運狀況

不佳致虧損,無法繼續履約致提前終止契約,均依規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廠商無條件返還經營權之案例可稽,故基於公平原則,本案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執行。再被告接獲原告抱怨,因應油、水、電及原物料等物價上漲因素,民眾開車習慣似有所改變,停車場業績大幅下滑、導致虧本等,尋求是否有解決方案,惟被告仍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委託契約條文等相關規定辦理。

⑷綜上所述,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案被告難

依原告所請,於決標後、履約中調整履約條件(調降權利金),故依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乙方於受委託經營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經本府同意後提前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及第7條規定「停車場經營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原告僅得向被告申請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權利金,並收回經營權利。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96年3月6日辦理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招標案,並核

定招標底價為932萬元,經原告已9,500,001元得標,契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原告應向被告應繳納之權利金為395,83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

事?⑵原告請求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要件,原告得請減少

租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6日辦理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

之招標案,並核定招標底價為932萬元,經原告已9,500,001元得標,契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原告應向被告應繳納之權利金為395,833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揭契約成立後,因為鄰近圓滿劇場施工封

閉,導致停車數量減少,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⑵系爭停車場周圍道路為台中市○○路、大墩十街、向上路二

段,鄰近文心森林公園、惠文花市,故前往森林公園遊玩、逛花市之人潮,均為系爭停車場可能之潛在使用者,並非僅有參加圓滿劇場活動之人潮始為停車客戶。又圓滿劇場若舉辦活動,雖於活動之短時間內湧入大量人潮,然相較於逛森林公園或惠文花市之長期持續性的人潮活動,圓滿劇場舉辦活動之頻率顯屬較低,故圓滿劇場縱使未能使用,對系爭停車位使用之雖有短期影響,但長期之影響並非重大。

⑶又台中市政府就圓滿劇場之興建規劃早已於96年間開始與教

育部協調相關學產用地之取得問題,此由原告提出之網路訊息資料即可得知,亦即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前應可知悉被告已著手協商取得圓滿劇場用地,並規劃加蓋屋頂興建大型室內劇場,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興建規劃討論已久,且多次經媒體報導相關消息,原告身為鄰近惠文花市之經營者,對此重大公共建設之訊息,豈能諉為不知,故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當能預見圓滿劇場可能動工興建而影響大型活動之舉辦,並非契約成立才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從而原告就此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減少權利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進行系爭停車場週邊半徑20

0公尺,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等情,惟按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規定:「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其週邊服務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位得予減設或廢止」,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僅係「得」減設或廢止,並非「應」減設或廢止,被告仍應視週遭交通情形,具體衡量減設、廢止停車位後民眾公益所受之影響與停車場承包業者私益,妥為處理,否則即有犧牲民眾公益而圖利停車場業者之嫌。舉例而言,若系爭停車場費率與被告所設路邊停車費率相同,促使民眾前往系爭停車場停車,騰出路邊停車位,將能增加交通流量,始有減設或廢止路邊停車位之正當根據。否則,若系爭停車場費率較高,廢止路邊停車格對交通影響不大,被告若仍將路邊停車位減設或廢止,豈非強制民眾支付較高昂之停車代價,此種行政措施即難認為有正當根據,反而有圖利業者之嫌。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減設或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仍必須基於公共利益,妥善行使政策裁量權,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未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而請求被告減少經營權利金。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約罰款,致原告增加支出、減少收

入等情,此乃屬兩造契約履行之爭議,且均為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且可預見之契約效力內容,顯與原告所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無關,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經營權利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減收經營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