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丁○○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沿革及派下員虛偽不實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沿革及派下員虛偽不實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附表一、二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沿革及派下全員為虛偽不實;㈡確認附表三、四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沿革及派下全員為虛偽不實;㈢確認賴定、賴董、賴五行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設立人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人關係不存在;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雖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二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㈡確認表列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賴文及賴董、賴定、賴五行分別就祭祀公業之奉祀地、享祀人及設立人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附表三、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㈣確認表列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對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關係不存在;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該狀附卷可稽。又其起訴之事實理由略謂:被告以附表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該公所乃公告徵求異議,經原告提出異議,然均不為被告所接受。因此被告應舉證賴定、賴董、賴五行及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等係山蓮賴氏四支子孫;並舉證證明賴定、賴董、賴五行設立祭祀公業賴文;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且舉證證明賴文公業祠堂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12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是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論其變更聲明前後,均非僅止於確認附表文件之真實性,而兼含有否認附表一、三所載派下全員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原告亦因本件訴訟得以擴充其等對公業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之權利。是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堪以認定。再者,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祀產即不動產均坐落於嘉義地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再審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而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縣市及嘉義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