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365-55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21-5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黑色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21-59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圖1)所示之A1-B1-C1-D1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21-59地號(下稱21-5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地段21-8地號(下稱21-8地號)及365-556地號(下稱365-55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取得21-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並聲請測量結果,發現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柑橘、龍眼等農作物。
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繪製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附圖2),原告主張依鑑定圖所示之A1-B1- C1-D1虛線作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之界址,故被告無權占有A1-B1-C1-D1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87年間購買365-556地號土地作為耕作之用,當時土地上有原本之界樁,被告自90年至93年間申請鑑界測量,均符合原界址位置,當時由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林日中及林志勇進行測量,均確定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B-C-D虛線位置,是被告並無占用情事。再者,原告雖於95年間申請土地鑑界,惟被告並未收到通知,導致未能到場表示意見,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原告單方之指界,逕行作成測量資料,並在土地上設置4支界樁,導致被告所有土地因而減少,被告土地前於93年間既經確認,倘事實上認為應予變更,原告於申請測量時,應對被告說明之。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365-556地號與21-59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E-F-G-H實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準此,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365-55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21-5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B-C-D虛線。
(二)請求確認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21-59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所有365-55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惟兩造對此仍有意見。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地籍圖所繪界址產生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與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及鑑定等一切情狀,綜合加以確定界址,始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從而,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若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地籍圖不精確時,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及經界附近占有沿革等情事為據。
(三)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前開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反訴原告並無收到通知到場,使得反訴原告無法參與指界,程序上本有瑕疵,而實施鑑界時,僅依反訴被告單方面之指界,逕行認定界址,此種測量實屬粗糙,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四)鑑定圖所指365-556地號土地與21-5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E-F-G-H實線連線,實則該路段為一天然地塹,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鄰界位置為一直角90度,落差約3至5公尺之山坡地地形,於地籍圖俯瞰無法判斷此地之落差,倘現階段移動反訴原告界址,必定與台電公司於92年間架設在21-203地號之高壓電塔位置,有嚴重落差。該電塔四周亦有台電公司所測量之界樁,其吻合反訴原告之365-556地號現場界樁位置及圖面虛線D位置圖,因此點係反訴原告365-556地號及21-8地號之中心界址,依常理判斷,兩造指界位置應為反訴原告所指之A-B-C-D虛線上,測繪中心是否有將天然地塹考量在內,導致反訴原告所指A-B-C-D北移3至5公尺,顯有疑問。再者,鑑定圖上之同地段21-203地號係台電之高壓變電塔,其端點α平行H點。惟實際上變電塔端點平行於反訴原告所指界D點,若非如此,反訴被告指界D1點將橫越至馬路上,其與實際情形不符,恐危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陳報人甲○○意見書及實務見解等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鑑定圖所示之A1-B1- C1-D1虛線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反訴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證據:引用本訴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21-59、365-5
56、21-8地號土地,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21-59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之界址,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附卷。並訊問證人丙○○。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均有為訴之聲明變更,本院自應審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96年9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其請求被告應將21-59地號土地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3)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請求自95年12月18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3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嗣於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為依據,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鑑定圖所示A1-B1- C1-D1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暨聲明撤回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
二、反訴原告於97年2月1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原本請求確認坐落於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21-59地號土地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嗣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為依據,變更聲明為確認365-556地號與21-5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B-C-D虛線。暨鑑定圖所示A-B-C-D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兩造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97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及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因保存、改良該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暨補償費。被告嗣於本院97年6月24日、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不當得利及補償費部分,此屬被告防禦方法之捨棄,其與訴之變更無涉,並此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與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提起反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21-59地號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21-8及36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還土地之本訴。被告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土地界址與確認所有權之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365-55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之界址,暨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二、本院審究倘原告提起本訴有理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即負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反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理由,則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職是,本訴與反訴互相排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當之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符合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是本院自應探討反訴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導致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有所爭執,該不明確情形,足令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反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準此,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21-59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21-8及365-5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鑑定書所示應以A1-B1-C1-D1虛線作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之界址,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被告應將如鑑定圖所示之A1-B1-C1-D1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抗辯稱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A-B-C-D虛線作為土地界址,故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E-F-G-H實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土地所有人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要件有二:(一)請求權人為土地所有人。(二)占有土地者,無合法權源占有土地。原告主張21-5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地段21-8及365-55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占有如鑑定圖所示A1-B1-C1-D1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職是,原告主張兩造各為上開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依鑑定圖所示之A1-B1-C1-D1虛線作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之界址,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抗辯倘365-556地號與21-59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E-F-G-H實線,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等語。準此,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此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要件之ㄧ,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經查:
(一)本院就21-59、365-556及21-8地號土地,前後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21-59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21-59 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之界址,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參。依據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顯示21-59地號土地遭占有之位置,其雖可知21-59地號土地遭占有之面積為617平方公尺。然而,兩造經同意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作為原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之依據(參照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準此,本院不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被告是否占有21-59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等參考,合先敘明。
(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21-59、21-8及365-55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本院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兩造至現場會勘,本院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數值地籍圖與兩造各自指界,就土地位置與界址進行鑑定等情,此有本院97年3月5日中院彥民日97訴245字第23764號函與97年4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於勘驗測量期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嗣鑑測完竣後,應將測量經過與結果作成鑑定書,送本院參辦,以供本院作為本件審判之參考。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本院囑託,就本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21-59、21-8及365-556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而作為該地區之控制點,繼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上開土地與附近界址點,暨計算其座標值而輸入電腦,依據地籍圖比例尺1比3,000,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參照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展繪本件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開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作成鑑定圖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25日鑑定書與鑑定圖附卷可稽。
(四)本院斟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與鑑定圖可知,本院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數值地籍圖與兩造各自指界,就土地位置與界址進行鑑定,其結果有三:1.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數值地籍圖者,如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實線,係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依據原告指界者,如鑑定圖所示A1-B1-C1-D1連接虛線,A1與B1為塑膠樁,C1與D1分別為鋼釘、紅色噴漆,作為原告主張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3.依據被告指界者,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虛線,A、B、C及D均屬塑膠樁,作為被告主張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五)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本測繪中心鑑定書數值之解讀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係採相同之圖面,並依據兩造指界進行測量,因本測繪中心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據之標準不同,導致測量結果不同。而本件測量並非地籍圖重測,故無所有人到場指界之爭執點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數值之解讀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係採相同之地籍圖,而本件測量21-59及365-556地號之界址,未涉及地籍圖重測,故兩造到場指界不影響地籍圖經界線之所在位置。準此,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數值地籍圖者,如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實線,作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數值地籍圖,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上開土地與附近界址點,暨計算其座標值而輸入電腦,其所採用之測量技術標準,較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精密,導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間之測量結果,兩者不同。益徵,以如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實線,作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符合地籍圖現狀。再者,以E-F-G-H連接實線,作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會導致21-59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減少238平方公尺,365-556地號土地則增加40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6月27日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憑。21-59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其誤差值約1%(計算式:減少面積238÷登記面積23,931),365-55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其誤差值0.82%(計算式:增加面積40÷登記面積4,875),均在測量之容許誤差值內,故以E-F -G-H連接實線,作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陳,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如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實線為準。因此,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1-B1-C1-D1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系爭土地,非坐落原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內,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反之,系爭土地坐落被告所有365-556地號土地內,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從而,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365-556地號與21-5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之A-B-C-D虛線,故鑑定圖所示A-B-C-D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等語。反訴被告抗辯稱鑑定圖所示之A1-B1- C1-D1虛線為21-59地號與365-556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反訴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365-556地號與反訴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B-C-D 虛線,故鑑定圖所示A-B-C-D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等語。反訴被告抗辯稱應以如鑑定圖所示之A1-B1-C1-D1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是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365-556地號與21-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繼而認定反訴原告所有365-556地號土地範圍。經查:
(一)本件本訴之審理結果,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所有365-556地號與反訴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實線為準,既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主張界址如鑑定圖所示之A-B-C-D虛線與A1-B1-C1-D1虛線云云,均非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365-55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之A-B-C-D虛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基上所陳,反訴原告所有365-556地號與反訴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實線為準。本院參諸反訴原告於
87 年3月18日取得365 -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反訴被告則於95年12月18日取得2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取得21-59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已占有如鑑定圖所示A1-B1 -C1-D1連接虛線與E-F-G-H連接實線間之土地逾7年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職是,如鑑定圖所示A1-B1 -C1-D1連接虛線與E-F-G-H連接實線間之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而逾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如鑑定圖所示A-B-C-D虛線與E-F-G-H實線間之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使反訴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實線為界,暨確定反訴原告所有365-556地號與反訴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E-F-G-H連接實線。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雖經本院判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然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兩造所主張之情形均不符,若由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酌量上情,認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部分始由反訴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圖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25日鑑定書與鑑定圖附圖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6月27日補充鑑定圖附圖3: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