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戊○○
巷21被 告 己○○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秀鳳於民國(下同)84年7月7日邀同趙李春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9萬元,詎趙秀鳳自90年4月7日起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就借款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27987號),僅受償605,845元,尚有本金787,771元及自91年8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0.0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此後,原告於93年1月間就趙秀鳳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13,200元,沖抵自91年8月10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趙李春貴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其於85年3月17日身故,被告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趙李春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查被告庚○○、己○○、戊○○等3人,於台中縣○○鄉○○段、志良段計有9筆不動產,應屬其等所繼承之遺產,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等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771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0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戊○○、己○○、丙○○則以: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趙李春貴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等當不負清償責任。庚○○、戊○○、己○○等3人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103、104、105、141地號及環山段1117之1、1119之4、1119之7、1119之30、1119之31地號等9筆土地,均原屬中華民國所有,係因被告之父趙幹臣為榮民,於50年間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配耕之農場土地,趙幹臣於75年間過世後,由被告等母親趙李春貴繼耕,趙李春貴過世後,續由遺眷推舉次子即被告戊○○核准繼續耕作,迨至90年8月20日始經武陵農場核定放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將放領之土地,分成3份分配予庚○○及己○○,是被告等人就上開土地之取得,與繼承趙李春貴之遺產無關,而係本於退輔會所屬農場遺眷繼耕規定。又被告等人不知趙李春貴生前為趙秀鳳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在97年8月28日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前,從未接到原告之任何通知,被告等人出生榮民家庭,亡父係早期隨政府來台之退伍軍人,家境貧苦,被告庚○○、戊○○、己○○等自20歲起即就讀軍校遠居他鄉,因服務未滿20年均無終身俸,目前均失業中,遭此天外飛來之繼承債務,情何以堪,令被告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97年5月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規定適用範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亦經修正理由中說明之。經查本件訴外人趙秀鳳於84年7月7日邀同趙李春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9萬元。嗣趙李春貴於85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限期內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而訴外人趙秀鳳於趙李春貴死亡後,猶按期攤還借款5年,延至90年4月7日始未依約繳息,原告先於90年間就借款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再於93年1月間就趙秀鳳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已經原告自承在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履行責任者,乃上述2次強制執行後之未受償餘額,且於97年8月28日始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由此可見,被告等繼承之趙李春貴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後,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經原告所不爭執(見97年11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且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85年3月17日)後已逾12年,因本院支付命令之送達,始知悉趙李春貴為趙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猶如上開規定修正理由中所謂「天外飛來債務」,如令被告等繼續履行債務實有失公平,故本件情節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堪以是認。
㈡惟被告等辯稱其等未繼承趙李春貴之任何遺產,業據被告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原告故指稱被告庚○○、己○○、戊○○等3人,在台中縣○○鄉○○段、志良段計有9筆土地,應屬其等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庚○○、戊○○、己○○等3人名下之財產,固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4地號(被告戊○○所有)、105地號(被告庚○○所有)、141地號(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鄉○○段1117之1地號(被告庚○○所有)、1119之4地號(被告戊○○所有)、1119之7(被告己○○所有)、1119之30地號(被告己○○所有)、1119之31地號(被告庚○○所有)等9筆土地。惟上開各筆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退輔會管理,因被告之父趙幹臣為榮民,於50年間經退輔會配耕,趙幹臣於75年間過世後,由被告等母親趙李春貴繼耕,趙李春貴過世後,續由遺眷推舉被告戊○○核准繼續耕作,迨至90年8月20日始經武陵農場核定放領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退輔會武陵農場函、核定放領農地通知書、土地配耕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真實。被告等3人名下土地,既遲於90年8月間經放領而來,距趙李春貴過世時,已餘5年,況且土地放領須經核定,亦以繳清土地改良工程費為條件,足見上開土地非被繼承人趙李春貴85年3月17日死亡時之遺產。縱認被告戊○○取得放領資格,係與繼耕上開土地有關,然受配耕國有農場土地,受配耕之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57號解釋可按,換言之,趙幹臣受配耕國有農場土地耕作,與國家(武陵農場)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死亡後由趙李春貴繼耕;趙李春貴過世後,續由被告戊○○核准繼續耕作,再受放領土地,均本於退輔會所頒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辦理,顯非基於繼承與武陵農場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來。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其被繼承人趙李春貴確未繼承任何遺
產,依首開規定之解釋,當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7,771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0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9,24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