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78號聲 明 人 張林淑芬
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聲明人因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錦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以其均係林錦柏之繼承人,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聲明人98年1 月22日、5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然查原告起訴已陳明係以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丙○○、甲○○、丁○○、乙○○、林錦柏為被告,求予確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97年7 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
」,查林錦柏有男系子孫林儀豪,規約及民間習慣復無由女子繼承林錦柏派下員資格之規定(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頁、第783 頁,法務部93年7 月6 版),本件兩造既因派下權存否涉訟,聲明人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係林錦柏之女,聲明人陸浩寧、陸家銘係林錦柏之外孫(其母林慧莉於86年8 月10日死亡),均未因繼承關係取得林錦柏之派下權,是聲明人以渠等為林錦柏之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林儀豪繼承派下員資格,已據其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應由林儀豪為被告林錦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