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 子○○
丑○○甲○○乙○○丁○○寅○○戊○○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壬○○即反訴原告 庚○○
癸○○辛○○己○○(即林錦柏之承受訴訟人)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
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錦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死亡,茲據繼承人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另林錦柏之女系子孫張林淑芬、林慧真、林慧雯、陸浩寧、陸家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並未繼承派下權,其另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符,業經駁回確定)。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派下權房份,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訴訟資料得共用,爰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於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原聲明之更正及補充,亦無甚礙反訴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祭祀公業林燕龍為原告之先祖林承照與被告之先祖林萬共同設立,原告之先祖林文烜曾擔任管理人,林文烜往生後再推由林萬之孫林清漢為管理人。林承照育有林水、林源、林啟川、林衍堂4 子;林啟川有長子林榮宗、次子林榮松、三子林榮樹、七子林榮泰(其餘出養無繼承權)。原告丙○○為林榮松之後世,原告子○○、丑○○、甲○○、乙○○、丁○○則為林榮樹之後,原告寅○○係林榮泰之後,原告戊○○為林衍堂之後嗣,依法均享有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原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於訴訟中改稱:其不爭執原告派下權存在,然爭執原告之派下權分量(房份)(另提起反訴求予確認如後述),而本祭祀公業其餘各房派下員已將派下權讓與被告之祖父林清漢、父林清炎或被告庚○○等人;原告戊○○及其餘原告先祖林榮松、林榮樹、林榮泰4 人,尚就其中5 筆土地派下權持(房)份八分之一賣渡讓與被告壬○○、庚○○,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因而由被告等收益,原告從未加以過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本祭祀公業共有8 大房,房份各8 分之一,彼此僅為同姓關
係,無共同祖先,大正8 年5 月10日選任林清漢為新任管理人時另有林阿平等派下員多人,反訴被告之派下權房份為8分之一,其餘各房將房份賣渡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主張本公業係其先祖林承照與反訴原告之先祖林萬2 人共同設立,僅有此2 房、房份各2 分之一與事實不符。
㈡就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賣渡證書等相關資料說明各房情形:
⒈林清漢:此部分經反訴原告5 人繼承取得派下權。
⒉林文烜:此部分經反訴被告繼承取得派下權。反訴被告戊
○○及其餘反訴被告之父、祖林榮松、林榮樹、林榮泰並曾就其中六筆土地書立賣渡證書予反訴原告壬○○、庚○○,其上明載派下權持份(房份)8分之1 。又倘無賣渡事實,反訴原告自不可能知悉有林火生(係林文烜三子林啟川之庶子林榮財之養父)、林綠波(係林啟川長女)、林徐寶玉(係林文烜四子林衍堂之妻)等3 人。另林火生有林榮貴、林榮進、林榮爵等三男。經林榮爵將其所耕作、本公業所有坐落於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55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5 厘出賣與訴外人林伍全,林伍全再於70年1月6 日出賣予反訴原告庚○○,併予敘明。
⒊林接(住捒東上堡頭汴坑庄161 番地):林接及其男系子
孫林貫世於領取配當金。其後經林貫世及其餘男系子孫林清、林爽文於40年1 月20日將派下權賣渡讓與反訴原告之父林清炎。
⒋林居萬(住捒東上堡下南坑庄621 番地):林居萬曾於36
年11月5 日領取配當金,於38年4 月1 日將派下權賣渡讓與林清漢之子林清炎。
⒌林阿平、林源盛、林阿滿、林石旺、林阿來、林萬枝、林
來完、林立盛等8 人同屬一房(均住「捒東上堡石圍牆庄土名石圍牆151 番地」):林阿平、林立盛曾於領取配當金。而林立盛、林阿平、林來完、林阿滿4 人於37年4 月23日將派下權賣渡讓與林清炎,並載明其餘4 人已絕房。
⒍林德性、林高氏伴、林生發、林順木、林文鑽等5 人同屬一房:曾由林文鑽及林生發男系子孫林余立領取配當金。
嗣林生發之男系子孫林傳壽、林余立於39年12月30日將派下權賣渡讓與林清炎,林德性於40年間將派下權賣渡讓與林清炎,林文鑽男系子孫林萬掌於52年10月8 日將其派下權賣渡讓與反訴原告庚○○。
⒎林崇興、林阿元:該房曾由林阿元及林崇興男系子孫林壽
多次領取年度配當金。而林壽、林阿元分別於38年4月8日、39年6 月3 日將派下權賣渡讓與林清炎。
⒏林金生:林金生及其代理人廖鉗曾多次領取年度配當金。
惟該房已絕嗣,無男系子孫繼承其派下權,其絕嗣部分應由其餘七房平均分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㈠反訴原告自行向太平市公所申報該祭祀公業由林萬單獨設立
,與訴訟中主張由其他派下員歸就取得派下權不同,彼此互相矛盾,自不可採。又賣渡證書為私文書、年代久遠,印花稅票亦未依稅率貼用,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真正。又林火生、林綠波、林徐寶玉據反訴原告所稱並非派下員,如何能將派下權賣渡,顯見賣渡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該賣渡證書自始無效。且賣渡證書有記載「土地表示」,故所賣渡者應係該5 筆土地之派下權「持分八分之一」,非謂賣渡人之派下權為8 分之1 ,反訴原告依該賣渡書所載主張反訴被告之派下權僅八分之一云云並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2
房,則究有幾房、各房為何人、房份各多少、反訴原告之房份是否為八分之七、歸就取得之房份多少?反訴原告自應證明。而公業潛在房份持份是為未定數,不能預先主張或預定,只能在公業解散或分割時可訂立房份持份。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反訴被告派下權房份之訴訟,於目前公業尚存在之狀況下,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系爭之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又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就原告先祖林文烜是否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無同名同姓情形、縱曾任管理人是否即為派下員等事項俱有爭執,經原告就上揭爭執事項提出及聲請調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戶籍資料以供勾稽比對,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可得心證之際,被告始改稱不爭執,然被告既自命為全體派下員據以申報祭祀公業之核備,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覆本院之申報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原告就派下權存否之私法上地位仍有不安定情形,並可藉本件確認判決而予除去,而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此類訴訟亦無得其他派下全體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曾任祭祀公業林燕龍管理人之派下林文烜之男系子孫,均有派下權等情,已據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並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多紙及繼承系統表互核相符。被告亦提出原告戊○○及其餘原告先祖林榮松、林榮樹、林榮泰書立之派下權賣渡證書,及原告先祖林啟川、林榮松、林衍堂等人於昭和11年10月24日、昭和18年10月1 日、民國35年11月29日、民國36 年10月20日領取配當金之領收證書附卷為憑,足見原告等人之先祖林文烜非僅為管理人,而屬派下無訛。又上揭賣渡證書僅針對祭祀公業之部分財產所訂立,難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已喪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渠等之派下權存在,即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所謂派下員或派下權,前者為祭祀公業家族團體成員之資格,後者為派下權利義務之比例及分額,其概念尚有區別。而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之多寡,除於祭祀公業解散或分割時據以計算各房應得之額,即於祭祀公業存續時,亦常據以作為給付其財產或盈餘分配款之計算標準,兩造就反訴被告之房份於超過7 分之1 以外之存否既有爭執,此種私法上不安定狀態亦非不能藉確認判決而除去,即應認反訴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仍有法律上利益。反訴被告抗辯於目前公業尚存在之狀況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核:㈠兩造固不爭執兩造之先祖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林燕龍之派下,
彼此各為其中1 房之事實,然爭執該公業之原始派下有無其餘他房存在。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大正8 年5 月10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權賣渡證書、土地預約買賣證書,經本院勘驗結果,紙質陳舊泛黃、多處破損,反訴原告提出之領收帳全冊係以麻繩裝訂成冊、紙質泛黃,以毛筆或黑色筆書寫,並逐一貼用當時之印花稅票,(見本院98年6 月11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選任決議書所載:「前記公業主管理人林文烜管理中…明治四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該公業主派下一同大正八年五月拾日藍興堡車籠埔庄土名車籠埔17
4 番地林清漢宅…」等語,與卷附林文烜戶籍資料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人變更」欄明載「原因:決議書」、「管理人藍興堡車籠埔庄土名車籠埔174 番地林清漢」等情相符,其上林阿平等人地址亦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相符,綜據其內容,可認其形式上真實性並無可疑,顯非臨訟虛捏,當可用以勾稽原始派下房系情形。
㈡查上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管理人選任會議…派下多數
之選定」等文字,復未見另行記載派下姓名欄,綜觀全部記載內容,當可認定其簽章欄所載林清漢、林阿平、林源盛、林崇興、林居萬、林阿滿、林石旺、林阿來、林萬枝、林來完、林德性、林高氏伴、林接、林生發、林順木等14人即屬參與決議之人,而為決議時即日據時期大正8 年當時之派下無訛,反訴被告否認祭祀公業林燕龍尚有他房派下,即無可採,而以反訴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尚有他房派下為可信。再者,反訴原告所陳報之其餘六房勾稽情形(即:林接:其男系子孫林貫世、林清、林爽文;林居萬;林阿平、林源盛、林阿滿、林石旺、林阿來、林萬枝、林來完、林立盛等8 人所屬一房;林德性、林高氏伴、林生發、林順木、林文鑽等5 人所屬一房,林生發並有男系子孫林傳壽、林余立;林崇興、林阿元,林崇興並有男系子孫林壽;林金生,多次由代理人廖鉗領取配當金),與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派下權賣渡證書、領收帳冊互核亦無不符,而本件亦未查悉上開不同房系彼此間,有何出於同源而應共享同一原始房份情形,是本件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認反訴原告所述原始派下共8 房為可採。
㈢末查,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之稱,係自家族觀念綿延而
來,即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而除設立人以合約另定派下權分量外,各設立人(直接派下)原始之派下權分量(房份)應均分平等,嗣後再由該設立人(該房)所派出之男子(間接派下)按其人數比例均分同一原始房份。反訴原告所述原始派下為8 房既屬可採,又兩造並不爭執其中林金生該房已絕嗣,其房份應歸其餘7 房等情,經核合於祭祀公業原始房份均分而平等之房份本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4 號民事判決所著具有參考價值裁判要旨。另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謂:「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當時各派下係輪流管理公業之收益,如派下之一房絕嗣,應由他房收益。」,見調查報告第787 頁),則反訴原告之派下權即應僅於7分之1範圍內存在。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7 分之1 以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