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計算至95年間,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乃於95年12月7日書立借據1份及簽發面額均為1萬2千元之本票60紙交原告收執,約定按月償還1萬2千元。惟被迄未償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至95年間共向原告借款3次,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15萬元,合計30萬元,雖迄未清償,惟曾於95年間每月匯款3,000元予原告,合計36,000元,至於95年12月7日被告所書立借據1份及簽發面額均為1萬2千元之本票60紙交原告收執,目的僅係要給原告父親一個交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70萬元,被告並於95年12月7日書立借據1份及簽發面額均為1萬2千元之本票60紙交原告收執,約定按月償還1萬2千元,然被告迄未償還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借據1份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其簽發交付原告收執面額均為1萬2千元之60紙本票,目前尚在原告處,又觀之卷存被告書立之借據記載:「本人甲○○向乙○○借款共柒拾萬圓整,因故無法乙次償還,期能按月攤還,故開立本票陸拾張,每月以壹萬貳仟圓方式償還,直至清償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足認借款金額確為70萬元無誤,另參諸被告僅爭執借款金額應為30萬元,而不否認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等情研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迄未償還等前揭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為真正。
(二)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僅積欠原告30萬元,並已匯款36,000元予原告,伊書立7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合計72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係為了給原告父親交待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僅空言爭執,且衡諸被告若係為了給原告父親交待,則其只要書立借據即可,何需再簽發面額均為1萬2千元之60紙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足見被告所辯即與常情有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就此所為抗辯事實,應認定非真正,不足採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迄未償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僅借款30萬元,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