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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乙○○

丁○○被 告 甲○○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虛偽不實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等二人對被告甲○○等3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為虛偽不實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及所列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虛偽不實」(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書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敘明更正為上述之訴之聲明內容)。又其所訴之事實理由略謂,被告以祭祀公業賴文沿革等文件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原告對之提出異議然不為被告所接受。而查,賴文公業係山蓮賴氏移居來台子孫為祭祀在中國太祖而設立之團體,其祭祀祖先主體之所在,係坐落嘉義市○區○○里○○街○○○號之賴文公。山蓮賴氏共有四大房子孫,原告為山蓮賴氏第三房之後裔,是原告係山蓮賴氏之祭祀子孫,被告以賴董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共同在現現今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設立「賴文祭祀公業」,以供祭祀賴文,企圖冒名頂替,該申報事項如得逞,則就賴文公業團體祭祀山蓮賴氏祖先之目的及原告祖先就賴文公業享祀人之地位暨原告就公業之管理及執行祭祀祖先之身分的權利及義務,將被剝奪侵害,為此自得提起本訴等語;核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僅止於確認附表文件(依所提附表,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兼含有一併否認附表所載人士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權利不存在,再原告亦因該否認行為而擴充其等對公業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之權利。據上,本件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賴文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次查,祭祀公業賴文祭祀祖先主體之所在係坐落於嘉義市,此有原告提出之山蓮賴氏族譜、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及祖祠照片附卷可憑;再經調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所得,訴外人賴松村曾對本件被告丙○○、甲○○及訴外人賴有全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參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95年度訴字第7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91號、96年度抗字第9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於該二事件中均已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之不動產均在嘉義地區,而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嘉義縣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