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 告 甲○○ 住臺中市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戊○○ 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額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07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094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丙○○原不相識,於民國96年間經訴外人李玉
娟之介紹,始知被告丙○○不孕欲請人幫忙擔任代理孕母(即由醫生將被告丙○○之卵子與被告丁○○之精子於體外受精而成之受精卵以手術方式植入原告之子宮,使其受孕),原告自認曾有生產經驗,身體尚稱健康,願意收費幫忙被告丙○○達成為人母之心願。遂於96年12月間由被告丙○○、丁○○指定之醫師即被告甲○○將被告丙○○、丁○○夫妻之受精卵植入原告體內,惟不久即告流產,該次代理孕母報酬為100,000元,被告丙○○已陸續支付完畢。
⒉原告復於97年1月間與被告丙○○、丁○○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丙○○、丁○○之代理孕母,並約定被告丙○○、丁○○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竟指示被告甲○○於97年4 月2日將十多個被告丙○○、丁○○受精卵植入原告之子宮,因使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之不適,有噁心、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嗣原告因多胞胎妊娠而自97年5月28日起前往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減胎手術,陸續於同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接受共6次減胎手術。並於同年7月10日因發燒、腹部不適、血壓高等症狀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次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而於97年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
24 日始出院。出院後,原告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落而持續至昀唐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不孕症,又因持續出血再於97年9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子宮擴括術。原告之子宮經此段期間之摧殘顯已難受孕,所受身體及精神折磨,實不可言喻。且被告等人於原告流產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令原告感到淪為生產工具,未受尊重而憤恨不平。
⒊按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每
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基於提高人工生殖受孕成功率之考量而植入過多之胚胎,然後事後減胎,造成受術者身體健康之傷害,對於胚胎可植入之數目加以限制。準此,本條係為保障受術婦女之身體健康而設,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在代理孕母之情形下,不應有所不同,應予以類推適用,代理孕母亦應受到該條款保護。因此原告雖同意擔任被告丁○○、丙○○夫妻之代理孕母,然僅同意植入一個胚胎,被告丙○○、丁○○夫婦及被告甲○○醫師為提高受孕率,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4月2日在被告甲○○經營之傅婦產科診所,一次將至少8個以上被告丙○○、丁○○夫妻之胚胎植入原告子宮內,顯已違反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前往林新
醫院、旭光婦產科診所、偕安診所、丁鴻志婦產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昀唐中醫診所及幸福婦產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12,138元。
⑵月子餐支出:原告流產後訂購二週之月子餐調養身體,此為必要支出,每週6,888元,合計支出13,776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係護專肄業,僅曾短暫在診所擔任掛號工作,多數時間均任家管。原告係因同情被告夫妻不能生育之遭遇,禁不起其多番懇求,又因家中經濟困難及幫助被告夫妻而答應擔任代理孕母,豈料,被告等人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植入8個以上之胚胎,造成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被告等人卻於原告流產後,不聞不問。原告遭被告等人殘忍對待,人性尊嚴遭受踐踏,所受精神上痛苦實不能言喻,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980,000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094元及自98年1月13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丙○○、丁○○則以:
⒈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規定,僅允許第三人捐贈卵子或精子
予受術夫妻(只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丁○○間約定由原告擔任代理孕母懷胎生子,係將被告丙○○、丁○○之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法律行為已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且被告丙○○、丁○○亦已給付原告250,000元之報酬。
⒉原告與被告丙○○、丁○○夫妻間為擔任代理孕母懷胎生
子之約定,與另一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植入胚胎行為,應分別以觀,而屬二個不同之契約行為。就原告擔任被告丙○○、丁○○代理孕母而言,固屬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而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植入胚胎行為,則屬另一醫療行為,原告自不能因該醫療行為之過失而主張被告夫妻需負法律責任。原告與被告丙○○、丁○○之約定乃是由原告提供子宮,供被告丙○○、丁○○之胚胎植入,而懷胎生子,由被告丙○○、丁○○給付報酬。然胚胎之植入,則係由被告甲○○醫師與原告另行成立醫療契約,係由醫師基其自主專業之醫療知識所為之判斷,而決定如何進行植入胚胎及植入多少個胚胎等醫療行為,非被告丙○○、丁○○所能主導控制,且被告夫妻亦無相關之醫學常識可提供醫師建議,原告認被告丙○○、丁○○應就被告甲○○因醫療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負責,請求被告丙○○、丁○○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甲○○否認有一次植入十多個胚胎至原告體內,致原
告懷有8胞胎,而違反人工生植法之事實。蓋婦女懷有多胞胎之原因甚多,且被告甲○○僅為原告實施人工受精,並非一次植入8胞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此造成不孕,亦未舉證證明已造成不孕之結果。原告雖提出昀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所謂不孕症之產生,在醫學上有多種原因,通常在評估不孕症係以仍為一相當正常的性交頻率,且未避孕的情形,時間達一年內仍未受孕時,方可初步診療為不孕症。原告至昀唐中醫診所,經該診所醫師洪志杰開立診斷書載其為不孕症,建議調養之依據不夠具體,無可採之處,應備更具體之書證等,以證明原告確有不孕之事。且縱有不孕之事實,亦與被告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甲○○於每次醫療行為,無論原告或其他病患,對各
項義務,舉凡主要、次要,可預防性之義務,基於應盡職責,在程序方面皆會告知病患。於一般正常懷孕者產前應注意之風險,身體產生之變化,如危險性妊娠、出血性自然流產、妊娠劇烈嘔吐、高血壓等症狀,以及懷孕前、中、後期、分娩程序等手術一切行為,被告甲○○均會例行式告知及注意其職責,更遑論原告之多胞胎妊娠,因此被告甲○○絕無未盡之本分。且懷孕時胚胎著床仍有30%自然流產可能現象,而原告同意被告甲○○上開醫療行為,自屬無過失之責。
⒊被告第二次是為原告做人工受精併試管嬰兒之行為,將胚
胎雙重執行植入體內之醫療行為。因第一次自然分娩流產失敗後,原告偕同被告丙○○、丁○○夫婦再次請託被告甲○○,請求可為增加受孕機會,原告曾說是否可植入多胚胎以增加受孕機會至提昇懷孕可能性及可行性,被告甲○○即說明多胚胎最多可植入3-4個,且有排卵藥、打排卵針等作用,可能發生胚胎突變或受精卵一分為二可能性及單卵雙胚胎、雙卵三胚胎情形,更會造成身體心理上風險等。被告甲○○最後亦說明該項行為無法保證完全成功,可能會再次流產,沒有100%之成功率。且現代醫學上可以利用著床後減胎方法處理多胚胎情形,以確保留一胎或二胎之可行性懷孕。原告當時即同意且認同,因而向被告甲○○表示可進行植入體內多胚胎受精卵之手術,因此原告願再度實施第二次手術前,即知其多胚胎植入之事實,被告甲○○是依正當醫療作業方式,已盡其醫師之職責,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被告丙○○夫婦與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丙○○夫婦間「代理孕母」事,係其契約關係或為收養法律關係糾紛,被告甲○○為醫療行為前所受之告知,乃雙方當事人係親戚關係,且醫療行為中並無不妥,全依原告所請,被告甲○○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倘原告仍向被告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在原告第一次流產時,被告丙○○夫婦已給付100,000元,且原告亦已收取該金額,該次損害賠償已完成,無理由再次請求;另在原告第二次自然分娩流產,被告丙○○抗辯已給付350,000元,對此原告更無理由請求賠償。又原告雖曾前往中山醫學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丁宏志婦產科…等各醫院診療並住院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被告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7年1月間與被告丙○○、丁○○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丙○○、丁○○之代理孕母,並約定被告丙○○、丁○○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報酬。嗣即由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將至少8個以上之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因而使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之不適,有噁心、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嗣原告因多胞胎妊娠而於97年5月28日起前往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減胎手術,而陸續於同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接受共6次減胎手術。並於同年7月10日因發燒、腹部不適、血壓高等症狀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次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而於97年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24日始出院。出院後,原告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落而持續就醫,並再於97年9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子宮擴括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旭光婦產科診所、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中旭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早期懷孕、懷7-8胎、劇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多胞胎妊娠、妊娠劇吐、急性胃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妊娠合併高血壓、多胞胎妊娠、分別於97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接受共6次減胎手術;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多胞胎妊娠、疑似絨毛膜羊膜腔炎、流產,而於97年
7 月10日急診留院觀察,於次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其後並於97年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24日始出院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而被告丙○○、丁○○對於有與原告訂立代理孕母契約,並同意給付報酬及原告受孕、流產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則否認有為原告實施代理孕母之醫療行為,先是抗辯其僅為原告實施植入被告丁○○精蟲的方式受孕(精蟲植入術),並非植入胚胎(試管嬰兒),所以有給原告打排卵針;繼則提出其是為原告做人工受精併試管嬰兒行為,將胚胎雙重執行植入體內醫療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確係擔任被告丙○○、丁○○之代理孕母,而由被告甲○○將被告丙○○、丁○○二人精卵受精而成之胚胎植入原告子宮,祈原告能為被告丙○○、丁○○二人懷孕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丙○○、丁○○等人陳述明確;而被告甲○○雖否認有為原告植入被告丙○○、丁○○之受精卵胚胎之行為。然查原告分於97年7月12日、23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娩出1個及7個胚胎,合計原告因妊娠流產而娩出之胚胎多達8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娩出之胚胎檢體,經與原告及被告丙○○、丁○○在本院所採之口腔檢體棉棒一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乙○○胚胎檢體與丁○○及丙○○間極可能(機率超過99.99999%)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乙○○胚胎檢體係由丁○○與丙○○雙方之精、卵受精而成。」有該所98年6月6日法醫證字第098000188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為原告實施代理孕母之醫療行為,且所植入之胚胎至少有8個以上,是被告甲○○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前揭多胞胎妊娠及流產後,已造成不孕症之
結果,雖據提出昀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則為被告甲○○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昀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是在9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期間共5次前往該醫院中醫科看診,病名為「不孕症、源於子宮」,醫囑建議調養,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一般所謂不孕症,係指有正常性行為且無避孕達一年以上仍未懷孕者,方可初步稱之不孕症。而原告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上固載病名為不孕症,然其診斷之期間不足一個月,醫囑亦僅建議調養,調養之結果如何?能否經由調養而治癒?原告是否已確不能再懷孕?均未見明確記載。況如前所述,不孕症之判斷,需在正常性行為且未避孕之情形下,長期驗證,始能為判斷;且原告亦自承不孕症需長期檢查,自難僅以原告在前揭中醫醫院治療之經過,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即證明原告確因前揭多胞胎妊娠及流產,已造成不孕症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已致不孕症之結果,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有指示
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將十多個受精卵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因而使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不適及因此流產,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多胞胎妊娠及其後因而流產是否受有損害,是屬原告與被告甲○○間醫療契約之範圍,由被告甲○○基其自主專業之醫療知識所為之判斷,而決定如何進行植入胚胎及植入多少個胚胎等醫療行為,非被告丙○○、丁○○所能主導控制,被告丙○○、丁○○不應就被告甲○○因醫療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有指示被告甲○○將十多個受精卵胚胎植入原告子宮之事實,既為被告丙○○、丁○○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甲○○亦陳述在其為本件醫療之過程,原告及被告丙○○、丁○○是各自委任其為醫療行為,由其是根據自己的專業讓原告及被告丙○○、丁○○可以達到目的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並無被告丙○○、丁○○指示被告甲○○應植入過多胚胎之事實。況本件原告所實施代理孕母之醫療行為,需將被告丙○○、丁○○二人之受精卵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並使之受孕,為屬一高度專業化之醫療行為,需在特定場所,使用特殊器械,並由專業人員為之,被告丙○○、丁○○僅為代理孕母之委託人,並非醫師,亦難認其能指使醫師即被告甲○○應為如何之醫療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機率,而指示被告甲○○植入過多之胚胎,造成原告高達8胞胎之妊娠等情,尚屬不能證明,應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次按醫師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行為之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應予以禁止。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醫師法第28-4條第1款、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原則四第5款第3目、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認以代理孕母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在目前仍屬醫師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而此等規範之目的,非僅在禁止醫師為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其目的兼在保護病人就醫之安全。又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其目的更是基於為避免提高人工生殖受孕成功率之考量,而植入過多胚胎,然後事後減胎,造成受術妻身體健康之傷害,而予以立法限制植入胚胎之數目,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經查,被告甲○○醫師為原告實施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顯係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而違反醫師法第28-4條第1款規定;又其實施人工生殖時,更違反人工生殖法之規定,一次為原告植入至少8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因致原告受有8胞胎妊娠,造成身體之不適,有噁心、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原告因而接受6次減胎手術,並於97年7月12日流產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24日始出院;再因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落而持續就醫,復於97年9月2日接受子宮擴括術之治療等損害,是被告甲○○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告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月子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分別前往林新醫院、旭光婦產科診所、偕安診所、丁鴻志婦產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昀唐中醫診所及幸福婦產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12,318元等情,其中幸福婦產科診所之1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9月2日、3日、15日共1,310元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難認有據;其餘共10,678元部分,已據提出各醫院收據為證,自得請求賠償。又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需者為限,如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即不能准許。查原告請求賠償之月子餐之費用13,776元,雖據原告提出月康企業社收據2紙為證,然查月子餐應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所必要之費用,亦尚難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及月子餐26,094元,應僅在10,6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甲○○前述侵權行為而致受有8胞胎妊娠,造成身體之不適,有噁心、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且因而接受6次減胎手術,並於97年7月12日流產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24日始出院;再因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落而持續就醫,復於97年9月2日接受子宮擴括術之治療等,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健康自受相當程度傷害,且因之實施多次減胎手術,又流產住院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而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係護專肄業,僅曾短暫在診所擔任掛號工作,多數時間均任家管,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甲○○則係受醫學院教育並取得醫師資格,現為執業婦產科醫師。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及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40餘萬元,96年有1餘萬元之財產交易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被告甲○○名下則有土地一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20萬元,95年、96年分有70萬餘元、2萬餘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結果,已如前述,且原告因多胞胎妊娠及流產,並因之實施子宮擴括術之治療,其損害之情況非屬輕微,且多次進出醫院手術及治療,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所受之壓力及損害甚鉅;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9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⒊基上,本件被告甲○○應負賠償之金額為510,678元(計算式:10,678+500,000=510,678)。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8年1月13日送達準備書狀繕本,有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於準備書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510,678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丙○○、被告丁○○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