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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複代理人 乙○○參加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原告訴請移轉台中縣太平市○○○段3551-1、3551-2、3551-3、3551-4、3551-5、3551-6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及放領執行機關均為台中縣政府,且於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台中縣政府應即逕辦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故台中縣政府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台中縣政府,並准台中縣政府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間向台中縣示範林場承租原台中縣○○鄉○○○段199-947、199-948、199-950等地號土地,於67年5月31日復承租原同段199-949地號土地,於76年4月9日再承租原同段199-955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前開199-947地號與199-955地號土地,於78年間合併變更為原同段355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95公頃。78年10月30日台中縣政府擬將該3551地號土地分割為3551、3551-1、3551-2、3551-3、3551-4等地號五筆土地,並由原告與訴外人賴金田等五人分別承租,因原告承租之3551地號土地,面積即由1.995公頃縮減為0.8806公頃,原告乃提出異議,上開分割案遂告停止。81年10月28日台中縣政府通知原告領取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該證書上記載原告承租之3551地號土地面積仍為1.995公頃,自此原告即據以繳交承領地價,自81年至95年間,原告均已依約繳納共15年之承領地價完畢,並於96年3月7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專案放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台中縣政府竟以原告承領之3551地號土地,已於84年3月23日分割增加系爭3551-1至355-6等地號土地,致原告放領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而拒絕辦理35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原告就爭執部分循司法程序解決。惟合併後3551地號土地,自始即由原告承租造林,並完成造林及水土保持取得水土保持證明書,原告並依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地價完畢,台中縣政府卻僅同意將分割後3551地號土地(面積0.8806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分割後系爭3551-1至355-6等地號土地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而台中縣政府為代管機關並為公地放領業務之執行機關,台縣政府係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而為執行土地放領,亦即由國有財產局委託台中縣政府就「台中縣市範林場」之公有土地辦理放領,而台中縣政府依該要點第12點之授權範圍代為辦理公有土地放領程序,故國有財產局與台中縣政府間之關係為權限委託關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於國有財產為有權處分機關,爰依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及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台中縣示範林場專案放領土地,依內政部頒訂之「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2點規定:「承領人經繳清全部地價,並無積欠地價稅或田賦,其屬山坡地者,應繳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其屬原租地造林者,應繳驗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文件後,縣政府應即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故繳清地價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應屬台中縣政府權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被告權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內政部頒訂之「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規定,於原告完成承領程序,參加人即有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通知原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惟原告於96年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參加人發現原告承領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且系爭土地於84年即分割完成,與原告承領土地地號不符,並有訴外人賴坤成等人實際耕作,故原告實際經營耕作土地之範圍、面積究竟為何?非無疑問,參加人即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私有耕作,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43號及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乃本於承租戶之身分,依據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及買賣契約,請求承領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爭議係屬私法事件,本院自有權管轄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農地承受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證明書為證,惟:

⒈按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根據前開授權訂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而系爭土地乃屬台中縣示範林場公有土地,係一公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放領,自有前開辦法及工作要點之適用,應無疑義。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程式如左:㈠接收公地放領清冊。㈡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㈢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份。㈣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㈤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㈥編造公地承領農戶清冊分送公產管理機關、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㈦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24條所定各項限制。㈧發給承領證書。㈨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條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8點規定:「專案放領土地,應由縣政府列冊分別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其中屬於國有者,由管理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准;屬於縣有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第9點亦規定:「縣政府辦理專案放領土地之放領程式如左:……㈦憑繳價收據驗發承領證書。㈧指導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㈨通知林地管理機關限期由原租地造林人完成地上林木處理並核發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文件。㈩繳清全部地價後通知承領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準此,系爭土地放領之執行機關為台中縣政府,且依前開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於收清地價後,憑該管縣政府發給之承領證書即可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此觀前開相關規定自明。故無須由被告即國有財產局自行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仍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⒉另由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觀之

,查其核發機關為「台中縣政府」,且其承領規約第6點載明:「承領人(即原告)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價繳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府地政機關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此乃承領人即原告與放領機關即台中縣政府間權利義務之規定,則原告於踐行承領規約上之程序,即得向台中縣政府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再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必要。,

(三)末者,本件經被告抗辯及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