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叁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碧雲,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邱柏宇、子○○,經邱柏宇、子○○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新提出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本院酌減之主張,是否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㈠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
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另兩造當事人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但兩造間並未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有違反爭點整理結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是否准許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適用相關失權制裁,具體判斷之。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又兩造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後,當事人新提出協議所未列入之
爭點時,此時應判斷該新爭點是否於爭點整理協議時為兩造所合意排除,如果協議時業經合意排除,則新爭點之提出乃屬違反協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若新爭點尚非當事人合意排除之爭點,則並無違反協議之問題,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相關失權制裁之規定,具體判斷是否准許新爭點之提出。
㈢經查:兩造於98年3月19日經本院闡明「爭點整理協議」與
「爭點整理結果」法律效力之差異後,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其中有關「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之爭點,雖未列入兩造之爭點,然從兩造與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協議過程,兩造並未合意排除前揭爭點之提出,被告於訴訟後階段之98年10月5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主張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本院酌減,經本院審酌被告所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由,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均已充分提出而為兩造所充分攻擊防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情事,故認仍應准許其提出前揭爭點。原告抗辯前揭爭點並未列入協議之爭點,被告不得再行提出云云,依本院前揭說明,尚屬誤會,本院自不予採認。另外,同理,原告於爭點整理協議後所提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真禾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本院亦應准許其提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被告與原告簽訂大樓社區管
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服務費用每月252,000元。詎料原告依上開合約自97年5月開始派員進駐為被告提供服務後,原告按月提出發票、請款單、財務報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無法按月支付管理服務費,97年5月~7月均分文未繳,原告遂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以原告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違法變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地下室有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受人為破壞損害等事項為由,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原告只得於97年8月11日發函被告正式終止雙方合約,並於97年8月11日晚上正式撤哨。
㈡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上開事由,則被告共積欠5~7月三個月
之服務費,每月252,000元共計756,000元,及8月份服勤11日之服務費92,400元,此有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為憑。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1個月服務費252,000元之違約金。以上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1,100,400元(756,000元+92,400+252,000=1,100,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符合檢附發票等之請款條件,得請求系爭服務費: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約只要提出發票及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即可。而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每月月底之前將5~7月份服務費之請款單及發票(扣抵聯)送達於被告,此有壬○○、丑○○、問鼎市政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之單據影本為憑。因為壬○○等人本有為被告代收物品之權責,尤其7月份係逕蓋有被告之收發章,故原告應已依約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請款。
②尤其在壬○○交給財委之財務收支月報表中已經列有「服
務費、5月齊家服務費、252000」,而據壬○○在鈞院98年4月23日開庭言詞辯論時之證稱,亦可見壬○○在收到97年5月份之請款單及發票後確實已經向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報告,並將應付之款項252,000元編入其製作之財務收支月報表。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竟有未與被告簽
約之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對於原告複委任第三人已有概括授權,被告不得再諉稱原告委由齊家保全辦理保全業務未經其同意,其中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依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規定:保全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關於住居處所之安全防護。」,而合約附件四人事服務費用即包括社區警衛之費用,因此社區警衛屬保全業專業之範圍,依約本即得由其他專業單位執行,加以上開附件之約定被告亦應知另有複委任保全之必要,不得諉稱不知,而原告係委由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齊家保全公司執行,故由齊家保全公司開立發票尚與契約約定無違,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之時並無異議,於訴訟中始提出爭執,殊非誠信。
④尤其在被告提出之被證十號之統一發票,都由被告在其上
註記「保全」及「樓管」(只有8月份發票未註記),應可看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異議且自行區分為保全及樓管,而有同意付款之註記。因此原告主張已依約提出發票,並非無據。
⑵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違法變造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地下室有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受人為破壞損害等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本件財務報表之製作與服務報酬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而被告所指違法變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屬無稽。
②原告有製作財務報表,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1月7日補充理
由二狀證物一及證物二足稽,因此被告指摘原告未製作財務報表為違約,尚無所據:
a.此有時任主任之壬○○於鈞院98年4月23日開庭時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由此亦可見原告之員工寅○○於鈞院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當天管委會請你們完成財務報表,原告公司在開會之前究竟有無完成財務報表並交付管委會?)財務報表是由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顏聖牧製作,於開會後,公司有要求顏聖牧製作完成財務報表交付給管委會,故開會當時確實還沒有交付財務報表。」,其陳述之情形應是原告製作及交付之財務報表被告都未接受而要求重作,而非原告所聘用之人不論是壬○○或顏聖牧主任都未製作財務報表。
b.被告之前主任委員癸○○於鈞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壬○○證稱曾經將97年1
~6月財務報表將給你,你有無收到?(提示原告98年1月6日狀證物一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壬○○是交給財委。」,則依其所述至少財務報表都有交給財務委員,益證上開壬○○所述為事實。
③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製作於97年1月13日,當時
被告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係由訴外人即起造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製作,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遲至97年4月30日始與被告簽立服務合約書),被告並無地位加以指摘,更何況原告並無違法變造會議紀錄之意圖及事實,其指摘尚非確實。
④被告以原告違約致造成其損失而主張在損失未獲得賠償之
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而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除否認有未盡之義務之外,亦認為其所謂之損失與原告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⑶關於被告稱地下室有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受人為破壞損害一事:
①原告否認有未盡警報信號查證之責任:
a.問鼎市政之中央監視系統,在97年6月間還無法正常使用。有管理員丙○○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6月在系爭大樓之中央監視系統是在測試中或是可以正常運作?)據我現在記憶來說,當時還沒有辦法完全正常使用。」足稽(詳鈞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b.當時任總幹事之壬○○亦證稱:「…因為系爭大樓在97年6月監視系統仍然處於測試階段…」(詳鈞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c.是若非監視系統仍在測試階段或不能正常運作,焉有可能在2008年6月10日18時15分40秒始至18時15分41秒間不過兩秒內,會同時發生13次緊急求救警報?(詳見被告98(誤載為7)年5月12日答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號八),上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尤其證人丙○○於97年6月8日執勤日報表曾記載:「17:28中央監控又當了。」,表示中央監控系統在97年6月間確實並未可正常運作。
d.故而在97年6月15日發生地下室發電機房門造入侵之警報時,丙○○既已作確認之動作(確認動作要親自點擊電腦),雖然其於鈞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因記憶模糊而不能確認其所為之動作為何,但其既已在電腦上作確認之動作,應可認為其已按照正常程序至地下室電機房查看,將門重新開啟關閉作復歸之動後,因警報聲未一直響,依其所知表示應已復歸,故而未注意電腦上是否有出現復歸之信號或發現未出現復歸之信號而認為係中央監視系統異常所致。
e.原告之管理人員在查看異常之處所後,未發現有異樣,而未注意電腦上未出現復歸之信號,以當時中央監視系統仍在檢測階段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下,不能認為其管理有疏失,即使有疏失亦非重大過失。
②被告未能確實證明有第三人入侵之事實:
a.被告稱有第三人入侵地下室1樓發電機防破壞發電機,然並未能提出有第三人入侵之事實之證據,而係以維修發電機廠商,所提出之97年7月28日真字第0970703號函所稱「推測有第三人入侵為人為破壞」,但此顯為速斷且為維修發電機廠商推託之詞。
b.依據門禁監視紀錄,在97年6月10日18時15分36秒,即曾發生「地下1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在97年6月10日18時16分12秒即為「地下1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信號確認。」,嗣在97年6月10日18時19分36 秒發生:「地下1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難道從上開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資料就可以推論發電機在97年6月10日已經遭人侵入而破壞了嗎?上開推論顯然不能成立,因為發電機廠商在97年6月10日之後,仍於97年6月12日曾進行例行發電機之保養工作,詳如原告庭呈之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亦可參考被告提出之門禁監視紀錄(如證物二),在97年6月12日9時26分50秒有「發電機:信號觸動中。」之紀錄,在97年6月12日9時44分37秒有「發電機:
信號復歸。」之紀錄,但並未因此有於兩天後維修時發生發電機爆炸之情事。
c.事實上發電機維修人員在97年6月12日進入發電機房維修之時,亦應該有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及確認信號才是,只是因為被告提出之門禁監視紀錄並不完整,故無法看到該紀錄,此所以原告在98年9月7日要求話神公司提出門禁監視紀錄之必要性,即該資料應可反證有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不能遽行推論為發電機房遭人入侵破壞發電機之事實存在。
d.是依目前記錄所見,發電機房門在97年6月10日有開啟警報二次,在97年6月15日亦有開啟警報發生,應可認為是因為門禁監視系統仍在測試階段之情形,而非真有第三人入侵之事實。
e.更何況依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附件二門禁監視記錄所載,從97年6月12日9時43分35秒始,至97年6月15日14時
43 分09秒止,陸續發生各種警報信息,包括緊急求救警報、消防門開啟警報、消防水箱蓋開啟警報、安全門開啟警報、電棟機房門開啟警報、排風機房門位開啟警報、大廳門開啟警報、清水池低水位警報、清水池箱蓋入侵警報及本案被告主張之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等不一而足。尤其在被告所指之97 年6月15日14時42分56秒,竟同一時間發生有「地下1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1樓A1棟:緊急求救警報發生;地下1樓A2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A1 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B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而在下一秒又同時發生:「地下2樓B棟:排風機房門位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C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3樓A1棟:緊急求救警報發生;地下3樓A1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3樓B棟:緊急求救警報發生;地下4樓A1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而在97年6月15日自14時42分59 秒至14時43分01秒,不過3秒之間,竟在各個樓層各住戶房屋內同時發出「緊急求救警報」共有11次之多;詎料在97年6月15日14時43分04秒至14時43分05秒二秒之間,又在各個樓層各住戶房屋內發出「緊急求救警報」共有8次之多,可見監視系統確有異常發生,否則難道要解讀成該大樓已變成恐怖危樓?!但即使有如此多之異常警報發生,原告派駐人員亦在97年6月15日14時43分11秒確認該信號,焉得謂原告派駐人員怠忽職守?③再按原告在97年9月3日提出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測試報告所載內容:
a.原告基此認為訴外人真禾機電派來維修之人員並非有經驗之人,因由證人周宏彬於鈞院98年9月3日開庭時之證詞,其連GP盤與ATS盤有何差別都不知道,可見其經驗尚淺,且專業知識亦有不足。而GP盤為一整體名稱ATS盤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
b.在該日9時10分即已發生異常(是否在此之前已啟動一次,仍應查閱門禁監視記錄),但在未查明異常之情形下(或試圖排除異常之情形下-此可推論為何電線之號碼頭完全不見了,即係維修人員在排除異常之情形下卸下號碼頭,但在重新接線時卻未將號碼頭再裝上去,也因為其未將號碼頭接上去導致在重接時錯接了線路),即遽然於9時23分發動發電機,導致發電機毀損。
c.否則在該日9時10分左右即已發現發電機異常(並非通報說是爆炸),為何在10點左右才通報控制箱冒煙(並非通報說爆炸),這中間有將近50分鐘左右之空檔,發電機維修人員到底在做什麼?絕非如其所稱在維修其他維修事項,因為發電機爆炸是何等之大事,焉有一發生爆炸竟僅通報說是「異常」,而非通報說「發生爆炸」並請大同公司馬上派員詳察原因,竟還能好整以暇,先維修其他事項,等保養好了再通報控制箱冒煙?
d.因此維修人員應該是在9時10分左右發現異常後先行試著排除異常,在認為已排除異常之後在約10幾分鐘後即9時23分39秒啟動發電機,發電機運轉了12秒,在9時23分51秒才停止運轉(詳被告提出之證號7附件二門禁監視紀錄),但已經造成了發電機之毀損,因此本案發電機之毀損應該是維修人員之疏忽所致,而非有第三人入侵破壞所致。
e.如果維修人員庚○○堅持證稱,其僅啟動發電機一次,則不管是9時10分或9時23分,距離10時左右,至少有將近30分鐘左右之時間,有足夠時間供其將線路錯接,偽裝成有人入侵破壞之態樣,否則為何在毀損照片上之號碼頭全都不見?雖然證人庚○○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號碼頭會否因為短路燒燬而融掉?)有可能。
」(詳98年9月3日筆錄)但是據悉號碼頭為PVC材質,可耐600V電壓及耐熱380度,如按證人之陳述及真禾機電之說明(詳下述),其幾乎是一爆炸就按停止鍵,不過幾秒鐘的事,號碼頭焉有可能如此輕易燒毀?!即詳審U、V電線其號碼頭雖不見,但是電線之外皮並無燒黑之現象,而其周圍之號碼頭尤其是靠近U之A1 號碼頭,更無任何燒毀或燻黑之情形,如真有爆炸或燃燒,焉有可能A1號碼頭絲毫無傷?!
f.但是如上所述目前可見之運轉紀錄只有門禁監視紀錄之發電機啟動12秒後停止,然而發電機要發電至少要運轉
30 秒-60秒才有可能輸出電力,光光12秒根本無法輸出電力,為何住戶卻會因此造成電器損壞?而該運轉12秒亦超出周宏彬證述之運轉時間,因為其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爆炸之後,你們有沒有處理或是為復原?)我同事有按緊急停止。(原告訴訟代理人:大概多久時間按?)爆炸之後立刻就去按,我還沒有反應過來。」(詳98年9月3日筆錄)而此時間按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問鼎市政發電機燒毀報告書所載:「…進行手動試車後,約2秒後連續發生兩次巨響,人員立刻切至停機之後,發現控制箱門爆炸後已開啟…」應該也不用花到12秒才停機吧?尤其是按照證人周宏彬之證述:「我並不會檢查控制箱,因為控制箱面板是鎖住,需要控制箱打開時,才會發現,而控制箱面版打開時,機器會停止。
」(詳98年9月3日筆錄),則既然控制箱已經因為爆炸而打開,發電機應該會自行停止,為何還要證人庚○○去按緊急停止開關以停止機器之運轉?論理上即無法索解,而此亦可見所謂爆炸之說應非真實!而且如果其陳述控制箱門因為爆炸而開啟為真,在控制箱門關閉且被炸開之情形下控制箱門應該會扭曲變形,為何在訴外人大同公司之檢修測試報告中並無控制箱門毀損之記載?
g.尤其訴外人真禾機電之說明及證人所稱爆炸說為真實,在爆炸後即已短路而致保險絲燒毀,發電機根本不可能再運作,應無電壓產生之可能,何來證人庚○○所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控制箱線路若有錯接時,會發現何種狀況?)不一定,最有可能是短路或是如同該次爆炸。(原告訴訟代理人:短路不是僅有燒燬保險絲?)因為電壓太大。(原告訴訟代理人:電壓在何種情形會過大?)該台發電機我印象中是380伏特,短路時電壓很大。(原告訴訟代理人:電壓過大會發生何種情況?)會短路、發電機也會燒燬,住戶電器不一定會損壞。
」(詳98年9月3日筆錄)在短路後發電機不會運轉,不會產生電壓,根本不會有電壓太大之情形,此即保險絲之保護功能所在,因此又短路又爆炸之情形殊難想像。
h.由上述說明亦可論證,應該存在有一次二秒後就停止之發電機啟動之事實,及一次運轉12秒後才停止之發電機啟動事實,甚至以發電機已進行輸送電力以致造成住戶損失之情形而言,恐怕在接近十點左右還有一次啟動發電機之事實(詳被告提出證號十二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載有住戶損失5萬元),而這一次啟動是負載測試且超過30秒以上才有可能造成住戶電器受損之事實,因為在空載測試所產生的電壓並不會經過ATS盤(即電源轉換器)不會輸送到住戶端,住戶端內之電器設備不應該會受到損害,而在門禁監視紀錄僅見有一次啟動GP盤(ATS盤為其中一部分,其開關預設為開啟,以預備緊急供電時轉換電源,惟在進行保養時如僅需空載測試,應先予關閉ATS盤開關)之紀錄,因此原告認為應該還有一次啟動GP盤之紀錄才是。此由訴外人真禾機電在97年6月12日保養時亦啟動發電機二次,足稽原告所稱訴外人真禾機電有二次以上之啟動發電機記錄尚非無由。④被告上開主張,皆尚無法證明發電機之毀損係人為之破壞
,更無法證明該損害與原告之管理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實無理由。
⑤即使真有第三人入侵之事實存在,但該第三人並非直接破
壞發電機,只是將線路錯接,以待其因停電時發電機自動啟動運轉時可導致發電機因此受損,惟本件發電機之損害係因發電機之維修人員未按照正常檢修程序,先行巡視線路是否正常即行啟動所致,因此系爭發電機之損害並非該第三人錯接所即可直接造成之損害,而係發電機維修人員之疏失所致,與原告之管理有無疏失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非可歸責於原告。說明如下:
a.證人庚○○於鈞院98年9月3日開庭時之證述內容,及大同公司之注意事項,可知系爭發電機應該每個月保養四次,其保養已有不足。且按線路不正常,啟動發電機一定會產生爆炸,因此在啟動發電機之前焉有可能不開啟控制箱檢查線路是否正常,尤其按證人庚○○之陳述,一定要打開控制箱面板才能發現內部是否有異常,則在未開啟控制箱面板檢查無異常之前,焉有可能遽行啟動發電機?惟按證人庚○○之陳述:「…因不列入保養程序內,故在保養程序中不需要檢查控制箱。但業主有要求時,我們才會檢查控制箱,而且從來沒有檢查過。」,竟把專業事項之檢查諉諸於非專業人士之請求,實在是匪夷所思。更可見其推諉責任之不用其極。
b.次按證人庚○○同日開庭之證述:「(法官:控制箱的面板是否有上鎖?)上面有鎖,但是鑰匙連同在鎖頭上。」,如證人前述他們從來沒有檢查過控制箱內部,即根本不需檢視控制箱面板內之線路,則何必將鑰匙連在鎖頭上?所以把鑰匙連在鎖頭上未取走,就是為了讓保養人員方便檢查內部線路正常與否,否則線路攸關發電機能否正常運準,如都不需檢查,何必留鑰匙在上面讓人有可乘之機可以破壞線路進而造成整個發電機之損毀?因此法官所問這個問題,其實是讓證人不經意的洩漏了其所稱不用保養控制箱內部線路之不實在,而證人所以為此不實在之陳述,無非要將所有其檢查不確實所造成之損害全部推諉予原告之故,否則其焉有可能強調:
「(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防範控制箱中線路有無錯接等情事?)要靠管理公司,我們又不是二十四小時待在大樓內。」。把只要打開控制箱瞧一眼檢查即可避免線路錯接之責任推給管理公司之理?
c.如以電線遭錯接之情形而言,只要保養或維修人員確實打開控制箱檢查線路,應該都可輕易發覺該異常之存在,而真禾電機竟完全不曾檢查控制箱內之線路,不但在保養表上未列為檢查之項目,更不曾在內部訓練上列為訓練項目,可見其保養發電機之輕率,此從其未遵大同公司之注意事項每個月維修四次而僅維修二次已可見其輕率之一般。
d.又據證人庚○○、周宏彬98年9月3日開庭時關於「當天去保養時發電機房門是否為鎖著?」一事之陳述,焉有可能連鎖長得怎樣都忘記了,卻還能記得房門有關沒有鎖?尤其周宏彬陳述之簡潔,更可見係其先前已經被教導好了要如何說才有可能!而渠等所以要陳述門未鎖,應該是庚○○於上次出庭時知悉原告要訊問之重點為電機房門有無關閉,為將責任推諉於原告而故意偽稱「門有關沒有鎖」,企圖以此混淆法官之判斷。惟如以渠等有向管理員索取鑰匙以開啟發電機房門之情形而言,焉有可能電機房門未關之理?!
e.尤其,明明異常都是由庚○○通報大同公司,為何庚○○對於這個事實卻要極力否認呢?以致原告提出資料質問後又逐步修改其說法稱「應該是」其通知?庚○○為何要掩飾這個事實?是否要掩飾其未妥適處理異常之瑕疵?⑥末查被告未繳付97年5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7款約定之免責事由,原告對於在被告遲延給付時所生之損害並不付賠償責任。雖然被告稱不能預先免除重大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均可為本案之參考。因本件原告所負並非重大過失責任,自得預先免除,原告援引免責條款主張免責即非無據。
⑦據上,系爭發電機所以毀損,如前所述係因真禾機電維修
時未先檢修線路即逕以開啟電力所致,與原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在維修時發生發電機之爆炸(此是否為事實尚有存疑),係因其在維修時未先審視所有配電是否正常,審視正常後始能開啟,而真禾機電在未審視之前即行開啟發電機,以致爆炸,應屬第三人之過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原告亦不負賠償之責。
⑷原告並未拋棄1萬元服務費債權:
原告雖曾在97年7月25日以97齊管字第08072501號函表示「為表誠意本公司願意折讓每月服務費伍仟元整,二個月服務費計折讓壹萬元整,合計97年56月份服務費計肆拾玖萬肆仟元整。」。惟本件信函應整體觀之,不能斷章取義,揆諸該文接續著表示:「請貴會體諒管理服務費乃員工勞務所得,為維本公司財務運作順暢,敬請貴會儘速核付服務費是幸。
」即以被告付費為折讓之條件,如被告不願自動給付,即無折讓之道理。因此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訴訟請求而非被告自動付款,即不符折讓之條件,仍應以服務費用全額請求之。
⑸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52,000元,為有理由:
①被告雖如前述爭執原告提出之發票中有第三人齊家保全公
司之發票,惟原告提出5~8月份之發票中皆有原告公司之發票,就此部分發票之請款金額492,467元(5月份為132,300元、6月份為132,300元、7月份為132,300元、8月份為95,567 元),原告既已依約提出,被告並無理由不予給付。
②被告既至少未給付上開金額共492,467元,焉得謂其並無
違約之事實?被告此部分違約之事實,當可構成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款之終止合約要件,原告據此並可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3項約定主張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因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罰金252,000元。
⑹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發電機受損之損害賠償:
①依原告檢附之附件一真禾機電設備檢查表,該資料為真禾
機電維修應做之正常程序,發電機設備在三,共有12個檢修程序。其中8項「電壓、頻率檢查」及9項「手動試車、運轉功能測試」之檢查,如線路有錯接之情形,應可在監控控制面板發現異常訊號,即不可貿然啟動發電機。本件會發生爆炸可見係維修人員未按程序檢修,即啟動發電機所致。
②是不論本案原告是否有發現有他人入侵發電機房(是否有
此事實尚有存疑),錯接線路之情形,只要發電機維修人員按程序檢修即會發現,與發電機房有無遭人入侵無任何關係,而此即是發電機維修所以有一套固定之維修程序之功能所在,在確保安全無虞之後始啟動12項「ATS盤功能測試」(即停電時發電機可自動轉換電源),作發電機之啟動測試。
③本件被告發電機之損害為真禾機電公司未按維修程序所致
,與原告之管理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能請求發電機之損害賠償。
④再者,真禾機電公司在維修時發生發電機之爆炸,係因其
在維修時未先審視所有配電是否正常,審視正常後始能開啟,而真禾機電在未審視之前即行開啟發電機,以致爆炸,應屬第三人之過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不負賠償之責。
⑤末查被告未繳付97年5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7款約定之免責事由規定,原告對於在被告遲延給付時所生之損害並不付賠償責任。本件發電機毀損發生於00年0月00日,既在被告遲延繳納管理服務報酬之期間,原告依約即可免責。綜上,本件被告以此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⑥倘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a.本件應扣除折舊之後,始為被告損害之金額。被告提出本件之修復費用為63萬元,惟其金額既為修復費用,即應扣除折舊後,始為被告得請求之金額。
b.兩造合意系爭發電機之折舊,採耐用年限5年並採平均法計算。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號18保證書申請日期為2007 年2 月8日(原告誤繕為2月6日),而技師簽證報告日期為96年4月2日,但都非出貨日期亦非生產日期,因為依保證書右下角保證內容4所載為:「如無法取得出貨日期證明,則依據本台產品銘板上製造號碼查出之生產日期起算保證期限。」,因此本件起算折舊應從生產日期算起。
c.本件即使無法提出生產日期,亦應從較接近生產日期之申請保證書之日期即96年2月8日開始起算折舊,因此至97年6月26日發生爆炸時,已使用1年又5個月。請法院依上開協議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
d.又本件於計算折舊之金額後,必須再扣除被告與真禾機電和解之真禾機電應分擔部份。因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則本件連帶債務人有幾人?攸關被免除之真禾機電公司之應分擔部份,被告對此仍應確認之。如被告主張僅有二人(或判決確認僅有二人須負責任),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真禾機電應分擔之部分應即為1/2,在被告確認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後,尚應扣除真禾機電應負擔之1/2之數額後,始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且應扣除者係真禾機電應分擔之部分即為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1/2,此從上開法文意旨即得知悉,而非僅扣除被告實際和解所得之金額。
⑺被告主張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款,被告未依約付款為由,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
②被告認為其並未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辯解,並不可採,其
認為原告終止合約係任意終止,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賠償其二個月之服務費用504,000元,即無所據。是以被告既無違約金求償之權利,其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由。
⑻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款得免付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前開說明,至少壬○○已證實原告所稱已交付97年5月份之發票予被告之事實。
②從被告所提出被證十六號中第1頁支出傳票(傳票號碼:
000 03)及統一發票,第4頁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09)及統一發票,第9頁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18)、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12頁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21)、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其上均有財務委員欄有戊○○之蓋章及8/4之日期等註記。而以上支出傳票與之前被告提出之被證十號支出傳票,如其中第一紙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02),第二紙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01),第三紙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07),第四紙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08),第五紙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025),第六紙支出傳票(傳票號碼:
000026)上所載戊○○之註記相同,而其傳票號碼係按申請之發票或收據日期編列並無跳編之問題,故從上開資料可以看出,被告係不管申請之款項日期都押後至97年8月以後才開始處理付款之問題,而非請求權人沒有提出發票或收據以請款。所以如此應係證人壬○○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收到97年5月份發票如何處理?經過情形為何?)我先向主委說收到請款單、發票要如何處理,主委表示要先管委會再為決定,後來開會後,因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基金、公用基金,建設公司尚未核撥,故延期繳付。」(詳見鈞院9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據上,原告既已由壬○○提出97年5月份之發票暨請款單
請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務費,而被告未於契約約定之次月5日前給付,即為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款約定免責事由約定,可知原告對於發生於6月26日之發電機爆炸所造成之損害,依約自不負賠償之責任。
⑼末按原告主張被告在97年8月8日左右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已
同意在97年8月11日中午前支付5~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並請求被告提出97年8月間之委員會會議紀錄供參,但是被告並未提出其97年8月份之會議記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
1 項規定,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付款所以未在97年7月
31 日或97年8月8日終止契約而延至97年8月11日被告確定未付款時始行終止契約一事為真實。被告雖稱其已提出被證十三「未完成之97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無故不提出云云,惟按該紀錄提案一為「…合約討論案。」其說明為:「…並於8月7號下午來電通知將於8月7號下午7點撤哨,後經主委與該公司宋副理溝通後,暫緩撤哨,待委員會決議後再通知齊家。」所謂暫緩撤哨即暫緩解約之意,即在8月8日已因主委同意在11日給付管理服務報酬而暫緩解約,否則焉有不在8月7日撤哨之理,此或可循繹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但是該會議紀錄並無完整之結論,仍請被告提出完整紀錄以供審酌,否則即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該日會議結論確為被告願意在8月11日中午前付款。
⑽另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並未列入爭點,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且違約金並未過高。再者,5月份管理費用在6月5日被告就應該給付,而發電機爆炸是在6月26日,給付管理費與發電機爆炸無關。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符合檢附發票等之請款條件,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將5~7月份服務費請款單及發票
(扣抵聯)交付訴外人壬○○、丑○○簽收,該等人有為被告代收物品之權責,8月份雖無簽收紀錄但據原告所悉已送達云云。經查訴外人壬○○、丑○○均為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社區主任(即總幹事)及社區秘書,並非被告雇用之人員,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就兩造間之給付服務費用紛爭更不可能有代為收受物品之權責,合先敘明。因此,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於每月月底前將合約契約約定之發票送達被告,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⑵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複委任訴外人齊家保全公司執行保全事務,更未經被告同意,豈有可能以訴外人齊家保全公司開立之發票充抵?且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僅違法亦有刑事責任,且亦不符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而原告所提出之97年5月至8月份發票金額既然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每月並非252,000元,8月份發票原告亦承認錯誤應為92,400元,所開立之原證四發票自應重新開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原告辯稱至少492,467元相符應先給付,更難足採。
⑶又原告不明究理於97年7月2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3876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7年7月31日終止管理服務,卻又於9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承認因原告現場總幹事作業疏忽,未依作業流程申請付款,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因此既然原告未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作業程序檢附單據請款,在原告尚未提出合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金額之發票及請款單予被告前(即該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支出傳票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右下方有
「8/4付施」代表兩造97年7月24日協議下月5日付款,所以財務委員於8/4同意付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依證人癸○○於98年4月23日庭訊時之證稱,及被告97年7月23日問鼎市政第十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一:管理公司合約討論案說明:齊家物業於7月22日寄來存證信函,內容概要為社區已3期未支付服務費因此將於7月31號解除合約關係;決議:齊家物業未向管委會請款,等齊家管理公司於7月24號派員來說明後再做」,及97年7月29日問鼎市政第十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二:齊家管理公司發電機賠償問題討論案。說明:齊家管理公司來函如附件二。
決議:由於齊家管理公司,管理疏失造成本社區發電機嚴重損失,初估修理金額為700,000元,經討論結果,齊家至少需負擔3分之2的責任,折合約460,000元」,因此可知遲至97年7月23日前,原告均未依作業程序檢附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甚至因原告管理疏失導致有人入侵破壞發電機,原告均未派員至現場查看,在發電機爆炸後均未即時報警處理,被告絕無可能同意於97年8月4日付款,況倘被告同意付款,何以原告又於97年8月7月下午來電通知將於8月7日下午7點撤哨?既然原告並未檢附發票及請款單,被告自無法於管委會上決議如何付款。
⑸又證人壬○○雖於98年4月23日庭訊證稱:只有收到97年5月
份請款單及發票一張,且主委表示要先管委會再為決定,後來開會因系爭大樓之管理基金、公用基金,建設公司尚未撥付云云,但從被告97年5月份至8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中從未有上開討論之會議內容記載,反觀依據被告97年7月23日問鼎市政第十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被證三原告之道歉函文可證明原告從未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證壬○○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既無遲延付款,則原告欲依據系爭兩造合約第10條第7款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況依據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原告既有上開管理重大疏失導致發電機爆炸,該規定抵觸上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㈡被告得以原告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違法變造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地下室有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受人為破壞損害等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⑴原告所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壬○○及員工嚴重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反面解釋被告自可拒絕付款:
①未按時製作建立被告社區財務報表: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
一所載原告之服務事項中,原告應負有替被告建立社區各項資料及代收社區管理費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壬○○經常利用職勤間外出酗酒,自然無暇按時向住戶催繳管理費,更無能力製作每月財務報表,因此關於97年5、6、7三個月被告社區財務報表於其任職期間均未製作,竟遲自原告更換接替壬○○之總幹事顏聖牧於97年8月7日完成交付被告,此由證人癸○○於98年4月23日庭訊時證稱:「(證人壬○○證稱曾經將97年1-6月財務報表將給你,你有無收到?)【提示原告98年1月6日狀證物一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壬○○是交給財委。」、「(發票、請款單,有無交付給你或是財委)到97年8月11日止,我從沒有看過原告公司出具請款單、發票、或是總幹事製作之財務報表。」可稽。倘原告辯稱其並無替被告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何以新接任之總幹事顏聖牧卻又製作交付被告?況原告對於上開遲延交付財務報表之事實並不爭執。
②違法變造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所派駐之
壬○○總幹事於被告社區97年1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例會擔任紀錄時,即將討論事項第四案之案由及決議內容故意省略未記載,經被告發現後,由後來接替其職務之總幹事顏聖牧幫其向區公所申請補正。原告雖辯稱當時管委會尚未成立係訴外人國雄公司委託原告製作會議紀錄,但對於被告所提之由其派任之總幹事顏聖牧替壬○○更正會議記錄之事實並不爭執。
③原告指示員工卯○○等人違法盜印被告社區文件:經查原
告於97年7月21日來函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竟於97年8月11日離開時指示原告受雇人員卯○○等人影印盜取被告社區會議記錄及會計帳冊等文件(已經被告對卯○○等3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38號,該案件目前聲請台中高分檢再議中)。
⑵社區地下室發電機房門遭侵入中央監控系統警報鳴響,原告
派駐之管理員未至現場查看即時阻止,更未向被告報告處理經過,導致被告地下室發電機遭破壞損毀:
①由被告委請話神科技公司安裝之「中央監控BA系統」於97年6月15日下午14時42分56秒顯示:「地下1樓發電機房:
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表示確實有人開啟發電機房門,而該系統並於97年6月15日下午14時43分11秒顯示:
「地下1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信號確認」,表示原告派駐之現場總幹事壬○○或管理員已發現上開發電機房門遭開啟之警報,並且手動電腦滑鼠按住上開螢幕上之警報,但由於原告所派駐之壬○○或管理員並未親自到地下室查看究竟,以致並未將上開警報信號復歸,一直到被告簽約之機電維修廠商真禾機電公司派員於97年6月26日上午9時23分56秒至地下室進行保養開啟發電機電源發生爆炸後時,方將上開發電機警報信號復歸,以上均有被告提出之話神科技公司安裝之「中央監控BA系統」電腦記錄可證。更可從上開電腦記錄確認從97年6月15日下午14時42分56秒被告社區地下室發電機房門遭人開啟侵入後,直至97年6月26日上午9時23分56秒發電機發生爆炸這段期間,均無人再進入地下室發電機房門內,因此,倘若原告所派駐之壬○○或管理員於97年6月15日下午14時42分56秒地下室發電機房門警報時立即到地下室發電機房門處查看即可發現該發電機電源箱之電線遭人撥接短路(由被證七真禾機電公司出具之函文附件報告書及大同公司公司檢測維修報告均可確認係遭人為破壞),進而阻止真禾機電公司維修人員於97年6月26日上午9時23分56秒進入地下室維修時將發電機電源打開而發生發電機爆炸之損害。故原告派駐人員於警報發生時未至地下發電機房門內查看之不作為與事後發電機發生爆炸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此外,根據被證七真禾機電公司出具之函文附件一報告書
更載明:「因社區設有門禁監視管制系統,經調閱相關記錄,發現6月15日14:42:56秒貴社區地下室一樓發電機房門禁系統有異常開啟警報情形發生,6月15日14:43:11秒將中控系統信號確認警報音響關閉」;發電機之原廠商大同公司更出具檢修測試報告載:「…於97/6/26下午約三點五十分,前往查看,判斷電線電路短路,有人為破壞跡象附照片圖說」,更從上開97年6月26日所拍攝檢附之照片觀之,確實有人為將線路跳接造成短路,均足以證明有人為侵入破壞,而原告辯稱信號異常非人為侵入破壞,自無理由。
③又依據證人壬○○、己○○、甲○○於98年4月23日庭訊
證述內容,及證人丙○○、李文進於98年7月9日庭訊證述內容,可知顯然97年6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原告派駐之壬○○或管理員已發現社區地下室發電機房門遭人入侵破壞而開啟之警報,竟然僅以手動電腦滑鼠僅按確認訊息,並未親自到地下室查看究竟是否有外人侵入,甚至有機會防止發電機電源箱遭人破壞竟未防止,而讓外人入侵故意破壞造成發電機爆炸;且證人丙○○與乙○○證詞均與證人己○○證述相符,亦足證原告所派駐管理員均瞭解異常狀態需排除,電腦才會出現復歸,而卻未親自至地下室查看,甚至事後壬○○竟因忙忘記詢問管理員訊號異常之事,於發電機爆炸後竟未於第一時間內報警,因此原告派駐人員之不作為及疏失行為顯然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服務報酬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④另依據話神科技公司所提出之關於問鼎市政社區內之中央
監控門禁系統訊號表,從上開訊號表2008年6月10日18時11分42秒至2008年6月10日18時20分35秒間以螢光筆標示部分,由於原告所派駐管理人員並未到現場查看,以致電腦會一直重複發報訊息提醒管理人員,因此該等住戶確實有緊急求救警報重複發報情形,故該監控系統並無原告所質疑誤報之可能。
⑤末查原告98年8月5日提出之證物一值勤日報表,惟該值勤
日報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依據上開內容記載,至多僅得證明97年6月8日下午17:28中央監控系統當機,並無法證明地下室發電機房門於97年6月15日下午2時43分11秒遭侵入開啟時有任何當機之情形。
⑥復按證人丙○○於98年7月9日庭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只
要中央監控系統警報發生,依照原告派駐管理員所接受之訓練均會到現場將異常狀況排除才能將信號復歸,惟案發當時居然管理員未能依照訓練時到現場排除異常狀況,即能及早發現當時發電機房門遭人侵入以避免發電機發生爆炸,原告當然有違受任之義務自有疏失。
⑦此外,根據證人乙○○於98年7月9日庭訊時之證稱,更足
證系爭中央監控系統在97年6月25日發生爆炸前,並無原告主張經常當機及異常發報與發電機異常之情形,且中央監控系統異常信號大都是住戶誤觸之結果。
㈢原告已拋棄1萬元服務費債權:
原告既已於97年7月25日來函表示因服務人員及管理上的瑕疵欲折讓二個月服務費共1萬元,此乃債務之免除意思表示,原告於起訴時更應先將其扣除,原告辯稱被告斷章取義其實有附加被告付費之條件云云,亦難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52,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97年7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係因總幹事疏忽未依正常程序請款,因此原告原證二97年7月21日之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屬契約第11條第3款可歸責被告原因之終止,而屬第11條第1款之任意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52,000元,顯然無理由。
㈤被告下列抵銷之主張有理由:
⑴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發電機受損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不得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免責:
①原告確實有管理重大疏失且與發電機爆炸有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原告自難主張係真禾公司之過失而免責。且證人壬○○98年4月23日庭訊曾結證:「(你有無詢問管理員?有無發現異常訊號?如何處理?)當時我想要詢問管理員,但事情一忙,我忘記問」,則豈有可能有所謂管理員曾下去查看發電機房門,卻又未將房門關閉而將信號復歸?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②另查被告所提被證十四會議記錄縱有載明電監控設備缺失
,但該設備並非中央監控系統,而係監視錄影系統,與本案無涉,故原告辯稱壬○○庭訊所證監視系統仍處於測試階段即為事實,即可謂原告在地下室一樓發電機房門有開啟警示訊號後為確認而未做復歸之行為,與發電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或被告行為為重大過失行為非無斟酌餘地云云,顯不可採。
③其餘引用前揭㈡⑵之載述。
④次參照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原告
既先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致使電機爆炸結果之發生,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被告受有410,600元之維修發電機損失,其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服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以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該損害係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主張免責(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乃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條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⑤另被告發電機之出廠年月雖為96年2月8日,但經過電機技
師簽證驗收合格使用日為96年4月2日,此有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可稽,故應以驗收合格使用日作為計算折舊之始日,因此至發電機爆炸之日97年6月26日,使用僅1年。原告主張應以出廠年月作為計算折舊之始期顯無理由,蓋被告尚未開始使用系爭發電機何來折舊?自應以驗收合格使用日96年4月2日作為計算折舊之始期,故系爭發電機使用僅1年又2月。因此,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應為410,600元。
【計算式:538000×(1-0.000)-000000×(1-0.369)×0.369×2/12=318,600元】,另加計工資62,000元及營業稅30,000元,合計共318,600元+62,000元+30,000元=410,600元。故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及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即原告之服務費用838,400元,扣除被告上開損害410,600元,再扣除原告違約終止契約應付之違約金504,000元後,已無任何金額可向被告請求。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得依據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規定需扣除
真禾機電公司應負擔之1/2後,被告始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主張原告應對系爭發電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乃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真禾機電公司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乃為被告與其之承攬契約,因此並非基於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自非真正連帶債務,而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自得分別就上開之契約關係對原告及真禾機電公司求償,自無庸先扣除原告主張渠等內部分擔額1/2,至於原告得否再轉向真禾機電公司求償則屬另一問題。
⑵被告主張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本件係原告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將於97年7月31日終止契約,至少亦係於97年8月11日任意終止契約,且並未於一個月前通知,故原告任意終止合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給付相當於二個月服務費用即504,000元之違約金予被告,被告自得再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給付服務費,依合約書第10條第7款免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原告引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及4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例意旨,主張原告所負非重大過失自得預先免除云云,惟依據證人壬○○、己○○於98年4月23日庭訊證稱內容,足認原告派駐之被告社區之管理員及總幹事竟然未將信號復歸,且甚至事情一忙還忘記詢問管理員,如此疏失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豈能謂無重大過失?⑵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給付服務費,依合約書第10條第7款免付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㈦末查原告主張依據被告97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
證明97年8月8日左右被告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在97年8月17日中午前支付5~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被告故意不提出97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云云,惟查被告早已於98年5月26日提出被證十三提出97年8月8日由原告派駐之第二任總幹事顏聖牧所製作未完成之97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因此被告自無故不提出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情形。
㈧本件如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違約金過高,請法院酌減。原
告請求服務費用以按月計算,違約金之數額業已按月計算,顯然已超過年息20%以上,另外關於服務費用、違約金,應以被告違約程度酌定違約金,而非服務費用之總額定額計算。且兩造係因發電機爆炸事故發生糾紛,才會產生給付管理費用之問題。而5月份之單據,原告遲至7月份始提出,按照契約被告縱使應負遲延責任,亦應自8月份始負遲延責任。
㈨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後,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7年4月30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社區之管理服務,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並由原告給付每月252,000元之服務費。
⑵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派駐人員提供管理服務。
⑶被告並未給付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之服務費,共計848,400元。
⑷原告曾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服
務費用將於97年7月31日終止契約管理服務,被告於97年7月22日收受。
⑸原告於97年8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當日收受前揭函文。
⑹97年6月15日下午14時42分56秒,被告社區發生下列警報訊
號:「地下1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1樓A1棟:緊急求救警報發生;地下1樓A2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A1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B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而在97年6月15日14時42分57秒同時發生:「地下2樓B棟:排風機房門位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C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3樓A1棟:緊急求救警報發生;地下3樓Al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3樓B棟:緊急求救警報發生;地下4樓Al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而在97年6月15日自14時42分59秒至14時43分01秒,在各個樓層各住戶房屋內同時發出「緊急求救警報」共有11次之多;在97年6月15日14時43分04秒至14時43分05秒二秒之間,在各個樓層各住戶房屋內發出「緊急求救警報」共有8次之多;97年6月15日14時43分11秒有下列信號:「地下一樓A2棟安全門開啟警號信號確認、地下一樓Al棟緊急求救信號確認、地下一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信號確認、一樓B棟安全門開啟警報信號確認」。兩造對被告所提出的系爭大樓警報中央監控系統的信號內容均不爭執。
⑺97年6月26日上午9時23分56秒許,被告社區進行地下室發電
機維修,發生爆炸致發電機受損,損害維修之金額為63萬元。
⑻兩造合意系爭發電機之折舊,採耐用年限五年並採平均法計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請求系爭服務費?
①原告是否符合檢附發票等之請款條件?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違法變
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地下室有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受人為破壞損害等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③原告是否已拋棄1萬元服務費債權?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52,000元,是否有理由?⑶被告下列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①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發電機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②被告主張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無
理由?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依合約書第10條第7款免
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兩造於協議成立後所提出之爭執事項:
⑴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主張應扣除真禾公司賠償被告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30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管理服務,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並由原告給付每月252,000元之服務費;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派駐人員提供管理服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承攬關係,即堪採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共計838,400元:
⑴按兩造間之服務費,原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於被告
,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五日前,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兩造前揭契約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之
服務費,共計848,4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自應予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月底曾將發票及請款單交予原告派駐系爭大樓之總幹事收執等情,並提出之各月份發票及請款單為證,然被告否認收受前揭發票及請款單,並主張原告遲至97年7月份始提出前揭發票及請款單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前揭發票、請款單,於當月月底曾經由派駐之總幹事壬○○、丑○○交付予被告之簽收證明,惟被告已自承前揭發票最遲已於97年7月前交付予被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77頁),況前揭管理服務費用乃屬被告依契約已確定之最主要對待給付義務,且每月金額固定,被告並無不隻或無法確定給付金額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迄今,均未給付前揭管理服務費,故原告請求前揭管理服務費,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發票及請款單,不符請款程序云云,即無理由。
⑶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未按時製作建立社區財務報表、違法變
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地下室有人入侵之警報異常訊號未依約查看處理,導致發電機受人為破壞損害等事項,故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云云,惟查:①依兩造間之前揭契約,原告主要給付義務為履行被告社區大樓之保全及管理服務,而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為管理服務費用之給付,雖原告於履行管理服務義務時,有製造財務報表供被告審核之義務,然此義務僅屬附隨義務,與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義務並無對價均等性,故縱使原告未製作財務報表,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不給付管理服務費用。②按被告在未可確定係原告緣由所致之糾紛或判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均應依前揭契約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此業經兩造於前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明確,故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主張違法變更會議紀錄及導致發電機遭人破壞等情事,於糾紛確定或判決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被告仍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用。
⑷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竟有未與被告簽約
之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擅自將保全業務委託齊家保全官司執行,不符請款程序云云。惟按:原告於履行管理服務內容即:大樓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環境安全管理維護等業務事項,如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被告同意原告委託另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兩造前揭契約第3條第2款約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維護系爭大樓安全之保全業務委請第三人齊家保全公司執行,依前揭約定,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就保全業務之費用以第三人齊家保全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仍符請款程序,被告前揭抗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信。
⑸原告已同意折讓管理服務費1萬元,應予扣除:
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折讓管理服務費1萬元等情,業有被告提出原告於97年7月25日九七齊管字第0807250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故應堪採信。原告雖抗辯前揭折讓係以「被告付費」為折讓之條件,如被告不願自動給付,即無折讓之道理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揭函文內容,被告係因派駐系爭大樓現場之總幹事作業疏忽,未依請款作業流程申請付款,以致總公司獲得訊息錯誤,而造成誤解,原告公司為此向被告致歉外,同意為此管理上之瑕疵,折讓管理服務費1萬元,故原告前揭抗辯為無理由,尚難採信,被告主張應扣除1萬元折讓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共計838,4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5萬元:
⑴按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時,原告除得終止前揭契
約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罰金及支付遲延給付利息,兩造前揭契約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姑不論原告於97年5月、6月底是否有將發票及請款單交
付被告,然原告最遲已於97年7月25日以前揭函文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被告之財務委員戊○○亦於請款單上簽註「8/4付,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當知應如期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詎被告因系爭大樓發生發電機遭人破壞毀損事件,與原告發生損害賠償之爭議,因而拒付管理費用,依本院前揭所述,被告不得以未確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拒付管理服務費,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於97年8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管理服務費為由終止前揭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前揭終止契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並未遲延給付管理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為有理由: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本件被告已依辯論主義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提出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具體審認。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以按月計算,違約金之
數額業已按月計算,顯然已超過年利率20%以上;另外關於服務費用、違約金,應以被告違約程度酌定違約金,而非服務費用之總額定額計算,兩造就因發電機爆炸事故產生糾紛,才會產生給付管理費用的問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7年6月5日即應給付管理服務費,而系爭大樓發電機爆炸係發生在97年6月26日,被告遲延給付與發電機爆炸無關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就97年5月、6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已依契約約定之請款程序請款,且原告前揭97年7月25日函文顯已自承並未按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於97年7月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發票及請款單,故認被告自97年8月起始負給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系爭大樓之發電機確實因原告派駐人員管理疏失而發生爆炸事件,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原告雖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然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乃事出有因,並非無故拖延拒付,且被告於97年8月未給付管理費用後,原告已於97年8月11日終止前揭契約,並於同日將服務人員撤離系爭大樓終止服務,本院復審酌原告終止契約後相關人員仍可派駐其他據點繼續服務,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252,000元,顯屬過高,故認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超出5萬元以外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主張以發電機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前揭管理服務費用:
⑴被告主張:系爭大樓於97年6月26日上午9時23分56秒許,由
被告社區派員進行地下室發電機維修,發生爆炸致發電機受損,損害維修之金額為63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前揭發電機爆炸之原因,乃係肇因於人為破壞,故意跳接電線,導致維修人員於例行維修啟動發電機時發生爆炸等情,亦有發電機之原廠商大同公司出具之檢修測試報告及照片影本2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並經證人即大同公司台中分公司發電機組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足證前揭發電機之爆炸毀損事件,確實肇因於人為故意跳接電線,維修人員於例行保養時啟動發電機時才導致爆炸。原告抗辯該爆炸事件未能卻認為第三人入侵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大樓曾由話神科技公司安裝之「中央監控BA系統」,
當監視現場有異常時,才會警報訊號發生,當警報訊號發生時,管理人員發現後,必須點選警報訊號確認,表示知悉該訊號,再到現場排除異常狀態,監控系統才會顯示訊號復歸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話神公司業務經理己○○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又系爭大樓之前揭監控系統於於97年6月15日當日先後發生下列警報訊號:①同日14時42分56秒,被告社區發生下列警報訊號:「地下1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1樓A1棟:緊急求救警報發生;地下1樓A2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A1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地下2樓B棟:安全門開啟警報發生」;②同日14時43分11秒有下列信號:「地下一樓A2棟安全門開啟警號信號確認、地下一樓Al棟緊急求救信號確認、地下一樓發電機房發電機房門開啟警報信號確認、一樓B棟安全門開啟警報信號確認」,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認。
⑶證人己○○於前揭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
6月15日14時42分56秒地下一樓機房有發電機房開啟訊號,同日14時43分11秒另有發電機房開啟警報信號確認,這些訊號代表何意?)機房門被開啟時就會有開啟之訊號,必須有人去電腦上點選確認,才會有確認之訊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訊號確認後,是否仍要到現場查看過,才可將信號復歸?)沒有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信號復歸是何意?)有信號發生時,縱使管理員在電腦上點選確認後,人必須到現場排除異常之情形,電腦才會有信號復歸之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6月15日有無在下午2時以後,發電機房門有無被復歸?)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6月15日下午2時42分59秒至43分01秒,為何住戶有這麼多的求救信號發生?)若是住戶有異常訊號產生,而住戶的異常沒有排除,而電腦沒有點選確認訊息,異常訊號就會重複出現,提醒管理員將訊號排除。----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目前提出之97年6月12日至97年6月26日資料,如何研判是重複發生而非當時發生?)從歷史檔案調取資料而逐筆核對就可以得出是重複發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已經發生重複發生後,為何遲未履行復歸程序?)我有提醒管理員必須為復歸動作,因為我們無法到現場到為復歸的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97年6月15日爆炸時【註:應係97年6月26日之誤】,是否知道當時機電房是開啟或是關閉的狀態?)當天是星期日公司是休假,故我是於隔日收到通知後才到調取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緊急求救訊號為何在同一秒重複發生?)因為訊號沒有經管理員確認且排除異常,所以會將異常訊號紀錄在電腦上。(法官問:系爭監視系統何時完成測試、驗收?有無任何證據?)97年6月業已驗收、測試完畢,因為是在國雄建設公司交屋前,就已經測試完畢。
(法官問:你們有無對於管理公司之現場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即為教導如何處理訊號的問題?)有。(法官問:除了地下機門開啟之異常訊號之外,其他也有公共空間異常的訊號是否重複發報?)不是,系爭社區所設置的監控點非常多,只要任何監控點被啟動,就會顯示異常狀態。(法官問:例如97年6月12日09時12分開始到35分,就有幾十筆的訊號,這種訊號要如何處理?)每一個訊號於電腦顯示會有警報聲提示管理員,管理員會注意監視的狀態,有些只要瞭解而不需要到現場查看,只是當成監視的紀錄,但是有些情形就必須要現場查看並排除,例如機門啟動、發電機過載,就必須趕緊去查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若沒有復歸,為何在97年6月26日再開啟門時,沒有發出開啟之警報訊號?)因為97年6月15日警報發生過後,只有到點選確認沒有到現場查看作復歸,而97年6月26日我到現場查看時,發現電機房的感應器有被破壞,但沒有拍照,應該管理公司、建設公司都得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感應器損壞到修復前,有無辦法為復歸程序?)沒有辦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如此,你如何得知管理員有沒有到現場查看將門關閉?)如果管理員有到現場查看後,照理就可以在電腦上有復歸訊號,但管理員如果沒有發現有復歸訊號,為何沒有反應給廠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11頁)。
⑷又原告派駐之管理人員丙○○、乙○○於本院到庭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97年6月15日之值班管理員丙○○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97年6月在系爭大樓之中央監視系統是在測試中或是可以正常運作?)據我現在記憶來說,當時還沒有辦法完全正常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無法正常使用情形為何?)因為我之前有先行到別的社區支援,後來才又回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無法正常使用的情形,例如頂樓門禁部分仍有故障還未修復、住戶之警報系統因在裝潢中,故警報是屬於常開狀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6月15日有地下室發電機房開啟警報,是否有此事?)97年6月15日是我當班,但我沒有記憶有電機房門有開啟之警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警報發生時,你在電腦上有無看到?請提示97年7月13日答辯狀證物7有關電腦報表)我沒有此記憶,若有警報啟示會到現場查看,並將警報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8年6月15日下午2時43分11秒發電機房門信號確認是否為你所為?是否在去查看前所為之確認?)依照按照正常程序,我們去查看前會先確認信號,因為信號聲響很大,但是當日有無此動作現在我沒有記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實際上有無到發電機房?)我沒有記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當日地下室房門是否有緊閉?)我還是沒有記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將監視系統為復歸程序?)我還是沒有記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電機房門的鑰匙是否由你保管?)鑰匙當時是放入置物櫃,當我們要查看時,可以取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6月值班期間,有無人向你取借發電機房門?)沒有記憶。---- (法官問:你回到系爭大樓發現中央監視系統有問題,是一回去發現或是回去一段期間後才發現?)因為有些警報是常開狀態,所以有發現有問題。(法官問:監視系統有無經驗收?)此部分我不清楚,因非屬我的權責範圍。(法官問:當時發現監視系統有問題,如何處理?有無請監視系統的公司維修?)有回報總幹事,但是監視系統公司有無派員維修,我不記得。(法官問:對於頂樓有誤報,如何得知是誤報或是正常信號警示?)我記得該事,是因為我有到頂樓查看,當時我是看到門的磁簧有損壞,所以我覺得系統有問題。(法官問:若是門之磁簧損壞導致門無法關合,而出現警報信號,這樣警報信號應屬正常而非不正常?)當時我認為是信號不正常。(法官問:你接受管理人員訓練時,有無告知你信號有常開現象可以為復歸程序?)若發現警報有異常,都會為復歸之確認。(法官問:監視紀錄中有些異常信號為何沒有復歸程序?)通常正常程序,當異常信號發生時,管理員會先點擊確認,表示知悉有異常信號,再到現場查看,現場如果有異常狀況排除後,例如門沒有關好重新關閉,信號才會出現復歸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至157頁)。
②證人即爆炸當日之值班管理員乙○○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真禾機電當日是否有向你取鑰匙至發電機房維修?)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維修過程中,是否有聽到任何聲響?)我沒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如何發現發電機房有發生爆炸?)聽真禾機電人員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社區主任委員有無抵達到爆炸現場?)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6月26日之前發電機最後一次運轉是何時?)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6月中央監視系統是測試中或是正常運作?)可以運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曾經發生異常狀況?)異常信號是每天都會發生,例如樓下安全門一開就會有信號,我們就必須於電腦上確認,若是查看是正常開關,我們就僅有確認信號,異常狀態排除後,電腦就會出現復歸信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何時才至系爭大樓當班?)我是在97年6月中旬才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任職後有無發生信號異常的情形?)大部分是住戶誤觸情形較多,我們都會先為確認。---- (法官問:真禾機電保養前,發電機有無發生異常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158頁)。
⑸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擔任管理員丙○○、乙○○對於
前揭監控系統如有異常訊號,必須先點選確認,再前往現場查看排除異常後,訊號始能復歸之程序均知悉甚明,又證人乙○○於97年6月中旬後派駐系爭大樓,前揭監控系統異常訊號均屬住戶誤觸較多,表示前揭監控系統確實能正常運作,故證人丙○○前揭證稱監控系統尚無法正常運作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監控系統於97年6月15日既有前揭地下室發電機房門開啟異常之訊號,當時擔任管理員之丙○○若有前往現場查看並排除異常,監控系統自應呈現復歸之訊息,然證人丙○○既證稱沒有記憶是否曾前往查看,而監控系統又顯示並無復歸之訊號,足證當時值班管理員並未善盡注意義務,於地下室電機房門有開啟之異常訊號,竟未前往查看,則其執行系爭大樓之管理業務顯有過失甚明。又前揭發電機係遭人侵入機門,故意跳接電線,致維修人員於例行保養啟動發電機時發生爆炸,證人丙○○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前揭發電機因爆炸受損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原告雖抗辯前揭發電機爆炸係因保養維修人員疏未按照正常
檢修程序,先行查看電線,逕自啟動發電機所致,與原告管理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真禾公司保養維修人員庚○○、丁○○於本院到庭
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庚○○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6月你去系爭大樓保養過幾次?)忘記了,但有維修紀錄簿,正常壹個月保養二次,若我沒有記錯,該次為97年6月第二次保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月至少要為四次,為何只有為二次保養?)公司與管委會約定每月二次保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去保養時發電機房門是否為鎖著?)當天發電機房沒有上鎖但門有關起來,門鎖外型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鎖頭是否仍在門上面?)有,但我不記得鎖頭之外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去保養是否有一定保養程序?請陳述。)啟動前先檢查電瓶水、電壓、引擎風葉、皮帶、尚有其他程序但因為我現在已沒有做該項工作,所以不記得;啟動後檢查現場散熱狀況、頻率,差不多就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保養你具體進行何種項目?)當天前去保養時,都會帶保養單,上面有勾選都是我們逐項檢查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保養表內容並沒有需要檢查控制箱內部?)是,而該天我沒有開啟控制箱內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主機面板及保險絲或其線路有沒有異常,可否從外觀發現?或是否需要開啟控制箱面板始能發現?或是以其他方法發現異常?)就是必須要打開控制箱面板後,檢查主機板、保險絲、線路後,始能檢查出有無異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保養程序是否需要檢查控制箱內部的相關機電?)不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用檢查控制箱內部的相關機械?)因為保養程序之項目無此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在啟動前你有沒有發現異常?)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表所示你們大約九點整抵達,為何於九點十分就向大同公司通報發電機異常,就九點十分發現的異常究竟為何?是否為你通報?請提示被告97年11月3日狀附證七、八)是我通報,當天啟動發電機後就爆炸,控制面板本來是關著後來被炸開,我就通知管理委員,我靠近一看,發現線路有焦黑的情形,我就上去管理室找主任通報,當時主任尚未抵達,我就以電話通知主任,管理員也知道該事,大同公司我不知道是何人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控制箱是在何時才檢查?)因不列入保養程序內,故在保養程序中不需要檢查控制箱。但業主有要求時,我們才會檢查控制箱,而且從來沒有檢查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防範控制箱中線路有無錯接等情事?)要靠管理公司,我們又不是二十四小時待在大樓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控制箱線路若有錯接時,會發現何種狀況?)不一定,最有可能是短路或是如同該次爆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短路不是僅有燒燬保險絲?)因為電壓太大。----(法官問:控制箱的面板是否有上鎖?)上面有鎖,但是鑰匙連同在鎖頭上。(法官問:爆炸時,線路雖然是焦黑,當時有無發現線路有無錯接?)當時因為爆炸,線路在冒煙,我就趕快停機,待煙散後,我看到線路焦黑,我只想趕快通知管理員,也有通知公司發生爆炸。(法官問:發生爆炸之後,你到何時才知道線路有錯接?)直到當天下午會同勘驗時,好像大同公司發現確認線路有錯接。(法官問:在大同公司確認之前,你是否知道線路有錯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9頁)另證人即當日共同保養維修人員丁○○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去保養時,電機房門的狀況?有無上鎖?)關著沒有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鎖頭外型?)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檢修發電機時,有無一定的程序?程序內容為何?)按照保養單所示項目保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按照保養單程序需要檢查到控制箱內的機件?)不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控制箱的機件何時需要檢查?)應該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內部發電機教育訓練有無說明控制箱的機件何時需要檢查?)內部教育僅有依照保養單上所示內容檢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有無教你們如何維修保險絲、接取線路?)保養單上面沒有如此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控制箱的面板有無顯示燈號是需要檢查內部機件?)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該天沒有開啟控制箱?)沒有,另一名同事也沒有開啟。----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控制箱內線路有錯接情事時,如何發現?)我並不會檢查控制箱,因為控制箱面板是鎖住,需要控制箱打開時,才會發現,而控制箱面版打開時,機器會停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控制箱面板不是都置放在上面?)不一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控制箱線路錯接時,可否於外觀發現?)沒有辦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爆炸之後,你們有沒有處理或是為復原?)我同事有按緊急停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51頁)。
②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及當日真禾公司之機電設備檢查表
,認證人二人前揭證稱之前揭保養程序應堪採信,故證人二人於例行保養維修時,並無需打開並檢查控制箱內之電線是否有錯接情形,從而原告前揭抗辯,即不足採信。
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管理疏失造成系爭大樓前揭發電機爆炸毀損,已如本院前所審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合意本件發電機之折舊計算,採用耐用年限5年及平均法計算,而系爭發電機係於96年2月8日出廠,其受損害後之維修金額為63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8,00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確認書、出廠證明書及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5、136頁、本院卷㈠第7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認。本院審酌系爭發電出廠迄發生燒毀時止,共計16個月19天,未滿一個月,應以一個月計算,故共應折舊17個月,依兩造前揭合意,本院核算前揭零件之殘價為89,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8,000÷(5+1)≒89,667】,折舊額為127,028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38,000-89,667 )×0.2×17/12≒127,028】,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0,972元【計算式:零件得請求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8,000-127,028=410,972】,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410,972、工資62,000元及發票稅金3萬元,共計502,972元,被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管理服務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超過前揭金額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依合約書第10條第7款免
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兩造前揭契約第10條免責事由之約定如下:「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及複委任人時,乙方及複委任人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七、自甲方(即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至清償日止所生之任何損害」等文字,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文字內容,僅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複委任人」時,始可主張免責事由,本件系爭發電機之損害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複委任人所致,原告即無從主張前揭免責約定而免責,故其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2個月違約
云云,惟原告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本院前所審認,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暨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真禾公司賠
償被告之金額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發電機雖因訴外人真禾公司人員保養維修時發生爆炸而損害,然引發爆炸之原因最主要係因發電機電線遭人為跳接所致,而真禾公司人員於例行保養維修時並不需要檢查控制箱內之電線,故本院認真禾公司就此爆炸事件並無過失。況於契約法上,原告與真禾公司係基於不同契約關係對被告負責;於侵權行為法上二者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二者並非連帶債務人,亦無內部分擔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扣除真禾公司賠償被告之金額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應不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前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用838,400元及違約金5萬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發電機之損害賠償為502,972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及被告逾502,972元範圍之抵銷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