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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壬○○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丙○○、乙○○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並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中縣寺廟登記表可稽,並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設有負責人(主任委員),並有一定之名稱、所在地及獨立之財產,依前揭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1、5、6條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又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含法規)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暨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台中縣政府辦畢寺廟登記,亦應認其權利能力,得為財產權之主體,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孝平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由信徒募款後出資興建之廟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借名登記為被告,原告已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之訴則主張如認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以書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撤回備位聲明。核係本於其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且有關前後二訴之主張爭點及訴訟、證據資料等均為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書狀撤回備位聲明,被告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未就撤回部分提出異議,並自原告撤回書狀送達已逾10日,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則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兩造顯有所爭執,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亦為原告所有,緣79年間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號召委員向信徒募款後,購買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屬廟產,惟因79年間原告仍於建宮初期尚未完成寺廟登記,被告當時係擔任原告之住持代為處理宮務,故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為被告及丁○○名下,系爭75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為住持己○○、主任委員夫人林周麵(即庚○○)名義。系爭土地部分,業於94年7月6日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系爭建物部分則尚未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原告於95年4月9日召開95年度信徒大會,會中決議就系爭建物更名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嗣原告即終止與被告及丁○○間之借名契約關係,95年4月24日丁○○即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不辦理,經聲請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97年8月19日委託律師函請被告出面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爰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更名,並一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已足使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㈡原告之組織章程業於86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備查

後施行,依原告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候補委員二人。另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信徒大會選任之,各該選舉均以無記名票選之。」、第12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由委員互選之。」、第13條規定:「本宮主任委員除應綜理本會一切業務外,並對外代表本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5年4月9日第三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選舉第四屆委員之議程中,經票選為十五位管理委員之一,嗣再經當選之十五位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而當選為主任委員,完全係依原告組織章程所定之選舉程序完成選舉,並於同年5月21日宣誓就職,且被告亦全程參與該次信徒大會並於會議中致詞,對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完全無異議,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不可採。㈢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籌資興建,依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

中縣寺廟登記表,均已載明系爭建物之「建別:募建」及置於原告宮內之「乙○○建廟信士捐款一覽表」及「捐獻本宮建廟功德金」之名錄,統計上揭信徒捐款建廟之金額為為1千多萬元,均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向信徒募款後出資興建完成。被告曾於95年4月9日撰寫並廣發予原告信徒之「敬告太平乙○○全體善信大德書」內記載:「委員會負責籌錢及對外交流」、「如今廟體順利完工,準時入火安座,但丙○○先前墊付工程款一佰多萬元,迄今尚未歸還。」等語,已自認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係由(建廟)委員會處理廟務,且係向信徒募款籌錢方式興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如係被告所有,被告因何向原告請款,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部分:㈠乙○○乃是被告與其他信徒共同發願創設,並由被告獨力籌

資購地、設計規劃建造而成,自始即以被告為乙○○之住持及負責人。被告並無辭去住持乙職,居心不良之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除去被告為乙○○負責人及住持之地位及推人頭「甲○○」為法定代理人,自非適法,「甲○○」自命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被告創設乙○○後即積極籌資購地並規劃設計建廟,於創廟

之始迄今,均由被告與宮主管理該廟,並無實際之委員會,亦無組織章程,至於委員會稱呼,每位委員職稱都經由住持或宮主派任,也未經選舉產生,當時是蓋私人廟。因被告當時籌資能力受限,無法即刻完成蓋廟,乃先將購得擬用以建廟之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信徒己○○等人名義,以示被告無私,被告並漸次募款在系爭土地上建廟,系爭建物為被告獨力籌資興建,並未對外募款,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與原告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前寄發予信徒之書信中所稱墊付一百多萬係指當時預定現有款不足,不足款仍由被告提出之意;因系爭建物由原告使用,故房屋稅始由原告繳納,不能以房屋稅由原告繳納,即謂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被告及丁○○,嗣丁○○已於95年4月24日將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調取之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乙○○之信徒為建廟而募款興建,係屬廟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組織章程,業經原告函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備查,

經台中縣政府於86年7月1日以八六府民俗字第一六七0五一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組織章程-施行細則及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卷附台中縣寺廟登記表及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亦明載:原告之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負責人產生方式為信徒大會選舉。依原告組織章程第10條、12條、13條:「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候補委員二人。另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信徒大會選任之,各該選舉均以無記名票選之。」、「本宮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由委員互選之。」、「本宮主任委員除應綜理本會一切業務外,並對外代表本會。」等規定,原告之管理人(負責人)應由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之方式產生。原告經95年4月9日第三屆第三次信徒大會選舉四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甲○○」經選舉為管理委員,嗣再經管理委員互選為主任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丑○○到庭結證在卷,堪信屬實。原告之主任委員既依其組織章程所定選舉程序依法產生,自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請求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調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相關資料,依台中縣政府檢附之資料,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固以丁○○及被告為起造人,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可供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亦有明文揭示。即建造執照及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均非必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有關本件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納稅義務人登記係借用丁○○及被告名義登記乙節,已據證人丁○○、己○○、癸○○、庚○○等一致供述在卷,其中證人丁○○係同受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而證人庚○○則經借名登記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渠等所為之證述自值採信,是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有關起造人及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仍應實質審認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出資而原始興建。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信徒募款興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台

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乙○○建廟信士捐款一覽表」、「捐獻本宮建廟功德金」之名錄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建廟主任委員丁○○、建廟時之副住持己○○、義務協助被告處理建廟事宜之癸○○、建廟時之會計寅○○及信徒庚○○等人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1月21日、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卷附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已載明原告之建別為「募建」;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乙○○建廟信士捐款一覽表」、「捐獻本宮建廟功德金」名錄照片,惟該一覽表及名錄係於系爭建物落成時貼在牆壁給信眾看的及所載捐款之內容確實等情,亦經證人癸○○、戊○○、庚○○等人證述無誤(見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提出之照片為真實,經核原告提出之書證、照片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獨力籌資興建,並提出支出收據

、簽收紀錄20張、工程發包承攬書後附付款紀錄1份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子○○、辛○○。惟查:被告提出之書證部分為被告自行制作,其餘則為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之付款憑單,按被告當時擔任乙○○之住持,亦負責統籌規劃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則相關之支出憑證由被告持有亦屬事理之常,上開支出憑證僅能證明由被告為該項付款行為,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持以付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個人原有之資金。又證人子○○、辛○○固分別證稱:「我(子○○)之前在乙○○擔任神務的管理人員…就我瞭解,雖然有部分資金是由信徒贊助,但大部分資金是由被告出資。我負責興建的過程當中,如果需要請款都是直接向被告請款,但我並不清楚被告資金的來源。我所陳述大部分由被告出資的意思,就是指工程款我都是向被告請領。」、「我(辛○○)是乙○○原本的乩童,乙○○建廟的來源,如剛才證人子○○所述,建廟的資金大部分都是被告個人出資,有部分是信徒的贊助,我知道林義雄也有出資,但我不知道他的資金是否募捐而來,我也不清楚信徒贊助的目的是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子○○所稱大部分由被告個人出資乙節,其真意係指工程款向被告請領,非指該資金來源為被告個人出資,另證人子○○、辛○○亦均證稱確有信徒捐款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由其獨力籌資興建,已非真正,除上述舉證外,被告均未能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確實資金來源之證明,再參酌被告不爭執曾寄發文書予信徒內載:「委員會負責籌錢及對外交流」、「如今廟體順利完工,準時入火安座,但丙○○先前墊付工程款一佰多萬元,迄今尚未歸還。」等語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等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云云,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顯難採信。

㈤按「寺廟在未完成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第1項,第150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兩造爭執之不動產,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非土地,惟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法意,系爭建物既係於原告籌建階段,由建廟委員會之委員及被告等人向信徒募款而興建,而籌建中之寺廟與嗣後業經完成登記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係同一體,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而原始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經原告函請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拒絕辦理,並爭執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有所爭執,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