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依財政部台財
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合先敘明。
㈡緣台中一信於88年5月20日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程序,
承受其債務人陳一平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及基地。嗣原告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登記為所有權人。
當時,附表㈠所示1376建號所屬之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曾交與原告地下2、3樓停車位。依其所交付之平面圖所示,原告所有停車位,係包含系爭編號60、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在內之16個停車位。且依欠繳管理費之明細表所載,台中一信有積欠該管委會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停車位管理費。可見系爭車位確屬台中一信所有。
而原告承受台中一信權利後,並依住戶規約繳交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管理費,其後原告於95年2月起將系爭車位出租,亦由承租人繳納,在在可見系爭車位確屬原告所有,至少應為原告合法占有。嗣原告並將全部16個停車位出租與第三人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使用。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於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承受台中一信後,該管委會即承認原告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因此交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16個車位與原告,是原告確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至少為合法占有人,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並無疑義(民法第
943、944條參照)。惟被告卻於96年1月時,非法占有系爭車位,屢經原告催請均拒不返還,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同時並違反民法關於占有之保護規定,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法益,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是被告違反民法第960條、96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㈣再者,系爭車位,原告原本係出租與第三人中華傳愛社區服
務協會使用,而其租金係每個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迭經原告經辦人員親至現場親促請被告停止占用,仍不予置理,令上開承租人未敢繼續租用,原告因此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受有每個停車位每月1,600元整之租金損失,被告則受有同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按「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定,及依原告與第三人所簽訂之租金價額,請求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200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其中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已經到期,其金額共計60,800元,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7年8月1日以後,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3,2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並非系爭60、6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①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故縱上訴人所屬之文心樓管理委員會就游泳池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接受補助款30萬元,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原審謂上訴人所屬文心樓管理委員會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依和解履行,自欠允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此外,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由此可知,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間之私權紛爭,並無決定權利。該委員會雖然曾發函為上開表示,然此僅為該管委會個別之見解而已,二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究為如何,該管委會無代為決定之權利。被告執上開管委會函,主張伊對系爭車位所有權存在,並無可採。
②況且,該管委員會雖曾認為原告溢接六個車位,因此不顧
原告反對,與被告強行占用原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之六個車位,除被告占用系爭二個車位外,另外四個車位該管委員占用。然其後該管委員自知理虧,已將該四個停車位返還原告。足認管委會上開函載內容,與事實確有出入。
③尤其,該管委會認為原告溢接六個停車位,係以建物謄本
記載之持分比例計算所得。惟查,匯豐財經大樓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歸屬,依該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是,該大樓停車位之權利歸屬,並非依建物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持分比例計算,而係依買受當時與建築業者之約定或分管契約定之。該管委會無視此約定,率以建物持分比例計算,認定停車位權利歸屬,其認定自無可採。再者,該管委會認為該大樓,每一層樓應有四個停車位。然依該管委會於96年1月3日所製作之停車位使用情形表以觀,事實上並非如此,例如8、10、13、19樓各有3個停車位,9、11、12、14樓各有5個,18樓有9個,20樓則為0個,與該管委會所稱每層樓四個停車位數並不相符。且事實上,管委會以持分比例計算,認每層樓四個停車位,則將餘有5個停車位無法解釋究竟屬於何人所有,益明此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因此,該管委會率以建物謄本所載持分比例計算,認定停車位權利歸屬,實非可採。
④又該管委會所作車位持分分析表,係以所有權持分,比例
計算多少持分,應有一個停車位存在。然,如前所述,系爭大樓係於80年2月4日興建完成。民國80年當時,通常係停車位與主建物分開買受。亦即買受主建物後,若需要停車位,則另外付費向建商購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非以被告所主張之方法分配。被告未證明系爭大樓停車位於興建完成之初,究竟如何分配,即一廂情願主張係依持分面積分配,其據此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所有權,自無可採。尤其,倘如被告所稱,車位應以持分比例計算,則何以80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直至87年,依上開車位演變表所載,6樓俊國營造仍持有高達16個停車位,20樓全屬「錦繡文化」所有,亦始終未曾有任何一個車位(至今猶然),18樓一個樓層卻有高達9個停車位!此現象又如何解釋?事實上,原告亦曾私下請教原始住戶,渠等亦表示大樓興建完成之初,停車位係另外買受,每個80萬元或100萬元,已經不記得了。在在可見被告認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持分分配云云,殊嫌率斷,並無可採。
⑤證人丙○○到庭證稱,雖稱認定系爭車位歸屬被告,惟查
,伊亦稱依據係「就公用部分1376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全部停車位車位表判斷。」惟查,依1376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該大樓停車位之歸屬,證人丙○○亦自承「是委員會自行採則的標準,並沒有依據。」亦即,以此決定車位歸屬,完全係出於委員會之委員自己主觀之想法,並無任何依據。則此項認定,並無足採,至為灼然。事實上,系爭大樓車位之歸屬,並非依持分比例計算、分配,而係另行向建設公司購買,且亦符合當時一般情形。
⑥另證人丙○○所稱車位表,伊於法庭上稱是「86年間由管
委會所製作。」然伊嗣後所提出之資料中,似無86年間所作成之車位表。而其他車位表,至多只是記載那一個車位當時係由何人使用而已,或者是在嗣後依先前資料加以整理,記載那一個車位,曾在何時由何人使用而已,並非詳實調查過所有權關係後,依所有權關係所為記載,自不足執認所有權關係。系爭車位,雖然曾經由千翔保全公司加以租用,然當時究竟係何人出租伊使用?丙○○所提出資料中,陳報狀記載千翔公司係俊寶公司承租戶、證物七則記載俊寶公司對千翔公司「贈用」。然,證物八又記載六樓所有權人係俊國建設公司、證物三十八卻又記載86年及88年6樓所有權人為俊國營造公司。可見,上開各表之製作極不嚴謹,可信度並不高。系爭大樓係在80年興建完成,然上開車位表,均是遲至88年左右始製作,製作時間距離原始車位分配時已有八年以上,如何能期待確實無誤?是丙○○所稱車位表,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而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被告既未能證明當時係由所有權人將系爭車位交與千翔公司使用,自不能以千翔公司曾使用系爭車位,即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車位當然有使用權或所有權,此事理至明。
⑵民法第960條及第962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占有」之目的
而設,確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依民法第948條規定,足證「占有」係屬法律所欲保護之
利益。同法第960條及第962條規定亦足證立法者欲透過上開規定以「保護他人之占有」,則民法第960條及第962條自係為「保護他人占有」之目的而設,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占有為事實,並非
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占有係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並設有保護之規定,倘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同此見解。
④據上,被告所為,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狀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並未逾越時效。
⑶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①查原告長期以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占有系爭車位,並
行使所有權,依民法943、944條規定,應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然「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943條所明定,故對於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切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否則不論占有人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瑕疵,均應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亦著有明文(3年上字第748號、21年上字第962號、21年上字第978號等均同此意旨)。是,本件應由被告提出確切之憑證,證明其對系爭車位有所有權存在,否則,原告應受占有之保護,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
②被告又稱即使伊侵害原告之占有,然伊係系爭車位真正所
有權人,故原告仍不得請求排除伊之占有。然查,持分面積多寡,與停車位使用權利多寡,並非等同,停車位常需另外付費購買,此情形在70幾年至80幾年時,尤屬常見。
被告謂伊有系爭車位所有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已無可採。況且,倘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或者其他停車位,何以在伊買受時之買賣契約書中未見明文記載?更何況,系爭大樓有85個停車位,如何率斷被告所有停車位,即係系爭二個停車位,而非其他編號停車位?⑷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占有」之法律上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①系爭停車位係經該管委會點交予原告(不論該管委會有無
點交車位與原告之權利,依民法948條規定,該占有均受法律之保護),依民法第946條規定,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已移轉予原告。雖原告於95年2月間起又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占有中,然依民法第941條規定,原告仍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仍受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②詎自96年1月起、在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存續中,被告無
法律上權源,竟擅自占有系爭停車位供己停車使用,致原告無法履行民法第423條後段所定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生對於承租人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原告本得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因而未能收取亦受有損害;則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占有」之法律上利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
③被告主張二造占有系爭停車位同係受該管委會點交而來,
故被告亦係善意占有系爭停車位,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且侵害原告之占有者,應係該管委會而非被告云云。惟查,二造是否合法占有,與是否經該管委會點交而來無關,而係占有之時,是否為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原告受點交之時,並無任何人為反對之主張,自屬和平占有; 而被告之占有,並非管委會占有後,再交與被告,而係被告徵詢管委會意見後,不顧原告及承租之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反對,強行直接占有系爭停車位,雙方乃因此衍生刑生竊占之刑事告訴(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15號),及本件訴訟,自難謂係善意、和平占有。而被告稱系爭停車位係管委會占有後再交與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先前亦未曾如此主張,即使在96年度偵字第15815號竊占案件中,亦然。且被告在該竊占案中,警詢時亦供稱:「我是經過管委會確認2車位為我所有,我只是將我自己的車或公司的車停在60、61號停車位,但我不認為我竊佔他們公司(合作金庫)的停車位。」可知,該管委會只是認為系爭停車位應屬被告所有,但實際上破壞原告占有者,係被告將自己或其公司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內之行為。
④再查,該管委會只是發函,認為上位二車位使用權應屬被
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車位交付被告而已,該管委員會該「發函」行為,並無實際破壞原告之占有。實際破壞原告占有者,係被告強行占有之行為。況證人丙○○於98年4月2日到庭時,亦證稱:「管委會並沒有要求原告將車位交給管委會再交給被告,實際上管委會也從未要求原告將車位交給管委會再交給被告。」「(管委會有無認為原告應該先返還給原告(應是被告)占有?)沒有此想法,管委會沒有認為原告應該將車位返還給管委會,再將車位交給被告占有,應該是原告直接交還給被告。」足見,原告之占有遭破壞,係出於被告之占有行為,與該管委會無關,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退一步言,至少亦係被告與管委會人員共同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㈥聲明:⑴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建號1376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號,其中地下室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60、61號二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⑶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60、6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
⑴依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證人丙○○於民事陳報狀
中證物三~九之資料即可證,系爭60、61號停車位原係系爭大樓6樓所有權人所有,而早於87年間即交予其承租人千翔公司使用,直至92年12月千翔公司遷出時止,是系爭60、61號停車位應屬系爭大樓6樓所有權人所有無誤,而被告既繼受系爭大樓6樓之所有權,自為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⑵同如證人丙○○所提之上開民事陳報狀中所載:「合作金庫
(一信)於88年7月16日經拍賣取得陳一平、陳惠瑛於本大樓B1、1F、2F產權,依最初移交之89年車位表(證物八)統計,共有7個車位使用權(編號:20、21、23、39、68、69、70,計7個)。」,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時,本即不包括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若再以系爭60、61號停車位直至92年12月止,均為系爭大樓6樓之千翔公司使用乙情,加以比對,則原告並非系爭60、61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應無疑義。
⑶再者,依據證人丙○○所提上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十八,
亦即97年元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目前推論各住戶應持有車位數,以嚴謹法與寬鬆法分析(請參閱附件)…
(2)若以寬鬆法分析,各所有權人凡#1376持分數每持分118/萬,就持有1個車位;持分不足118/萬,則以小數點四捨五入計(0.4以下為0個,0.5以上為1個)。推論有2戶(18-1、18-2)多了3個車位,有3戶(19F、20F-1、20F-2)少了3個停車位…」,是縱有上開應有車位所有權人與車位實際占有不符之情事存在,惟依據上開推論方法,既能完全比對出系爭大樓全部85個停車位所有權歸屬,與持有系爭1376號建物持分比例間之關係,且與實際占用情形相符之情形,更高達96.68%(即82÷85),則絕非偶然,故就系爭大樓區分建有所有權人,是否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其數量,應得以其持有系爭1376號建物之持分決定之無誤。
⑷承上,是若以持有系爭1376號建物持分118/萬,即有1停車位
所有權計,不足118/萬者,即以寬鬆法加以認定(0.4以下為0個,0.5以上為1個),則被告持有系爭1376號建物之持分為276/萬,自應擁有2個停車位;另原告持有系爭1376號建物之持分為1218/萬,應擁有10個停車位;而再參照證人丙○○所提之上開民事陳報狀中,就兩造占有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事實經過,則被告應為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無誤,另原告則為系爭大樓編號:20、21、23、39、68、69、70、29、35、53等1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⑸核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61號停車位,已超過一年之請求權時效:
就本件而言,不論被告是否為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占有系爭60、61號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遲於97年8月26日方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占有狀態,顯已逾越民法第963條所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加以拒絕,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縱若被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⑴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經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點
交予原告,故原告基此即享有占有權源;則同理,被告亦係經由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點交,而善意占有系爭停車位,故一來,被告亦應受民法占有相關法律規定之保障,二來,侵害原告對於系爭60、61號停車位占有事實狀態者,應係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60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有物,即非適法。
⑵又倘仍認係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占有事
實狀態,惟按「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此就民法第943條與第767條對照觀之至明。」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可參,今如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繼受原系爭60、61號停車位歸屬之系爭大樓6樓之1及6樓之2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故應為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無誤,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亦不得本於民法第960條及第962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排除權。
㈣被告就原告對系爭60、61號停車位喪失占有事實所生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倘被告為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本於所有
權而占有系爭停車位,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已如上述。
⑵又縱使被告並非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即如證
人丙○○到庭時所結證:「當時我擔任總幹事,在96年1月1日是管委會依據95年12月管委會決議將系爭二個停車位交付給被告使用。」、「是管委會認為被告有使用權。」、「在經過管委會多次開會調查,再函覆雙方,認定系爭車位是被告所有。」。是被告之占有系爭60、61號停車位,係根據系爭大樓管委會查證之結果,並有系爭大樓正式之通知為依據,故就此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⑶承上,被告占有系爭60、61號停車位既係由匯豐財經大樓管
理委員會點交而來,則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即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亦非侵害原告占有「權利」之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於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原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而台中一信於88年5月20日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承受債務人陳一平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基地及建物,其中就系爭車位所屬之系爭1376建號建物,原告共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1218所有權。
⑵系爭大樓337號6樓建物所有權原為俊國營造公司所有,嗣先
後遞次移轉登記予新豐公司、李秀鶴、被告所有,被告前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就系爭1376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萬分之276所有權。
⑶系爭車位原為系爭大樓337號6樓所有權人俊國營造公司使用,於85年至92年12月間均由千翔公司占有使用。
⑷系爭1376建號建物共有85個停車,系爭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
至90年間陸續交付14個停車位與原告使用,另於92年12月間系爭車位占有使用人千翔公司遷出後,系爭管委會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共計交付16個停車位予原告占有使用。
⑸系爭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21日函文原告表示經該會調取建
物登記簿謄本核對後,原告僅有應有部分萬分之1218所有權,因此原告只有10個車位,並非16個車位…,請原告將錯誤之移轉之6個車位於94年12月1日返還等語。
⑹系爭管委會於95年12月6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60、61號車
位使用權歸屬於系爭大樓337號六樓俊國建設公司所有,並於90年間交付予千翔公司使用;另於95年12月28日發函原告請原告應將系爭車位歸還6樓所有權人使用。
⑺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是否為系爭60、61號車位之使用權人?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①原告是否罹於民法第963條之一年時效?②若被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車位?⑶被告對於於原告喪失系爭車位之占有,有無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原台中一信之全
部營業及資產,而台中一信於88年5月20日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承受債務人陳一平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基地及建物,其中就系爭車位所屬之系爭1376建號建物,原告共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1218所有權,系爭管理委員會曾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嗣被告自96年1月1日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曾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而被告則為系爭車位之現占有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
⑴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者情形,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前揭地下室停車位所獨立編列建號之建物,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未購買車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有不同。
⑵又按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及避難空間,獨立編列建號,而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車位者多,且共有人間以分管契約來確認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此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讓人,亦應有拘束力。
⑶本件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建物,乃屬停車及避難空間,並
單獨編列為1376建物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7987號執行卷宗可稽,又前揭1376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有不同等情,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車位持分分析表」1紙在卷足憑,又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使用,向來即有分管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公司之總幹事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原告亦陳稱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均稱當初停車位必須另外買受,每個車位80萬或100萬元等情,故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空間既已獨立編列建號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購買車位者與無購買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從而以區分所有權人就137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可判斷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車位及購買之數量。
⑷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這些表格是管委會製作。就
先計算車位所在的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持分比除以總共之車位數得出每個車位應該有的應有部分比例,亦即應有部分萬分之118就應擁有一個停車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1218,應有十個停車位,目前管委會已經交付十個停車位給原告使用中,但不包含系爭二個停車位。----因為95年11月29日被告請管委會查明系爭二個停車位的歸屬,管委會95年12月6日發函給被告說本來車位是千翔公司使用,在95年12月28日發函兩造說明系爭車位使用權應該歸屬於被告,----千翔公司是向俊國營造公司承租六樓的建物,而系爭二個停車位就是附屬六樓建物的停車位」等情,另證人即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沈亞芸於96年度偵字第15815號偵查案件到庭證稱:
當初系爭大樓地下一樓、1、2樓及6樓都是屬於同一建設公司所有,系爭管委會當初交付車位給一信時,未將六樓部分分開,才將16個車位都交付給合庫使用,後來認為交付錯誤,才重新整理,發函合庫將系爭車位交給被告使用等情,此有前揭偵查卷宗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管委會依據車位表所製作之前揭車位演變情形,認系爭車位於原告占有系爭車位前之87年至92年12月間確實歸屬6樓區分所有權人俊國營造公司分管使用,且交由千翔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另依「車位持分分析表」所示,依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每個車位相當於萬分118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1218,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276,扣除未購買車位者所持有共同使用避難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約萬分之32至48後,原告之車位應有10個,被告車位應有2個,故本院認系爭車位應屬6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應堪認定。雖因系爭大樓6樓與地下一樓及1、2樓區分所有權人原來均為俊國建設或俊國營造之關係企業,所分管使用之車位共計16個,系爭管委會於92年間誤認未將6樓與原告所承受之地下一層及1、2樓建物分區,而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然而並不影響6樓區分所有權基於原來分管契約所應享有之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
⑸被告主張:系爭大樓337號6樓即1332及1333建號建物區分所
有權原為俊國營造公司所有,嗣先後遞次移轉登記予新豐公司、李秀鶴、被告所有,被告前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物登記資料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內足參,共應堪採信。又系爭車位基於共有人原來之分管契約,應歸屬於前揭1332、1333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現為1332、1333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376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萬分之276所有權,其對於系爭車位應有專有使用權,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專有使用權。
⑹原告雖抗辯依137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推論區分所
有權人是否為車位使用權人等情,惟查:原告之前手即台中一信自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從未註記包含系爭車位或其他任何車位,亦未將系爭車位點交,原告占有系爭車位及其他14個車位,均因系爭管委會基於停車位管理權責所交付,若系爭管委會前揭計算推認之車位數及車位確定方式均不可採信,則原告就系爭大樓停車位,包含系爭車位及其他14個車位,亦無任何專有使用此16 個車位之權源,故原告前揭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⑺綜前所述,系爭大樓負責建築之建設公司因管理或銷售問題
,未將相關車位整理明確化,且於大樓完成初期,因區分所有權仍集中於俊國建設或俊國營造公司,而有多數車位集中由該關係企業集中使用之情形,嗣因建物區分所有權先後經買賣或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承買或承受才導致車位使用狀況不明確之情形。本院認基於系爭車位所屬1376 建號建物已單獨編列建號,且有購買車位與無購買車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顯有不同,故依系爭137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車位數目,再依向來管理使用之車位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之車位位置,應屬兼顧公平且能解決糾紛之最佳方式,從而依本院前揭析述,被告基於共有人間原來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應有專有使用權。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⑴我國民法有關占有之保護,乃源於羅馬法之占有制度,不論
占有是否有本權,凡是對物有事實之支配,即加以保護。此占有保護之機能目的為何,學說及各國立法例雖有各有見解,然通說認為係為了維持社會和平與秩序。本院認法律並非僅是抽象邏輯之推演,前揭占有保護是否有必要,仍必須審酌個案事實,基於前揭社會和平、秩序維持之機能目的,個案具體判斷是否有保護之必要。
⑵又占有係對物之事實支配,任何破壞舊支配事實,同時亦形
成新支配事實,若舊支配事實已消滅,而新支配事實歸於穩定,經過一定期間,亦形成另一社會秩序,即無再予保護舊占有之必要,故民法第963條規定,有關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⑶本件系爭車位基於系爭大樓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應歸屬於
六樓區分所有權人即1332、133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有使用,92年12間以前,系爭車位均由1332、1333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分管使用,並由其交予千翔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嗣92年12月千翔公司騰空車位後,系爭管委會誤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該會員工曾志明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且另證稱:「編號60、61車位我們從96年就沒有停了,因管委會跟我們說車位是六樓的,我們的車子只要一開出去,就有人會停進來,並需要等到那兩部車離開我們才能再停進去,後來管委會跟我們說若我們再停,就要找拖吊車來拖吊,我們認為不要捲入該糾紛,就沒有再停了。」等語。本院認:①系爭管委會當初誤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占有,原告之占有亦屬對於真正專有使用權人之占有侵奪,經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人即被告於96年1月1日重新占有支配系爭車位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兩者交互侵奪均已罹於1年占有保護之時效,故兩造原先舊占有事實,於無民法第962條占有保護規定之適用。②被告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21日函文原告表示經該會調取建物登記簿謄本核對後,原告僅有應有部分萬分之1218所有權,因此原告只有10個車位,並非16個車位…,請原告將錯誤之移轉之6個車位於94年12月1日返還等語;另於95年12月6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60、61號車位使用權歸屬於系爭大樓337號六樓俊國建設公司所有,並於90年間交付予千翔公司使用;復於95年12月28日發函原告請原告應將系爭車位歸還6樓所有權人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取回系爭車位之占有,已先向系爭管委會查詢確認,並經系爭管委會前揭發函告知原告返還車位,原告均未返還後,始於車位騰空時段自行占有使用,再參諸證人曾志明前揭證詞,被告取回占有之手段和平,並無使用其他不法手段,除破壞原告之占有狀態外,並無侵害原告其他權益,且因被告為系爭車位之真正專有使用權人,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本應返還予被告,故該占有之返還,由被告以前揭和平手段,且未侵害原告任何其他權益之方式取回,本院認被告前揭自行取回占有之行為,尚不該當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
權人,原告對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雖因系爭管委會之誤認而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占有,然原告之占有仍屬對原先專有使用權人之占有侵奪。又原告取得之前揭占有,依法本應返還予被告,被告雖應依法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車位之占有,其捨此不為而直接於系爭車位騰空時自行取回占有,程序雖有瑕疵,然而基於前揭占有制度之社會和平及秩序維持之機能目的,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取回占有之手段和平,除破壞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事實支配外,並未破壞原告其他權益,而原告前揭破壞之占有事實,乃屬原告依法應返還被告之占有,故本院認被告前揭自行回復占有系爭車位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