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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採取土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傳茂,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並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97年12月11日經人令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丁部分中之各1,000立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原麒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之砂石場內土石13,690立方公尺(甲部分)、粉土13,600立方公尺(乙部分)、11,400立方公尺(丙部分)、碎石成品16,000立方公尺(丁部分)原為訴外人劉獅福所有,原告於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劉獅福簽訂讓售書,約定劉獅福將其所有前揭砂石場土石及機具設備全部讓渡予原告,以作為抵償前積欠原告1513萬429元之債務,是原告就前揭砂石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惟原告前曾向經濟部水利署(授權被告機關決行)提出聲請清運前述土石堆遭駁回,原告認駁回理由不當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以95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3550號、96年5月9日經訴字第096060606667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另為適法處分。經原告重為聲請,原處分機關仍不准許原告清運系爭土石堆及成品,後經訴願仍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後認此部分屬民事私權爭執,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㈠被告以訴外人乙○○等於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號案

件所為證述,認買賣當時現有存料20幾萬米之價值約4,000餘萬元,加上其與原告前手各出之1,000萬元共6,000餘萬元,尚不足以支付應付之買賣價款7,000萬元,而認原買賣時所存料已消耗殆盡云云,然證人乙○○等自稱合夥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以實其說,顯難以渠等自稱有出資為合夥人即為證明。再者,大安溪之聯管營運係91年3月起,當時各聯管公司即有依比例載運砂石,又何需將原有存料銷耗以償付原有買賣價金。況如被告所言,原告前手因大安溪聯管所分得載運之砂石料有52萬餘米,豈不足償付此7,000萬元之價款?更無理由將原來之存料全部消耗抵償買賣價金。另關於91年10月訴外人張天送以吉林砂石行名義聲請拆除該砂石場,依其所提出之拆除計劃並無提及清運甲部分之土石,拆清除之位置實測圖亦無甲部分之標識,故認甲部分與麒麟砂石場無關,惟依其所提90年8月18日之委託張天送管理之委託書內容觀之,係委託張天送管理麒麟公司之⑴碎石生產機具⑵碎石生產作業,與張天送於91年10月以吉林砂石行名義向被告申請拆除吉林砂石行位於大安溪河川公地之機械等,姑不論吉林砂石行與麒麟公司名稱不同,再觀拆除機具亦與其委託業務不符,如何依此認定系爭土石堆與麒麟公司無關?故被告所言顯非事實。

㈡有關原告前手劉獅福與被告機關間關於確認系爭土石所有權

之爭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土堆為原告前手所有。依最高法院96年度2569號判決之旨,本件與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案就系爭土石堆,被告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否則應不能就系爭土石堆為不同之主張。再者,原證十六之三紙匯款單得證明原告確實與訴外人劉獅福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前揭讓售書之約定,自已取得系爭砂石堆之所有權。至於碎石成品一節,該處僅麒麟公司一家砂石場,此碎石成品當為原告前手之前加工所留,後盡轉讓原告以抵償債務。縱退一步言此之原料縱為他人之物,依民法第814條後段規定,亦為原告前手所有後讓渡與原告,應無疑議。

㈢原告將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繪測之91年1月之航照圖,對照90

、91、96年之航照圖,再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事件所繪測之現場土石堆置位置圖套繪於前揭圖上,即明現所爭議之土石堆於90年之航照圖即已存在,而現亦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砂石堆業經訴外人讓與予原告所有,是原告

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其中各1,000立方公尺返還原告。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乙○○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案

審理時到庭證稱:「(七千萬的支票,如何付的?)我們每月有多少營業額,叫他讓我們把票期拉長,就可以支付。」、「(你當時預估一個月的營業額多少?)一千多萬。」、「(劉獅福有無實際上出資?)劉獅福向歐力士租賃公司借一千萬,也是我背書。」、「(七千萬劉獅福出一千萬?)我也出一千萬。」、「(其他五千萬是按每個月營收額來付票款?)對。」、「(用哪個公司的營收付票款?)頂級、山連溪公司來賣向麒麟公買的料,將錢匯到劉獅福的戶頭。」。另訴外人范陽沐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買麒麟公司生財設備、砂石,如何處理?)邊打麒麟公司原來砂石原料營業,用來支付劉獅福開給何英哲的票。」、「(所有股東有多少?)實際出資只有我們三人,我、乙○○、劉獅福,但劉獅福那邊還有另外一個人。」、「(乙○○、劉獅福各出資1千萬,那就只有2千萬,如何買7千萬?)他們公司堆有20幾萬米的原料,這些原料還可以生產賣錢來付。」、「(當時估算20幾萬米的原料價值?)1立方米要200多元,20幾萬米就4千多萬。」,由此可見,乙○○、劉獅福等於90年8月18日係以總價7,000萬元受讓麒麟砂石場,除實際出資2,000萬元外,其餘5,000萬元係陸續以販售該砂石場存料之營業所得支應,因存料價值尚不足5,000萬元,可見其存料應已全部消耗完畢。再由第三人劉獅福(麒麟砂石場)其後於91年間涉犯盜採砂石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所分配之盜採砂石數量高達52萬5,630立方公尺,而於91年6月間經查獲扣案之砂石數量僅餘4萬餘立方公尺之事實可知,劉獅福受讓麒麟砂石場後盜採之大量砂石,於91年6月間案發時尚且所剩無幾,衡情其受讓麒麟砂石場時之原存料尤必早已不存在。又麒麟砂石場於

90 年8月18日讓渡予第三人劉獅福等人後,仍委託該砂石場原負責人張天送繼續管理,而張天送曾於91年10月間以吉林砂石行名義,向被告機關申請主動拆除該砂石場,並依被告機關之要求於91年11月5日提報拆除計畫書,其申請拆場之範圍及工期為⑴堆置機械周邊砂石成品清運需時約30天;⑵機械、鐵皮屋、辦公室、地磅等臨時建物拆除需時約60天;⑶進料引道及壩台高出原地盤約13公尺,清除時間需約20天;⑷場地清理整平,回復原狀需時約40天,合計完成拆除作業需時五個月,其中除申請清運「堆置機械周邊砂石成品」外,並未主張清運系爭甲部分土石,此外,張天送所提出之「吉林砂石行拆除清除位置實測圖」中,亦無系爭甲部分土石之標示,可見系爭甲部分土石必與麒麟砂石場無關,否則其價值不斐,要無不列入清運範圍之理。且由前述劉獅福於91年間涉犯盜採砂石案所分配之大量砂石,於91年6月間查獲時僅餘4萬餘立方公尺之事實可知,系爭丁部分砂石乃劉獅福以盜採砂石加工(碾碎)出售最後剩餘之砂石成品,自屬劉獅福受讓麒麟砂石場後盜採砂石之一部分,當然與原麒麟砂石場之存料無關。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砂石等資產原為麒麟公司所有,而麒麟公司

於90年8月18日將所有資產讓渡與第三人劉獅福,再於93年6月2日轉售與伊云云。惟由其相關資產讓渡衍生之竊盜案調查結果可知,麒麟公司之資產設備係由第三人乙○○、劉獅福、范陽沐、甲○○等四人合夥購買,並非專屬劉獅福個人所有,劉獅福並無權私自出售有關資產設備予其胞兄即原告。是姑不論系爭砂石是否為原麒麟公司合法取得之資產,茲劉獅福既無權出售有關資產設備予原告,則原告自無從取得其權利。

㈢河川砂石係國有資源,依原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91年8月7

日廢止,移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人民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自應證明系爭砂石係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採取者。原告固提出原麒麟砂石場之相關讓售契約及前揭土石採取許可證等為憑,作為主張系爭土石具有合法來源之證明,惟原告所舉相關讓售契約等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曾簽立該讓渡契約,與系爭土石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無涉。至於前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申請人並非原告,且許可開採之數量不明,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砂石即依該許可證所採取者。況且,訴外人麒麟公司之原負責人張天送、劉獅福等前均涉及大量盜採砂石之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中劉獅福受分配盜採砂石之數量高達52萬5,630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存在於麒麟砂石場內之系爭土石是否屬依據該許可證所採取者即有疑義,益證該土石採取許可證不足以作為系爭土石之合法來源證明。㈣原告復以被告前於訴外人劉獅福訴請確認砂石所有權之訴訟

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不否認系爭砂石為訴外人劉獅福所有為憑,主張系爭土石確為劉獅福所有。然被告當時因不確定系爭砂石屬何人所有,所以未否認,後來確定系爭砂石屬盜採,應屬國有財產,且本件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丁部分之砂石成品,並非上開確認訴訟之起訴範圍,而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請求無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並非於判決主文明揭確認其土石權利存在之意旨,則上開民事判決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之證明。縱認系爭土石原為麒麟砂石場合法開採堆置,然已與河川原有地形附合為一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被告自始即取得其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其中各1,000立方公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㈤公有河川砂石均屬國有財產,被告雖為大安溪之管理機關,

但有鑑於本件原告訴請返還砂石,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應以就系爭土石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麒麟公司於90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劉獅福簽訂原證九所示之讓渡書。

㈡訴外人劉獅福、乙○○、甲○○、范陽沐等人於90年9月3日

獲准合資設立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

㈢訴外人劉獅福、乙○○、甲○○、范陽沐等人於90年10 月

23日獲准合資設立山連溪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連溪公司)。

㈣原告於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劉獅福簽訂原證一所示之讓售書。

㈤訴外人劉獅福於91年6月被查獲盜採砂石492430.21立方公尺

,經臺灣等高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㈠訴外人劉獅福於90年8月18日簽約受讓麒麟公司之砂石場機

器設備及砂石21萬立方公尺之後,即開始清運砂石,該21萬立方公尺砂石是否已清運完畢?或仍有剩餘?㈡訴外人劉獅福依原證九受讓自麒麟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砂石,

所有權歸屬為何?劉獅福個人是否有權再將之讓渡與原告?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其中各1,000立方公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送,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公有河川砂石均屬國有財產,被告雖為大安溪之管理機關,但原告訴請返還砂石,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應以就系爭土石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劉獅福簽訂原證一所示之讓售書,固據其提出讓售書影本1份為證。然查:

㈠證人乙○○於98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在

苗栗地院95年度易字22號刑事案件稱與劉獅福合夥購買麒麟砂石場有出資壹仟萬元如何支出?)頂級公司及山連溪公司是由四個人合夥,我及劉獅福各百分之四十,甲○○、范陽沐各百分之十,我們買麒麟砂石廠的資產跟原料來營運,用來支付購買麒麟砂石廠的票款柒仟萬元,票是劉獅福開的,由我背書,范陽沐有拿出貳佰萬元現金,因為麒麟砂石廠有劉二十幾萬米的砂石,劉獅福及甲○○有向客戶預收款項來作為營運資金。(問:購買麒麟砂石廠的資產跟原料是劉獅福一個人或是你們四個人?)是四個人。(問:購買之後成立之頂級公司及山連溪公司是否就是為了要營運才成立的?)是的。(問:按照146頁第二段表示149頁是頂級公司,帳戶之前被查扣,解扣之後,各合夥人退夥出資及盈餘計算,是否如此?)是的,劉獅福給我太太現金五百萬元,其餘後來沒有退給我。」等語。

㈡證人范陽沐於98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卷內148頁是頂級或是麒麟公司的?)這張是表示以前買麒麟公司時,因集資二千萬元,劉獅福部分占壹仟萬,這壹仟萬元還包括甲○○的百分之十,另外壹仟萬元,我出二百萬元,其他八百萬元是乙○○的,乙○○的八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以剷裝機作價,其餘六百五十萬元是以後來跟別的砂石場成立聯管公司,每一立方米要繳四十元,乙○○六百五十萬元直接付款給聯管公司,這張是在說明股份分配。」等語。

㈢訴外人劉獅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承其所簽發用以購買麒麟砂石場資產及砂石之47000萬元支票,係由乙○○背書,且范陽沐有匯入200 萬元(詳該案卷第78-84頁)。參以,訴外人劉獅福91年3月23日所具名書寫之「周轉金2000萬備忘錄」亦記載:「⒈劉獅福股份50%=1000萬、⒉乙○○股份40%=800萬、⒊范陽沐股份10%=200萬‧‧‧C乙○○已支付鏟土機100萬+堆料1,540,975=2,540,975」等語(詳該案卷第148頁)。

㈣綜上以觀,訴外人劉獅福雖係以個人名義於90年8月18日簽

約受讓麒麟砂石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砂石,惟實際上係訴外人劉獅福、乙○○、范陽沐、甲○○等四人共同合資購買,而非劉獅福一人所獨資購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乙○○等自稱合夥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付款證明,顯難以渠等自稱有出資為合夥人即為證明云云。惟所謂出資,並不以現金為限,原告徒以乙○○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即認屬劉獅福一人出資購買,顯非可採。蓋若僅劉獅福一人出資,則乙○○何需在付款支票上背書,范陽沐又何需匯入200萬元。何況,若乙○○未出資,則何以劉獅福願於帳戶解凍後給付乙○○之妻500萬元。

㈤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訴外人劉獅福雖以其個人名義於90年8月18日受讓麒麟砂石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砂石,惟實際上係訴外人劉獅福、乙○○、范陽沐、甲○○等四人共同合資購買,已如前述,則劉獅福未經乙○○、范陽沐、甲○○之同意,再於93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一所示之讓售書,將麒麟砂石場之全部砂石及機具設備讓與原告,即屬無權處分。而證人乙○○、范陽沐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劉獅福將麒麟砂石場之剩餘資產出售予原告,是原告所據以主張權利之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劉獅福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讓售書,依法已不生效力。

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獅福於90年8月18日與麒麟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固記載砂石堆置約21萬米(按應係立方米之誤)。惟查,麒麟公司獲許可開採土石期間,係自88年12月30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迄90年8月18日讓渡時是否仍存有21萬立方公尺土石,已屬可疑。何況,劉獅福、乙○○、范陽沐、甲○○受讓後,旋於90年9月3日合資設立頂級公司,再於90年10月23日合資設立山連溪公司,當時向麒麟砂石場購買之砂石,均已營運加工出售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受讓自麒麟公司之土石業已加工出售完畢。再徵諸麒麟公司負責人張天送與訴外人劉獅福均涉及盜採砂石,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中劉獅福受分配盜採砂石數量高達492,430.21立方公尺,而於91年6月間經查獲扣案之砂石數量僅餘4萬餘立方公尺,亦可推知原受讓麒麟砂石場之存料早已消耗殆盡,劉獅福等人始進一步盜採土石。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劉獅福與被告間關於確認系爭土石所有權之爭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土堆為原告前手所有,依最高法院96年度2569號判決之意旨,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否則被告應不能就系爭土石堆為不同之主張乙節。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請求無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並非兩造就所有權存否列為爭點,經法院審理後判定劉獅福具有所有權。而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砂石成品,並非上開確認訴訟之請求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劉獅福雖以其個人名義於90年8月18日受讓麒麟砂石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砂石,惟實際上係訴外人劉獅福、乙○○、范陽沐、甲○○等四人共同合資購買,是劉獅福未經乙○○、范陽沐、甲○○之同意,於93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讓售書,將麒麟砂石場之全部砂石及機具設備讓與原告,即屬無權處分,而證人乙○○、范陽沐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劉獅福將麒麟砂石場之剩餘資產出售予原告,是原告所據以主張權利之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劉獅福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讓售書,依法已不生效力。而且,劉獅福等人受讓自麒麟砂石公司之土石,業已加工清運完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其中各1,000立方公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