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 告 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起,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委任被告銷售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73、74地號及土地上寶璽睿觀六樓C號房地,委託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5700萬元,託售期間自96年12月17日至97年3月31日,嗣兩造復於97年4月1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將出售價降為5500萬,並將委託時間延至97年5月31日止,惟原告於97年5月24日,覓得買主戊○○於97年5月24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表示願以55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乃於97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願以5500萬元價購,請被告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惟遭被告拒絕,並謂97年4月1日之修正同意書非其所簽立,惟該修正同意書係被告夥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甲○○當被告之面所簽署,該內容為被告所同意,被告否認該修正同意書之效力,自屬無據。再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明:「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買方書面承購價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書後,卻不履行簽簽訂買賣契約書者。」,今被告拒絕簽署確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約本件即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約定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起,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委任被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3、74地號上寶璽睿觀六樓C號房地,委託銷售價格5700萬元,託售期間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3月31日,惟期間原告未代被告售出。原告主張於97年4月1日,被告與配偶甲○○至原告公司並由甲○○代理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將出售價降為5500萬,並將委託時間延至97年5月31日止,被告否認之,如被告一同到場為何不親自簽名?又原告於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398號,函知被告已找到買方林永欽願以5350萬元價購系爭房、地,而原告願以百分之四仲介報酬補足房屋差價云云;嗣原告又於97年5月29日,寄出449號存證信函,表示398號函所載之買方所交付100萬元議價金,已轉成定金,如不簽約,要求320萬元賠償云云;被告乃於97年5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712號,告知原告委託出售期間早於97年3月31日屆止,原告主張之修正書,未經被告同意不具拘束力,縱使有拘束力,買方同意以5350萬元價購,未達委託底價,且仲介酬金與買賣價金不同,未完成買賣前無酬金可言。詎料原告又於同日寄出452號存證信函,並附戊○○買賣議價委託書,表示已調整為5500萬元出售云云:從前開97年5月29日第449號函,表示林永欽100萬元已變成定金云云,但在被告於97年5月30日,以1712號函覆後,於97年5月30日被告立即寄出452號函改變已收300萬元本票,轉賣予戊○○,時間緊接,互為矛盾,可見原告前後不誠實作為。如果前已將林永100萬元轉為定金出售,何以只隔一天,又來函表示收受戊○○300萬元本票出售,一屋豈可二賣?原告顯然意圖不法索取百分之4仲介費用。更何況戊○○出售之日期,記載為97年5月24日,如97年5月24日已出售戊○○,何以97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出售予林永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二份、台中向上郵局452號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提出之97年5月15日台中向上郵局398號存證信函一份、97年5月29日台中向上郵局449號存證信函一份、97年5月30日台中法院郵局1712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起,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0000000號,即卷附原證一),委任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3、74地號上之寶璽睿觀六樓C號房地,委託銷售價格5700萬元,託售期間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3月31日。其中契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約明: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金10%、備證款10%、完稅款10%、交屋款70%;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明:「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買方書面承購價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書後,卻不履行簽簽訂買賣契約書者。」
(二)證人甲○○於97年4月1日,簽署卷附原證二之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修正委託銷售契約事項:1.原委託銷售總價修正為新台幣5500萬元;2.原契約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延至97年5月31日止。3.其他事項:不含大理石材(客廳、餐廳、廚房)、馬桶介級TOTO電腦馬桶SD價差17萬6820元需買方吸收。甲○○於97年3月24日,亦曾簽署原證六之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
(三)原告於97年5月15日,以台中向上郵局398號存證信函(即卷附被證一,內附林永欽委託書一份)通知甲○○,於97年5月1日,找到買方林永欽願以5350萬元價買,其總價與被告之底價尚有價差150萬元,原告為促成雙方買賣成立,願委託價5500萬之百分之四仲介報酬即220萬元中之150萬元,補足差額促成成交等語;嗣原告又於97年5月29日,以台中向上郵局449號存證信函(即卷附被證二)通知甲○○表示,前述398號函所載之買方100萬元議價金,已轉成訂金,被告依舊不予回應,已構成違約,依約原告將向被告求償委託總價百分之四220萬元,另加買方訂金100萬元,請被告文到五日內至原告公司協商與支付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於97年5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即卷附被證三),告知原告,被告委託出售期間早已屆期,原告並未成交,至於修正同意書未經被告本人簽名,修正內容不具法律效力。且表示原告來函表示委託出售總價5500萬元,買方願以5350萬元購買,未達委託底價,仲介條件未完成等語。
(五)原告於97年5月30日,以台中向上郵局452號存證信函(即卷附被證四,內附原證三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通知被告,今有一買方出價5500萬元,已達成委託銷售內,特此回報,請被告與原告聯繫,商討簽約時間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託銷售之期限,已由97年3月31日延長至97年5月31日,且委託銷售期間,已有買方書面承購價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被告卻拒絕簽署確認,已有違約,應依約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報酬22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託銷售之期限,已由97年3月31日延長至97年5月31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所出具之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二份為證,雖被告否認有授權甲○○辦理延長授權一節,惟證人甲○○到庭陳稱:「(是否清楚被告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證人甲○○:清楚。」、「(委託出賣是你處理?)證人甲○○:第一次訂立契約是被告去訂立的,委託的價格是5700萬元,後來我去簽時,因為丙○○是業務員,是我朋友的孩子,是因為丙○○的關係,我才會接受委託,被告第一次簽的時候,後來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把價格調降一點,我說廚具我可以和建設公司談,把廚具拿掉,賣5500萬元,所以我有簽立修正同意書,但隔天我馬上打電話給建設公司說要把廚具退掉,但建設公司表示因為廚具是進口的,價值300萬元,且每間是以不同尺寸去量,所以無法退廚具,我簽同意書的隔天,我跟丙○○說建設公司說廚具不能夠退,所以我希望買主連同廚具都要買。」、「(修正同意書是你簽立?提示)證人甲○○:是,我簽立這份同意書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認為建設公司能夠把廚具退還,也是差不多這個價格。簽立同意書時,我沒有帶被告過去,她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我簽的跟被告簽的都一樣,因為廚具可以退錢。」、「(你於3月24 日是否有簽立修正契約書?提示)證人甲○○:是。我簽的太快了,5500萬元是我要先跟建設公司說要把廚具退掉後的價格。」、「(現在是否還要賣房子?)證人甲○○:要再考慮。」「(你一共簽立幾次修正同意書?)證人甲○○:一共簽立二次,就是我剛才看到的二份修正同意書,日期分別是3月24日、4月1日。」等語(詳參本院98 年1月14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證人甲○○為被告之配偶,依證人甲○○所證,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之業務員丙○○是其朋友之子,其方委託原告銷售,且系爭系房、地之銷售,參諸卷附兩造之存證信函往來,97年5月15日、97年5月29日,均由原告向甲○○催告,即97年5月29日前,系爭委託事務,全由甲○○與原告聯繫,甚且出售之標的內容、金額,亦可由甲○○決定修改與否,顯見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係由甲○○主導所為,即被告雖是登記名義人,然該房屋委託銷售,被告實係授權甲○○對外代表處理,被告與張禧共同生活一處,系爭房、地售價高達5700萬元,甲○○為委託銷售之變更、延長,豈有不告知被告之理?且原告於97年5月29日,以甲○○為收件人催告後,被告即署名寄件人向原告未示,林永欽所出價5350萬元未達被告所要求之底價(5500萬元),顯見被就原告與甲○○間之信函往來催告知之甚明,且不為反對,按被告明知甲○○以其名義對外為委託銷售條件之變更,其不為反對之意思,更明甲○○對外代理人被告與原告接洽系爭銷售事宜,確係得被告之代理授權無疑,被告事後否認授權甲○○處理出賣房、地事宜,並否認有授權甲○○代理延長委託銷售期限,而甲○○亦證述延長銷售期限未告知被告云云,均無足採。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書第第11條第1項第4款固約明:「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買方書面承購價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書後,卻不履行簽簽訂買賣契約書者。」,該「買方書面承購價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書後,卻不履行簽簽訂買賣契約書者。」之約定,解釋上應係指應買人已向原告出具書面契約表示承購,而應買之條件,與被告出賣條件一致而言,換言之,如原告為被告尋獲買主,其出價及履約之一切條件,均與被告要求出售之條件完全一致,僅差具名簽約之形式即可成約之情事下,如被告為免卻履約給付酬而拒不簽約時,有違誠信,當可視為原告履約完成,被告應賠付原告相同於報酬之違約金,惟原告如未為被告尋獲與被告出賣條件一致之買主,根本無從成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固稱其有為被告尋獲買主,且其買受之條件與被告所要求之出售條件一致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戊○○買賣議價委託書,受託人為訴外人史坦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按原告為被告專任之受託人,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與史坦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委託契約存在,史坦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不得出售被告之房、地,更不得帶任何人前去參觀房屋,是戊○○與史坦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公司間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自不得拘束被告。
2、又證人戊○○到庭陳證:「(這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否見過?提示)證人戊○○:當初買的時候有看過,但我沒有買到。是當初我委託二十一世紀公司的時候簽立的。」、「(當初多少錢要購買?)證人戊○○:5500萬元。我準備2500萬元現金要買,其他部分則要貸款。」、「(看過房子幾次?)證人戊○○:一次。剛開始買的時候,有說交屋,不能看,後來有看一次,還沒有簽約前就有看過一次,因為我看到廣告說要賣房子,我有喜歡,我有去看,我是透過仲介公司跟建設公司的人說,所以我就去看房子,應該是高珮雲帶我去看房子的,看完房子沒有幾天就簽約了。簽約後,我有交付3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沒有帶支票,所以二十一世紀公司的人告訴我說他們有本票,所以我就先簽本票再換支票。」、「(簽立本票後有再談?)證人戊○○:沒有。當初有寫沒有廚具之類的,我就一直等,對方不賣,還在和對方談,我一直等,等到簽約期限過了,我就認為買賣沒有成立。」、「(最後一次跟二十一世紀聯繫是何時?)證人戊○○:忘記了。我跟仲介公司聯絡,他們一直告訴我他們一直在努力。」、「(現金2500萬元,是存在何帳戶?)證人戊○○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跟我先生三信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前有委託二十一世紀買過房子嗎?)證人戊○○:沒有。」、「(後來本票有拿回去?)證人戊○○:有,且我撕掉了。」「(房子是要投資還是要自用?)證人戊○○:當時房價比較好,我本來自己買一戶,後來另外買一戶要做投資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1月14言詞辯論筆錄),核諸卷附原告於97年5月15日以台中向上郵局398 號存證信函(即卷附被證一,內附林永欽委託書一份)原告於該函通知甲○○,於97年5月1日,找到買方林永欽願以5350萬元價買,其總價與被告之底價尚有價差150萬元,原告為促成雙方買賣成立,願委託價5500萬之百分之四仲介報酬即220萬元中之150萬元補足差額促成成交等語;嗣原告又於97年5月29日,以台中向上郵局449號存證信函(即卷附被證二)通知甲○○表示,前述398號函所載之買方100萬元議價金已轉成訂金,被告依舊不予回應,已構成違約,依約原告將向被告求償委託總價百分之四220萬元另加買方訂金100萬元,請被告文到五日內至原告公司協商與支付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於97年5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即卷附被證三),告知原告,被告委託出售期間早已屆期,原告並未成交,至於修正同意書未經被告本人簽名,修正內容不具法律效力。且表示原告來函表示委託出售總價5500萬元,買方願以5350萬元購買,未達委託底價,仲介條件未完成等語。顯見在97年5月30日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前,原告未曾告知被告有買主戊○○存在之事實。又原告於收悉被告拒絕林永欽之出價後,原告於97年5月30日方以台中向上郵局452號存證信函(即卷附被證四,內附原證三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通知被告,今有一買方出價5500萬元,已達成委託銷售內,特此回報,請被告與原告聯繫,商討簽約時間等語。審諸戊○○出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於97年5月24日,即委託史坦利不動產紀有限公司應買系爭房、地,且看過被告之房屋,依原告主張,如史坦利不動產紀有限公司之受託如同原告受託,且買主之應買價與被告出價相同,而應買履約之條件與被告之要求同一,原告本於誠信應早已告知被告,何故延至97年5月30日,遭被告拒絕林永欽之535 0萬元出價後,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人以5500萬元應買?且原告於97年5月30日前未曾為戊○○磋合買賣,竟一再告知戊○○努力磋合中?原告故意以出價低者之應買條件磋合被告之出賣,不符被告之最佳利益,實有違誠信,如令被告負違約之責任,顯失公平。
3、再者,依卷附被告委託出售之條件,其出售之標的附有:除金5500萬元外,其他條件則為:出售不含大理石材(客廳、餐廳、廚房)、馬桶介級TOTO電腦馬桶SD價差17萬6820元需買方吸收。且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約明: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金10%、備證款10%、完稅款10%、交屋款70%;然參諸原告提出戊○○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除應買價金5500萬元外,其他條件:「承購費用不含客廳、餐廳、廚房大理石板、外水電、補差坪費用及管理基金。」,而付款條件則記載依買賣協議,顯見戊○○之應買條與被告之出售條件並未吻合,無法成交,原告竟於銷售期限前一日即97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期限內簽約,買賣雙方就價金以外之買賣條件未曾洽談,且原告隱匿戊○○以5500萬元應買訊息,以其他林永欽5350萬元之價金要求被告訂約,於被告否決林永欽要求後,竟通知被告於一日內簽約出售,原告受託處理被告房、地出售,顯不利於被告甚明,何能謂被告有所違,而要求被告給付220萬元違約金?
(四)基上,被告本即專任原告為其出售系爭房、地,而未委請訴外人史坦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其尋找買主,是戊○○委託史坦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託公司出價應買系爭房、地,被告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其磋合完成買賣契約,本屬可採;又戊○○應買之條件,與被告所出售之條件未完全吻合,被告亦無簽約出售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97年5月30日前,均以林永欽所出價應買5350萬元價金,向被告磋合應買,全然無戊○○應買之訊息,如戊○○委託應買之事實為真,亦因原告故意違約不知而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於一日之內,即決定與戊○○簽約,且應買條件與出賣條件尚洽妥,何來簽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戊○○確認簽約出售,已符合兩造不動產專任委銷售契書第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買方書面承購價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書後,卻不履行簽簽訂買賣契約書者。」之給付違約金要件,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既未有符合不動產專任委銷售契書第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存在,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