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整,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與原告 (原簽約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該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9.69%),並依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9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 (下同)512,628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62,1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APOWERa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512,628元,及其中462,138元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