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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98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份為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排除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