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謝秉錡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41,000元,及自起訴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連鎖餐飲之業者,民國97年間被告之學產管理委員會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324建號,即台北市信義區捷運永春站聯合開發大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計分3個標號)辦理出租之公開招標,原告遂依被告公告之規定參與投標。關於系爭店面之使用用途部分,被告之「投標須知」第8點僅規定「本案各招租標的之使用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不得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理髮理容院、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吧、酒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指壓按摩業、汽車旅館業、色情視聽歌唱業及色情行業等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用途」,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係為從事餐飲業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於97年4月9日得標後,兩造於97年4月30日所簽訂之「台北市捷運永春站聯合開發大樓學產建物租賃契約書」第2條亦將使用用途限制之規定納入,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違反將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以為處罰。原告於契約簽訂後並依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6個月,及預繳3個月租金共5,391,000元。另原告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再加盟餐飲連鎖店,繳付加盟金15 0,000元。詎原告就系爭店面以經營餐飲店為目的而進行裝潢之過程中,經該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制止並告知系爭店面不得經營餐飲業,原告始知系爭店面之使用限制,及被告故意不告知使用之限制、以揭示系爭店面部分使用限制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因錯誤而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且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即應將所收受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返還於原告;另原告所受加盟金之損害係屬被告給付不完全之加害給付,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賠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於投標前均舉行說明會,說明系爭店面不含餐飲業使用,說明會之資料並置於被告及大展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之網站上供查閱,原告於大展公司承辦投標作業期間,委請該公司之承辦人己○○發文向臺北市政府查詢,臺北市政府之回函亦明白指出「不得作餐飲使用」,己○○並將回函交與原告,原告於簽約、決標之前即已知系爭店面不得作為餐飲業用途。再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白揭示得標人(承租人)若符合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時,被告得配合辦理變更使用用途之用印事宜,被告依約僅負配合辦理變更使用之事宜,惟原告從未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97年4月30日簽訂臺北市捷運永春站聯合開發大樓
學產建物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臺北市○○段○○段第2324建號之一部,分1、2、3標案),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29、33頁以下,上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上開租賃標的物係以投標之方式招租,原告於97年4月9日得標;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6個月及預繳3個月租金計5,391,000元。
㈡前開租賃標的物招租,係由大展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展公司)專案主任己○○負責辦理,97年1月7日第
1 次開標時無人投標而告流標、97年2月14日第2次開標由餐飲業者鮮芋仙得標,原告係於97年4月9日得標前述標案第1、2、3標。
㈢各次招標文件如本院卷㈡第9頁、69頁、149頁以下所示。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撤銷兩造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起訴繕本已於97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㈤原告為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上經營火鍋店,以其員工謝旭淵
之名義與吳金純於97年7月30日簽訂「錢都涮涮鍋加盟契約」,其內容如本院卷㈠第42頁所示。原告並交付加盟金150,000元。
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撤銷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由「視為」一語,通說認為此種關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原屬動機之錯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之,但法律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特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之。惟無論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示行為有錯誤,或動機之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撤銷權行使之前提,仍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要件。而所謂之過失,係指抽象之輕過失而言。自以下之說明,本院認原告並無民法第88條所定之撤銷權:
㈠原告主張於締結本件租賃契約時,不知系爭店面依其使用
執照記載:「一般零售業乙組(不含餐館)」、「不得作為餐館使用」(參照本院卷㈠第64頁、第65頁)等使用用途之限制,係以被告之投標須知上僅記載部分之使用限制(即「本案各招租標的之使用……不得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理髮理容院、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吧、酒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指壓按摩業、汽車旅館業、色情視聽歌唱業及色情行業等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用途」),且證人己○○於投標之前曾告知原告之使用人甲○○系爭店面可充作餐飲業使用,並提出投標須知、租賃契約書、談話錄音等,及證人己○○、甲○○等人為證。惟證人己○○於投標前僅告知甲○○如須變更使用的話,需要自己去做後續相關作業,並應依臺北市政府之回函辦理,此已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指97年3月間投標前,甲○○有向我詢問過投標的標的物可否什餐飲業使用)。我回答他說,這個案子是由投標人自行評估用途,如須變更使用的話,需要自己去做後續相關作業,沈先生詢問說是否可以做餐飲,要求我去向市政府詢問,我去詢問的結果,於3月20日時,臺北市政府有回文,……」、「我的回答是可以依照臺北市政府回函辦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21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己○○上開證言有所迴避,並舉證人甲○○及電話錄音為證,證人甲○○證稱:「我經過標處地點看到大展公司招攬公司廣告,我打電話去問,該處是否可供餐飲業使用,簡先生說他要問一下,過了大約半小時簡先生回撥告訴我說可以」、「(己○○告訴我說)可以做餐飲業使用」、「……我在4月8日再向他(指己○○)確認是否可以做餐飲業使用,他回答可以,我們又問可否使用大火,己○○說可使用小火,大火不可以,我有問他為何有四個店面,只拿三個店面出來招標,己○○說中間那個店面已被鮮芋仙餐飲業標走了,己○○的意思是說鮮芋仙都可以做餐飲業使用,我們應該也可以做餐飲業使用」云云(本院卷㈢第20頁、第21頁),惟證人甲○○係原告之使用人,所證難免偏頗,無法盡信。原告雖另提出電話錄音之譯文為證(本院卷㈡第249頁),惟上開譯文係甲○○於本件訴訟提起後撥打己○○談話之錄音,其內容本屬多所誘導,且己○○、甲○○二人談話指涉之內容、意涵亦非完全一致(例如本院卷㈡第249頁倒數第13行、第12行甲○○稱:「……第一次他(指被告)本來招標流標之後,他允諾餐飲業進來對不對」,己○○稱:「對」,惟同頁倒數第8行甲○○稱:「……結果他(被告)中間完全否認這個過程,有夠扯了」,己○○則稱:「……他應,我不知道他現在否認什麼,他應該是說,決議的是第二次,第三次允許變更使用,至於變更使用,變更何種使用,沒有限定用途」等語,依己○○後段之回答,被告並非承諾系爭店面可供餐飲業使用,而係同意得標人得以合法之方式變更用途),自無法擇取片段,而認證人己○○確曾告知甲○○系爭店可供餐飲業使用。
㈡本件系爭店面係以公開投標之方式進行招租,兩造租賃契
約附件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等,均以投標須知之附件方式上網公告,此業經證人即被告機關之承辦人丁○○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㈡第230頁),上開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即已記明「用途:一般零售業乙組(B2)(不含餐館)、「本開發案依規定不得作為餐館使用」(本院卷㈠第64頁、第65頁),就招租之系爭店面,被告並無隱匿其用途限制之事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投標須知僅記載部分之使用限制,具有誤導之作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第8條使用用途規定之第1項係記載:「本案各招租標的之使用『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不得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理髮理容院、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吧、酒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指壓按摩業、汽車旅館業、色情視聽歌唱業及色情行業等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用途」等語,已明示承租系爭店面之使用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一般法律之規定,而同條第2項記載稱:「得標人於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使用時,本部得配合得標人辦理相關使用用途變更申請之文件用印事宜,屆時相關費用、辦理期程等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本院卷㈠第12頁),亦已明示得標人得於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之法令規定範圍為使用變更;此與兩造租賃契約第2條使用用途之限制第1項約定:「乙方切結『租賃標的』之使用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且不得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理髮理容院、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吧、酒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指壓按摩業、汽車旅館業、色情視聽歌唱業及色情行業等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用途……」、第2項約定:「乙方於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使用時,甲方得配合得標人辦理相關使用用途變更申請之文件用印事宜,屆時相關費用、辦理期程等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本院卷㈠第21頁、第29頁、第33頁)等約定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於招租之當時所提出之條件,係得標人應就系爭店面作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使用,而被告同意於合法之範圍內協助變更使用用途,對於原告並無隱匿之事。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曾經3次招標,第1次開標因明文限
制禁止經營餐飲業,因無人得標而流標,故被告決議在第2次開標以後開放經營餐飲業,並在招標文件上做出修正,被告因參與第3次招標而得標,足先被告係在第2次開標以後,刻意隱匿不得經營餐飲業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於97年1月7日第1次招標流標後,於97年1月
16 日召集學產地管理及活化專業服務計畫案第4次專業小組會議,會中檢討系爭店面所在之臺北市捷運永春站聯合開發大樓未脫標之原因,認係:「1.廠商認為月租金仍高,評估收支無法平衡。2.建號『2324』(即係爭店面)詢問度最高,但廠商認為使用面積太大不符需求。3.投標文件限制使用用途,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並建議:「1.依管委會決議之降價幅度為第2次標租底價。2.建號『2324』分成4標,讓廠商可依其需求營業面積進行投標」,經決議:「1.建號2324分成4標:於投標須知中,應圖示並加註說明;為避免爭議產生,公共區域應標明寬度及使用範圍。2.租期:3年,得依重新公開標租之決標條件,優先續約一次。3.年租金底價:依原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之降價幅度(約鑑價66折)為第2次標租底價。4.得標人於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使用時,本部得配合得標人辦理相關使用用途變更申請之文件用印事宜,屆時相關費用、辦理期程等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03頁),故被告於第1次招標流標後,就標租之範圍(由1標分成4標)、招標之底價,及招標之使用條件(放寬為得變更使用)均有所變更,不同之招標條件,而為不同之招標須知公告,尚難認係對原告有何隱匿之情事。
㈣綜合前述以觀,本件被告系爭店面租賃之條件、使用之法
規上限制,業已充分揭示於招標須知及契約之內容,處於原告隨時可得而知之狀態下,即使原告誤以為系爭店面可充作餐飲業使用,亦屬原告未盡其查證之能事,難認被告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屬無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有關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給付不完全」為其要件,至於給付是否不完全,則應視所給付之物是否合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定。按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之使用執照記載:「一般零售業乙組(不含餐館)」、「不得作為餐館使用」,不合於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品質,惟如上述被告投標須知第8條使用用途規定之第1項係記載:「本案各招租標的之使用『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不得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理髮理容院、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吧、酒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指壓按摩業、汽車旅館業、色情視聽歌唱業及色情行業等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用途」,同條第2項稱:「得標人於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使用時,本部得配合得標人辦理相關使用用途變更申請之文件用印事宜,屆時相關費用、辦理期程等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兩造租賃契約第2條使用用途之限制第1項約定:「乙方切結『租賃標的』之使用必須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且不得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理髮理容院、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吧、酒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指壓按摩業、汽車旅館業、色情視聽歌唱業及色情行業等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用途……」、第2項約定:「乙方於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律規定使用時,甲方得配合得標人辦理相關使用用途變更申請之文件用印事宜,屆時相關費用、辦理期程等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本院卷㈠第21頁、第29頁、第33頁),業已明示原告負有合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使用義務,而被告則同意於法令之規定之範圍內配合原告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之用印,相關費用、辦理期程等概由原告負擔,此為兩造租賃契約明文所規範之義務,當無違反兩造契約之明文,解釋兩造之租賃契約,認被告負有提供可供餐飲業使用店面之義務,被告之給付亦無不完全之可言。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給付之保證金、預付之租金,及加害給付(另付他人之加盟金),亦屬無據。
四、綜合前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