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地○○
子○○寅○○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K○○
巳○○丑○○卯○○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G○○
J○○○戊○○○宇○○玄○○A○○B○○C○○甲○○己○○L○○乙○○F○○未○○天○○宙○○申○○黃○○E○○丙○○
號H○○癸○○D○○庚○○酉○○亥○○戌○○上二十七人共 同 林易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
辰○○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
壬○○I○○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酉○○、亥○○、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