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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1年3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所合併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494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且約定如一次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3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2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視為到期,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訴外人范陳碧梅所有之擔保抵押物(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488之31地號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其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陳碧玫)為強制執行,原告僅受部分清償,被告丙○○尚欠134萬7455元及自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7455元及自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甲○○於81年間,向被告丙○○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約定由被告丙○○提上開於81年1月3日,先為原告所合併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後,復於81年3月18日,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494萬元,嗣後約定被告丙○○於81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過戶發記予被告甲○○所指定之第三人范陳碧玫,則其與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應以借新還借之方式,償還被告詹修與甲○○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即嗣後由被告甲○○與范陳碧玫負負責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丙○○已非借款人,僅當時未索回該本票而已。是本件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丙○○原有系爭本票債權,早於81年5月13日,被告丙○○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范陳碧玫,為償還系爭票款,而另簽發本票給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時,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丙○○所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甲○○、范陳碧玫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後,未按時清償,業經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82年11月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復因該債務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未收到相關催告或判決書,其後原告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乃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末查:若該借貸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依鈞院83年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及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83年換發債權憑證,91年度再換發債權憑證,其時間已超過3年,且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丙○○對原告之請求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票一紙、82年執字第6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903000149號函文一份、坐落台中縣○○鄉○○段488之31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坐落台中縣○○鄉○○段488之31地號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81年3月18日轉帳收入傳票一紙、81年3月18日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取款條3份、匯款申請書一份、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丙○○與甲○○於81年3月18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所合併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494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且約定如一次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而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3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自82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視為到期,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丙○○提供之擔保物(訴外人范陳碧玫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僅受部分清償,尚有134萬7455元及自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

(二)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488之31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丙○○所有,於81年5月13日,被告丙○○將所有權移登記予訴外人范陳碧玫,於82年12月24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拍賣取得登記完畢。

(三)81年1月3日,被告丙○○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設定登契約書記載,債務人、義務人為丙○○。期間: 不定期,連帶保證人:

甲○○。

(四)82年2月16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由范陳碧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訴外人王榮豐。

(五)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81年3月18日撥款494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於同日領取完畢。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丙○○,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並未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清償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固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依卷附兩造不執之坐落台中縣○○鄉○○段488之31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明白記載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丙○○;而卷附坐落台中縣○○鄉○○段488之31地號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更明白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丙○○」、「連帶保證人:甲○○」,按一般借款交易習慣,借款於他項權利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為債務人,本件被告丙○○既列名「債務人」,甲○○列名「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非無據。且參諸卷附之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之申請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甲○○,顯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係以被告丙○○為對象加以徵信;再者依卷附之81年3月18日,轉帳收入傳票一紙、81年3月18日,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取款條三份、匯款申請書一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核貸後,係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丙○○,亦由丙○○領取借款,並轉匯他處,按諸一般交易習慣,金機構係將借款匯入借款帳戶,再由借款人支配使用,是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丙○○,其亦將借款交予被告丙○○,應屬可採。

(二)至於被告丙○○辯稱:借款人係被告甲○○,且被告甲○○借款,係為清償被告甲○○向被告丙○○價購土地之價金債務云云,被告丙○○並舉證人證人徐永俊男到庭陳證稱:「(為何來作證?)證人答:被告(丙○○)請我來的。請我來說明,當時這個案子是我介紹甲○○買賣土地,土地位置在台中縣神岡鄉,我只是居間不是幫他們訂立買賣契約,我沒有買賣契約。」、「(問買賣有無成立?)證人答:有成立,我有拿到3%的服務費。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我辦理的,他們是多少錢買賣我不記得,應該有

五、六百萬元,我介紹他們這筆買賣,我知道的是被告甲○○有意願買,他提出10萬元的訂金就來簽約,當初是有提出賣方這邊可以配合他作貸款,當初在簽約的時候有這樣說,後來有沒有貸款我不清楚,後面就是代書作業。」、「(問土地登記給誰)證人答:我不清楚。我只有仲介,其他我沒有介入,付款、登記我都不知道」等語(詳參本院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徐永俊固陳稱:

其有介紹甲○○向被告丙○○買賣土地,且被告丙○○應配合作貸款,惟證人就被告二人最後交易付款、登記、代書等情形均不知情,且本件被告丙○○復未提出其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以供佐證,尚難以徐永俊之證詞即認被告丙○○之抗辯為真。此外,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甲○○借貸,或其就系爭借款有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是被告丙○○抗辯其非借款人,原告交付之款項,係被告甲○○借款用以清償買賣價金,被告甲○○有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其借之款項,自無可採。

(三)按系爭借款固為被告丙○○所借貸,惟該借款於82年2 月12日,因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到期,其後並經原告對擔保物有權人陳碧玫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就供擔保之抵押物為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受償至82年11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本件借款債權於82年2月12日即已屆期,原告隨時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可認定。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固為15年,依前述本件借款已於82年2月12日屆期,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消滅時效隨即起算,依法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7年2月12日屆至,原告至遲應於97年2月12日前向被告起訴主張,惟本件原告遲至97 年10月24日,方起訴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參卷附起訴狀),原告所有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應可認定。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再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全部給付,被告甲○○雖因連帶保證責任而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主債人被告丙○○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基於前述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丙○○時效抗辯之效力,自及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其亦得免責,是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固有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惟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主債務人被告丙○○已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甲○○雖因連帶保證責任而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主債人被告丙○○已為時效抗辯,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其亦得免責,被告二人均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