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額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12,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9年4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
94年3月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原告公司斗南店之店長,負責綜管店內營運、管理庫房、保險櫃及填載原告保險櫃金額明細表等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2月起至96年11月6日止,多次利用保管店內現金之機會,在上址原告公司斗南店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營收現金共計325,000元、店內之換零金共計60,000元、找零金共計19,000元及零用金8000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總共侵占金額合計412,000元,因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其承有侵占之事實,也願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但希望分30期返還,利息則按法定利率計算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有影印卷宗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自89年4月起,受僱於原告,並自94年3月起,擔任址設
雲林縣○○鎮○○路○段○○○號原告公司斗南店之店長,負責綜管店內營運、管理庫房、保險櫃及填載原告保險櫃金額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積欠信用卡債及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自96年2月起至96年11月6日止,多次利用保管店內現金之機會,在上址原告公司斗南店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營收現金共計325,000元、店內之換零金共計60,000元、找零金共計19,000元及零用金8000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總共侵占金額合計412,000元。
㈡被告因第㈠項業務侵占行為,所涉刑業務侵占等罪,刑事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以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擔任原告公司斗南店店長,且將
所持有之金錢共412,000元予以挪用侵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等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所持有原告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合計412,000元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