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該建物原配住予前任職於原告學校之被告丙○○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亦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居住使用迄今。嗣被告丙○○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免職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效。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宿舍借用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原告亦業於97年8月14日以興總字第0970400980號函請求被告遷出並歸還所借宿舍,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中。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等要旨可供參照。
㈢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借用人即被告丙○○既已因判決確定而遭免職,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權利,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當可認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其配偶即被告乙○○繼續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教職員工宿舍使用狀況調查表及戶籍登記謄本、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函、國立中興大學令、宿舍管理手冊及國立中興大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教職員工宿舍使用狀況調查表及戶籍登記謄本、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函、國立中興大學令、宿舍管理手冊及國立中興大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前因任職於原告學校關係,而獲配系爭建物充作宿舍使用,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亦共同居住使用迄今,則其無償配住該房屋,自與原告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丙○○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免職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喪失其與所屬機關即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當然應認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其同住配偶即被告乙○○亦同失合法使用權源。玆被告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前段,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