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宇○○原 告 癸○○

丙○○○丁○○午○○申○○玄○○未○○酉○○辰○○寅○○丑○○巳○○子○○卯○○亥○○○壬○○乙○○辛○○戌○○甲○○地○○戊○○庚○○己○○上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原 告 天○○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癸○○、丙○○○、丁○○、午○○、申○○、玄○○、未○○、酉○○、辰○○、寅○○、丑○○、卯○○、亥○○○、巳○○、壬○○、子○○、乙○○、辛○○、戌○○、甲○○、地○○、戊○○、庚○○、己○○先位之訴及原告天○○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就附表一至一九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原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所生租佃爭議,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台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府地籍字第0970307007號函所附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該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可參)。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合作農場)於訴狀送達後,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就附表19所列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此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於36年間成立,自台灣光復後,即向當時

之台中縣政府領租公有耕地,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一次放租公有耕地予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並配耕予所屬場員。39年間推動地方自治,台中、南投、彰化分治設縣,台中市升格為省轄市,被告於39年10月21日成立。上開公有耕地由原台中縣政府移交予被告,被告於44年2月接管取得耕地出租人之地位。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自成立以來,非屬營利機構,而由台中縣政府督導與管理,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被告,在法律上,雖有法人人格,但實質上猶如大家長,為眾多場員,向被告放領耕耕地後,配耕予場員實際耕作,居被告與承耕之場員間溝通橋樑或轉運站。

㈡94年1月間,台中縣政府進行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

劃,同年月14日公告禁止再耕種農林作物,該重劃區內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場員承租戶有115名,被告原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相關規定,補償承租戶。

不料,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數日,被告突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原告清水合作農場稱:「關於貴場承租本府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27、164、205、330、470、504、659、1188、1299、1393、.....地號等所有縣有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貴場承租本府經管所有縣有耕地租約無效。」而圖脫卸補償之責。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所屬特定場員依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間放耕租約的內容,依締約當時環境及法令即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解釋上,放租人即被告當然有意將放租的耕地,由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予所屬場員之合意,並不以事後逐筆配耕後再取得同意的必要,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將耕地配耕予場員,並非轉租。故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依原始放耕契約、誠信原則之解釋,係屬耕地租賃權的轉讓,且為出租人之被告所同意,應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關係而定。故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之租約效力認定問題,當就個別場員配耕之特定耕地認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無違規使用之情,被告上開通知函主張「一部無效,全部租約無效」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亦與上開法律之適用有悖。

㈣退步而言,倘鈞院認為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係存於原告清水

合作農場與被告間,然對於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仍應就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認定。按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原告承耕之1,137筆耕地,並無一部與全部間的關係。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應依承領歸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就此規定,內政部90年11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6504號令: 「查早期公有耕地放領,承領人承領數筆土地雖列於同一張承領證書,然其地價係逐筆計算填列,承領人得分別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承領標的及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應為可分,其因部分土地違反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時,同一張承領證書之他筆土地,倘經查明與前開違約土地無從屬關係,且無承領規約所列得撤銷承領情事者,應僅就該違反規約之土地辦理撤銷。足見公有耕地之放領或放租,顯然具有耕地標的可分性。」,系爭耕地均係合法自任耕作,不因其他場員違法使用而被認定為「未自任耕作」無效因而受連帶被認定為全部無效。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判例,均係就私有耕地所作之闡述,於公有耕地之放租不能適用。

㈤原告清水合作農場等25人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癸○○等24人,就附表1~18所列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就附表1~19所列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天○○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蔡景就附表19所列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於3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第1條規定設立,係以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而系爭耕地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由台中縣政府放租予原告清水合作農場,由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並指揮監督其場員進行集體生產,故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台中縣政府與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間。嗣劃分為彰化縣部分,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屬於台中縣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依原告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20條之規定,將承租之耕地分配

予其場員耕作,並不影響租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之間。被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係將承租之耕地再轉租給場員耕作,故場員是向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承租耕地。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係眾多場員之組合,場員與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徵地租繳款書、災欠減租、發文、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對象,均為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依其內部組織,將土地分配給眾多場員耕作,是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其場員間之法律關係。依據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第15條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其內部組織係依據其章程及場員大會之決議運作,被告未介入其中,故無法與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之個別場員發生租賃關係。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之成立,雖有其時代背景,惟63年5月23日發佈之台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已承租公有土地之合作農場如採分耕合營制度者,應限期改革。87年7月3日修正之同法第8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合作經營為原則。是合作農場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而非個別場員獨立承租耕作。被告並未同意租賃權讓與,也不知道是何場員分配到何耕地範圍,被告就契約相對人及讓與標的均不知悉,如何成立債之關係?且依原告清水合作農場章程規定,場員有違規之行為,應由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如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場員間,為何是由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土地收回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又係何人?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間之租賃關係,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將耕地配耕予場員,即發生租賃權讓與,不僅未經被告同意,無法律依據,亦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

㈢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96年間勘查放租予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之土地,其中約有7公頃之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與工廠之情況,其約有高達14%之土地是違法使用。

被告自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土地。

㈣綜上所述,租賃契約關係僅存於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間

,不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將土地分配予場員耕作,而發生租賃權讓與,亦不變成複數之租賃關係,既僅存有1份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意旨,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既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係指全部契約皆無效,而非僅未自任耕作之部分無效。至原告癸○○等25人與被告間本無租約存在,原告癸○○等人應依據內部關係向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請求處理,均不得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日治時期西元1920年台灣行政區改制,採州郡市(街庄)(

相當於現在的市鎮鄉)制,全台設5州2廳,台中州(下轄今之台中縣市、南投、彰化縣)廳(即州政府)置於台中市,下轄東勢、豐原、大甲、大屯、彰化、員林、北斗、能高、新高、南投、竹山等11郡。1945年即民國34年戰爭結束後,國民政府接管,成立台中縣政府,行政區名稱變更,台中州改稱台中縣,所屬各郡改稱為區;39年推動地方自治,縣市鄉鎮首長由官派改為民選,並將台中、南投、彰化分治設縣,台中市升格為省轄市,彰化縣政府於39年10月21日成立。

㈡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於36年間成立,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依台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一次放租後述公有耕地予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由原台中縣分治設縣後,上開土地由原台中縣政府移交予被告,被告於44年2月接管取得耕地出租人之地位。經被告清查結果,其出租與被告清水合作農場之公有耕地共1,137筆,面積528,934.99平方公尺。

㈢95年、96年間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派員會同

勘查出租耕地使用情形,經查計有132筆、合計面積7.016491公頃土地遭舖設水泥、瀝青、搭蓋鐵皮、磚房建物田地目土地開挖水池供養殖使用,或養地目,經填土供耕種使用遭堆置建築廢棄物、雜物等行為。

㈣被告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原告清水

合作農場稱:「關於貴場承租本府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27、164、205、330、470、504、659、1188、1299、13

93、.....地號等所有縣有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貴場承租本府經管所有縣有耕地租約無效」。

㈤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原台中縣政府領租公有耕地之原始書面

租約已不存在。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及癸○○等25人97年12月12日起訴狀附表1~18及原告清水合作農場98年3月3日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係由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予其餘原告。

㈥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予其餘原告之土地,均無違規使用情形。

㈦原告丑○○於94年間自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退場,經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列於94年度退場(除名)名冊向台中縣政府申報。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間、或就個別場員配耕之耕地存在於個別場員與被告間?經查:

㈠附表所示土地於34年台灣光復後,係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依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佈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放租予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由原台中縣分治設縣後,系爭土地移交由被告於44年2月接管,遂由被告取得耕地出租人之地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係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所放租之公有耕地,依該放租辦法(87年1月21日廢止)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第5條規定:「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十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87年1月21日廢止)第12條規定:「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農戶以戶長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約…」等語。由以上規定,足目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而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原則上以合作農場之名義訂立租約,於不合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始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而由戶長與政府訂立租約。本件原告癸○○等25人均係經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配耕系爭耕地,非其等就公有零星土地取得自為耕作權,而與被告間訂有租賃契約,與上開取得公有土地租賃權之規定並不相符。又依卷附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原放耕單位台中縣政府、及被告府間歷年來關於計收租金、終止租賃關係等各項往來函文,及彰化縣現有土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其上記載均以原告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人、及請求租金、續約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以原告清水合作農場為繳款人,參酌上開規定,公有耕地以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為原則,堪認被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間,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由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後,配耕

予原告癸○○等人,係經被告默示同意而為租賃權之轉讓,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否認同意租賃權之轉讓,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或以如何之行為得認為有默示同意租賃權轉讓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清水合作

農場間,原告癸○○等25人主張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渠等個人與被告間,自屬無據。

五、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間,已認定如前,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將承租之耕地配耕於各場員,經清查其中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被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全部無效?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間,係依36年1月1日所施行之台灣

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放租土地及訂立公有耕地租約,嗣40年6月7日公佈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明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參照)。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以:減租條例之制定公佈,係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立法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藉此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之意旨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依上開說明,亦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作為認定租約效力之依據。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配耕場員中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有一部無效情事,全部租約均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原台中縣政府領租公有耕地之原始書面租約已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原始租賃契約既已不復見,則系爭耕地固由原台中縣政府一次放租予原告清水合作農場,然訂約當時,係就全部放租土地訂立於同一租約內,或係分別地號訂立多筆租約,已無從考據,即被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與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所配耕之土地,係訂立在同一租賃契約內。被告既未能證明與附表所示土地同一租約有部分無效情形,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未自任耕作場員之租約一部無效,配耕予原告癸○○等25人之系爭耕地租約部分,亦同歸於無效,即難採納。

㈢又依被告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時,僅依照土地等則分別開

立,有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由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係按土○○○鄉鎮○段號、面積、等則逐一記載,可見被告對放租土地,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由上開所述之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予場員耕作之土地,本應個別就場員配耕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認定,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如對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認其餘有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機關向承租人之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場員,將失去配耕之土地營生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平,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兩造既不爭執附表所示土地均無違規使用即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予其他場員之耕地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歸無效。從而,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原告癸○○等先位聲明及原告天○○請求確認原告癸○○等場員就附表所示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清水合作農場就附表所示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陳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易柔附表1┌────┬───────────────────┐│場 員│ 台中縣○○鎮○○段 │├────┼────┬──┬──┬────────┤│癸○○ │地 號│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1220-4 │田 │七 │ 49 ││ ├────┼──┼──┼────────┤│ │1220-5 │田 │七 │ 569 ││ ├────┼──┼──┼────────┤│ │1220-14 │田 │七 │ 89 ││ ├────┼──┼──┼────────┤│ │1220-15 │田 │七 │ 99 ││ ├────┼──┼──┼────────┤│ │1220-26 │田 │七 │ 434 ││ ├────┼──┼──┼────────┤│ │1220-28 │田 │七 │ 351 ││ ├────┴──┴──┼────────┤│ │合 計 │1586 │└────┴──────────┴────────┘附表2┌────┬───────────────────┐│場 員│ 台中縣○○鎮○○段 │├────┼────┬──┬──┬────────┤│丙○○○│地 號│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648 │田 │七 │ 996 ││ ├────┼──┼──┼────────┤│ │ 648-1 │田 │七 │ 229 ││ ├────┼──┼──┼────────┤│ │ 648-2 │田 │七 │ 926 ││ ├────┼──┼──┼────────┤│ │ 648-3 │田 │七 │ 91 ││ ├────┼──┼──┼────────┤│ │ 648-4 │田 │七 │ 33 ││ ├────┴──┴──┼────────┤│ │合 計 │2275 │└────┴──────────┴────────┘附表3┌────┬───────────────────┐│場 員│ 台中縣○○鎮○○段 │├────┼────┬──┬──┬────────┤│丁○○ │地 號│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650 │田 │七 │1154 ││ ├────┼──┼──┼────────┤│ │ 650-1 │田 │七 │ 268 ││ ├────┼──┼──┼────────┤│ │ 650-2 │田 │七 │ 546 ││ ├────┼──┼──┼────────┤│ │ 650-3 │田 │七 │ 111 ││ ├────┼──┼──┼────────┤│ │ 650-4 │田 │七 │ 31 ││ ├────┼──┼──┼────────┤│ │ 649內 │田 │七 │ 808 ││ ├────┼──┼──┼────────┤│ │ 649-1內│田 │七 │ 186 ││ ├────┼──┼──┼────────┤│ │ 650-2內│田 │七 │ 817 ││ ├────┼──┼──┼────────┤│ │ 650-3內│田 │七 │ 186 ││ ├────┼──┼──┼────────┤│ │ 650-4內│田 │七 │ 97 ││ ├────┴──┴──┼────────┤│ │合 計 │4202 │└────┴──────────┴────────┘附表4┌────┬───────────────────┐│場 員│ 台中縣○○鎮○○段 │├────┼────┬──┬──┬────────┤│陳汀煙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申○○ │ 657 │田 │七 │ 365 ││ ├────┼──┼──┼────────┤│ │ 657-2 │田 │七 │ 68 ││ ├────┼──┼──┼────────┤│ │ 657-3 │田 │七 │ 274 ││ ├────┼──┼──┼────────┤│ │ 658 │田 │七 │ 799 ││ ├────┼──┼──┼────────┤│ │ 658-1 │田 │七 │ 144 ││ ├────┼──┼──┼────────┤│ │ 658-2 │田 │七 │ 582 ││ ├────┴──┴──┼────────┤│ │合 計 │2232 │└────┴──────────┴────────┘附表5┌────┬───────────────────┐│場 員│ 台中縣○○鎮○○段 │├────┼────┬──┬──┬────────┤│玄○○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1262 │田 │七 │1019 ││ ├────┼──┼──┼────────┤│ │1263 │田 │七 │ 762 ││ ├────┴──┴──┼────────┤│ │合 計 │1781 │└────┴──────────┴────────┘附表6┌────┬───────────────────┐│場 員│ 台中縣○○鎮○○段 │├────┼────┬──┬──┬────────┤│未○○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730 │田 │七 │ 430 ││ ├────┼──┼──┼────────┤│ │ 730-3 │田 │七 │ 348 ││ ├────┼──┼──┼────────┤│ │ 730-1 │田 │七 │ 276 ││ ├────┼──┼──┼────────┤│ │ 730-2 │田 │七 │ 158 ││ ├────┼──┼──┼────────┤│ │ 731 │田 │七 │ 873 ││ ├────┼──┼──┼────────┤│ │ 731-1 │田 │七 │ 320 ││ ├────┼──┼──┼────────┤│ │ 731-2 │田 │七 │ 685 ││ ├────┴──┴──┼────────┤│ │合 計 │3090 │└────┴──────────┴────────┘附表7┌────┬───────────────────┐│場 員│ 台中縣○○鎮○○段 │├────┼────┬──┬──┬────────┤│酉○○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1305 │田 │七 │1437 ││ ├────┼──┼──┼────────┤│ │1305-1 │田 │七 │ 94 ││ ├────┴──┴──┼────────┤│ │合 計 │1531 │└────┴──────────┴────────┘附表8┌────┬───────────────────┐│場 員│ 台中縣○○鎮○○段 │├────┼────┬──┬──┬────────┤│辰○○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1339-2 │養 │四 │ 826 ││ ├────┼──┼──┼────────┤│ │1339-3 │養 │四 │ 198 ││ ├────┼──┼──┼────────┤│ │1358 │養 │四 │1619 ││ ├────┼──┼──┼────────┤│ │1358-1 │養 │四 │ 321 ││ ├────┼──┼──┼────────┤│ │1372 │養 │四 │ 649 ││ ├────┼──┼──┼────────┤│ │1372-1 │養 │四 │ 561 ││ ├────┼──┼──┼────────┤│ │1375 │田 │十 │1860 ││ ├────┼──┼──┼────────┤│ │1375-1 │田 │十 │ 175 ││ ├────┼──┼──┼────────┤│ │1375-2 │田 │十 │ 5 ││ ├────┼──┼──┼────────┤│ │1370-1 │田 │十 │ 213 ││ ├────┼──┼──┼────────┤│ │1370-2 │田 │十 │ 26 ││ ├────┴──┴──┼────────┤│ │合 計 │6453 │└────┴──────────┴────────┘附表9┌────┬───────────────────┐│場 員│ 台中縣○○鎮○○段 │├────┼────┬──┬──┬────────┤│辰○○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寅○○ ├────┼──┼──┼────────┤│丑○○ │1336內 │旱 │七 │ 116 ││卯○○ ├────┼──┼──┼────────┤│亥○○○│1336-1 │旱 │七 │ 374 ││巳○○ ├────┼──┼──┼────────┤│壬○○ │1357 │養 │四 │1001 ││ ├────┼──┼──┼────────┤│ │1357-1 │養 │四 │ 299 ││ ├────┴──┴──┼────────┤│ │合 計 │1790 │└────┴──────────┴────────┘附表10┌────┬───────────────────┐│場 員│ 台中縣○○鎮○○段 │├────┼────┬──┬──┬────────┤│子○○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1337 │養 │四 │ 134 ││ ├────┼──┼──┼────────┤│ │1337-1 │養 │四 │ 26 ││ ├────┼──┼──┼────────┤│ │1355 │養 │四 │ 467 ││ ├────┼──┼──┼────────┤│ │1355-1 │養 │四 │ 239 ││ ├────┼──┼──┼────────┤│ │1355-2 │養 │四 │ 329 ││ ├────┼──┼──┼────────┤│ │1373 │養 │四 │ 48 ││ ├────┼──┼──┼────────┤│ │1373-1 │養 │四 │ 242 ││ ├────┴──┴──┼────────┤│ │合 計 │1485 │└────┴──────────┴────────┘附表11┌────┬───────────────────┐│場 員│ 台中縣○○鎮○○段 │├────┼────┬──┬──┬────────┤│乙○○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1001 │田 │七 │ 78 ││ ├────┼──┼──┼────────┤│ │1002內 │田 │十 │ 100 ││ ├────┼──┼──┼────────┤│ │ 994內 │田 │十 │ 50 ││ ├────┼──┼──┼────────┤│ │ 995 │旱 │七 │ 97 ││ ├────┼──┼──┼────────┤│ │ 995-1內│旱 │七 │ 25 ││ ├────┼──┼──┼────────┤│ │ 986內 │旱 │七 │ 600 ││ ├────┼──┼──┼────────┤│ │ 987內 │旱 │七 │ 100 ││ ├────┼──┼──┼────────┤│ │ 988內 │旱 │七 │ 150 ││ ├────┴──┴──┼────────┤│ │合 計 │1200 │└────┴──────────┴────────┘附表12┌────┬───────────────────┐│場 員│ 台中縣○○鎮○○段 │├────┼────┬──┬──┬────────┤│辛○○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610內 │田 │七 │1336 ││ ├────┴──┴──┼────────┤│ │合 計 │1336 │└────┴──────────┴────────┘附表13┌────┬───────────────────┐│場 員│ 台中縣○○鎮○○段 │├────┼────┬──┬──┬────────┤│戌○○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314 │田 │七 │ 20 ││ ├────┼──┼──┼────────┤│ │ 314-2 │田 │七 │ 493 ││ ├────┼──┼──┼────────┤│ │ 314-3 │田 │七 │1457 ││ ├────┴──┴──┼────────┤│ │合 計 │1970 │└────┴──────────┴────────┘附表14┌────┬───────────────────┐│場 員│ 台中縣○○鎮○○段 │├────┼────┬──┬──┬────────┤│甲○○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457 │田 │十 │ 935 ││ ├────┼──┼──┼────────┤│ │ 457-5 │田 │十 │1412 ││ ├────┴──┴──┼────────┤│ │合 計 │2347 │└────┴──────────┴────────┘附表15┌────┬───────────────────┐│場 員│ 台中縣○○鎮○○段 │├────┼────┬──┬──┬────────┤│地○○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534 │田 │七 │ 520 ││ ├────┼──┼──┼────────┤│ │ 534-1 │田 │七 │ 562 ││ ├────┴──┴──┼────────┤│ │合 計 │1082 │└────┴──────────┴────────┘附表16┌────┬───────────────────┐│場 員│ 台中縣○○鎮○○段 │├────┼────┬──┬──┬────────┤│戊○○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542 │田 │七 │ 618 ││ ├────┼──┼──┼────────┤│ │ 542-1 │田 │七 │ 212 ││ ├────┼──┼──┼────────┤│ │ 542-2 │田 │七 │ 917 ││ ├────┴──┴──┼────────┤│ │合 計 │1747 │└────┴──────────┴────────┘附表17┌────┬───────────────────┐│場 員│ 台中縣○○鎮○○段 │├────┼────┬──┬──┬────────┤│庚○○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608-1內│田 │七 │ 322 ││ ├────┼──┼──┼────────┤│ │ 608-2內│田 │七 │ 306 ││ ├────┼──┼──┼────────┤│ │ 609內 │田 │七 │ 153 ││ ├────┼──┼──┼────────┤│ │ 609-2內│田 │七 │1531 ││ ├────┴──┴──┼────────┤│ │合 計 │2312 │└────┴──────────┴────────┘附表18┌────┬───────────────────┐│場 員│ 台中縣○○鎮○○段 │├────┼────┬──┬──┬────────┤│己○○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 606-1內│田 │七 │ 37 ││ ├────┼──┼──┼────────┤│ │ 606-2內│田 │七 │ 798 ││ ├────┼──┼──┼────────┤│ │ 607-2內│田 │七 │ 977 ││ ├────┼──┼──┼────────┤│ │ 608-2內│田 │七 │ 419 ││ ├────┼──┼──┼────────┤│ │ 946內 │旱 │七 │ 278 ││ ├────┼──┼──┼────────┤│ │ 946-1 │旱 │七 │ 121 ││ ├────┼──┼──┼────────┤│ │ 946-2 │旱 │七 │ 19 ││ ├────┼──┼──┼────────┤│ │ 946-3 │旱 │七 │ 10 ││ ├────┴──┴──┼────────┤│ │合 計 │2659 │└────┴──────────┴────────┘附表19┌────┬───────────────────┐│場 員│ 台中縣○○鎮○○段 │├────┼────┬──┬──┬────────┤│天○○ │ 地 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 │1158 │田 │十 │ 923 ││ ├────┼──┼──┼────────┤│ │1158-1 │田 │十 │ 138 ││ ├────┼──┼──┼────────┤│ │1158-2 │田 │十 │ 59 ││ ├────┴──┴──┼────────┤│ │合 計 │1120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