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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 告 江和樹(即閤作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已由經濟部以97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24734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甲○○擔任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皇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7,598元,及(1)其中162,235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171, 278元自97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2)其中334,0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98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先為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邀原告為其施作清潔工作,然被告迄尚積欠95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清潔費各162,235元、171,278元及334,085元,合計667,598元未給付。被告固曾簽交面額分別為162,235元、171,278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96年10月及11月之清潔費,然屆期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清潔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98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六、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清潔工作,被告迄尚積欠96年10月至12月之清潔費合計667,59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具狀提出異議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清潔費之依據,僅空言泛稱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尚有爭議等語,則其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5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
裁判日期:2008-12-19